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0年度,46號
TPHM,90,上重訴,46,200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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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右列被告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乙○○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乙○○平日遭受已滿十八歲之同居男子邱光明暴力相向,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邱光明謀為殺害張先梅而強劫財物,主使乙○○夥同參與。二人遂於同年八月五日上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邱光明駕駛IBK五二三號機車,二人佯以邀約前往新埔訪友為詞,誘使張先梅同行,將其載往新竹縣湖口鄉胡口村山區。旋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左右,抵達該村五鄰某處茶園旁,先由乙○○要求張先梅交出財物並予掌摑,繼而合力施行強暴,將其強行拉入茶園僻靜處所,再由乙○○以徒手壓制張先梅,邱光明則持預藏之西瓜刀一把,朝其頸部、頭部砍殺,致使不能抗拒,造成頭皮頂部中央刀割傷一處長約五公分,右頂骨矢狀縫邊離冠狀縫二點五公分處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一塊,長三公分、寬一點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橫向線狀骨折一處長三點五公分,因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導致出血及窒息當場死亡。乙○○邱光明二人旋即搜取張先梅隨身所攜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持以偽造取款條,進而行使詐取財物。先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分左右,相偕前往新竹縣湖口郵局,推由邱光明下手,盜用前述強劫所得印章,以張先梅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取款條一紙,交由乙○○連同存摺持以行使,向該郵局詐領存款,使承辦郵政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復於翌日上午八時四十八分左右,以相同手法,偽造張先梅名義取款條進而行使,共同向桃園縣中壢郵局詐得存款八萬元,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先梅繼承人之合法權益。以上所得款項十三萬元,俱經共同遊樂費失。盜匪所得存摺一本、印章一枚,經邱光明棄置於桃園縣楊梅鎮水溝中滅失。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循綫查獲,扣押邱光明所有供強劫殺人所用前述西瓜刀一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前述犯罪事實,業經共犯邱光明在警訊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西瓜刀一把及 卷附詐領存款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卅三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偵 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可為佐證。上訴人不否認曾於上述時、地,與邱光明 、張先梅偕往湖口村五鄰山區,並自承於張先梅遇害之後,與邱光明持其生前所攜 存摺、印章,連續行使偽造取款條詐領款項,相偕出遊。被害人張先梅之屍體,經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查得頭皮頂部中央有一刀割傷長約五公分,右頂骨矢狀縫 邊離冠狀縫二點五公分處有切割傷一處,右頂骨表面被削去一塊(長三公分,寬一 點五公分),左側甲狀軟骨有一橫向線狀因切割造成之骨折長三點五公分,推斷應



係頸部切割傷深及甲狀軟骨,造成出血及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九) 法醫所醫鑑字第○九九五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事證已極明確。上訴人雖否認與邱光明共謀犯罪,辯稱:其在張先梅遇害之前,已先遭邱光明打昏 ,事後復遭邱光明脅逼相偕提款出遊,實未參與殺人劫財犯行云云。邱光明嗣亦翻 異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改稱張先梅係其一人所殺。惟查: ㈠證人即上訴人養女江玉貞在原審證稱「我有聽過邱光明說要把張先梅殺掉,也有 聽到乙○○跟我講:邱光明要把張先梅及我殺掉,叫我小心一點」(原審卷第五 五頁),與共犯邱光明所供謀議殺害張先梅之情形並無不符,應認上訴人事先對 此非不知情。
㈡上訴人與邱光明相偕詐領存款之錄影帶,其中湖口郵局部分業已銷錄而無從勘驗 (原審卷第二一二頁),中壢郵局部分(勘驗筆錄誤寫為湖口郵局)經原審勘驗 結果,係由上訴人手持存摺、印章交予櫃員,邱光明則站立一旁,經上訴人點收 款項後放入自己之皮包,邱光明雖欲伸手拿錢,但仍為上訴人取走,二人隨即一 同離去,其間上訴人表情平和,未有遭人脅迫之情形(原審卷第七七頁)。參以 上訴人猶與邱光明同赴花東地區遊玩五、六日,尤足證明彼二人合謀同享犯罪利 益,所辯遭人逼迫云云為無足採。
㈢共犯邱光明所為與前供不符之陳述,基於下列瑕疵,顯係事後圖為迴護之詞,無 從採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依據:
邱光明於原審訊問時,一度供稱上訴人乙○○曾在現場勸阻行兇(原審卷第十 五頁),與嗣後附會上訴人供述改稱上訴人遭其打昏之情形,已不相符。 ⒉就所謂行兇前打昏上訴人之經過而觀,邱光明供稱以手刀毆打上訴人頸部,上 訴人未受傷、亦未流血(原審卷第四八頁),與上訴人所供遭邱光明係以木棍 打昏、頭頂受傷流血之情形(原審卷第六十頁),亦有矛盾。上訴人所為,觸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與邱光明基於合謀犯罪之意思,互推分擔下 手實施,為共同正犯。行劫時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應包括於強盜行為內,不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參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七號判例)。盜用印章為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亦均不 另論罪。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強 劫而故意殺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較重之 強劫而故意殺人一罪處斷。上訴人僅具國小肄業教育程度,智識淺薄(偵卷第九四 頁),據證人江玉貞在警訊中所供,邱光明曾要求上訴人向被害人張先梅詐財,若 未得款,即予毆打或持刀恐嚇至行騙得手為止(相卷第十頁第十一行、第十二行) 。其在積威之下,未能峻拒共犯指使而參與犯罪,洵至觸犯重典,所犯出於特殊環 境,客觀上尚非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斟酌其在犯罪過程中並非元兇首惡,如依法 定本刑處死不無失之過重,犯罪情狀猶堪憫恕,允宜貸其一命以啟自新,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上訴人與邱光明係以和平手段藉詞誘使被害人同 車前往犯罪現場,難認被害人在途中已達意思自主遭受壓抑之程度,原審就此部分



認為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尚屬違誤;盜匪所得存摺一本、印章 一枚,據共犯邱光明供稱業已棄置於桃園縣楊梅鎮水溝中滅失(原審卷第七二頁) ,原判決仍予宣告發還被害人繼承人,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 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審酌上訴人受他人主使而共同殺人劫財,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破壞社會秩序 ,情節不輕,以及前述犯人智識程度、平日生活情況、參與分擔實施之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一把為共 犯邱光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 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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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