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1年度,13796號
TPEV,101,北簡,13796,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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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79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許瑀璇
被   告 黃光煥
      黃春蘭
      黃素娟
      黃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金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於民國98 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金城於83年3月23日與花旗銀行訂 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 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 算之循環利息。詎訴外人黃金城於99年5月5日死亡,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10,989元(含本金448,198元、利息62,791 元),未依約清償,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50 元
合 計 8,17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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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