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1321號
原 告 鄒德陞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告 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鈞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張弘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自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其中就超過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 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9 月及10月因連帶保證訴外 人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公司)提供汽車向 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 貸款,而簽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貸款契約)及本票 二張,後因宅配公司不能按期約付借款,經安泰銀行於91年 間提出由原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32,000 元、發 票日90年10月8 日、到期日為91年1 月8 日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1年 票字第7479號民事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安泰銀行於93年間持 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93年度執字第24109 號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給安泰銀行(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安泰銀行又於94年10月17日,自稱上開債權共
計374,328 元及利息轉讓給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後又轉讓給被告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鑫富發公司),被告鑫富發公司則於100 年4 月 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就368,284 元及利息聲請強制執行。但查系爭本 票雖經裁定,並無實質之既判力,債權轉讓給給被告鑫富發 公司,但因其間第一手之被告安泰銀行行使動產抵押有未依 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抵押 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 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於 被告安泰銀行可代位請求賠償,如果損害金額超過其債權金 額,自發生轉讓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而系爭債權憑證執行 案件至今已逾九年,因此本件本票債權已經消滅時效,對原 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告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轉讓訴外人長鑫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鑫富發公司於99年5 月1 日自訴外人長鑫公司受讓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㈡預備聲明:
確認被告鑫富發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
三、被告安泰銀行則以:安泰銀行已經將債權移轉被告鑫富發公 司,是否還要列安泰銀行為被告,債權讓與後資料已全部給 鑫富發公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鑫富發公司則以:訴外人宅配公司前於90年10月8 日以 購車為由,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安泰銀行辦理貸款53 萬元,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5C-4762 號之福 特六和牌,YJ4-2G型,2001年之小貨車二輛做為貸款擔保, 簽立貸款契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詎宅配公司僅依約繳 納三期款項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安泰銀行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及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於91年5 月15日在 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見證下,以公開拍賣之方式,拍 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拍賣價金為200,600 元。又依 被告安泰銀行與訴外人宅配公司簽立之貸款契約約定擔保車 輛於實行抵押權費用包含徵信費、訴訟費、協尋車輛費、拖 運費、停車費、拍賣費、律師費用及其他費用等。經查,拍 賣上開車輛時共計支出拍賣服務費2,608 元、鑑價見證費2, 000 元、開配鎖費800 元、服務費22,000元及執行費2,947 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積欠被告安泰銀行343,841 元,
及自91年5 月16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被告 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821 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受償6,016 元,經抵充後,是原告就本案債權尚積欠 被告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 利息,迄未清償。此外,原告尚未取得對安泰銀行之損害賠 償債權,自無抵銷之問題,安泰銀行於債權尚存之際讓與長 鑫公司,後由被告依法繼受本件債權,債權讓與過程一切合 法且未有債權消滅之情事發生,被告自可向原告請求償還本 件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安 泰銀行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就其中494,307 元及自91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91年度票字第7479號裁定准許在案。 被告安泰銀行於93年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未 完全受償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 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6年執字第1438 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再於99年5 月1 日將債權讓與被告鑫 富發公司,被告鑫富發公司並於100 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業經調閱本院91年度票字第7479號本票裁定卷,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821 號給付票款執 行卷宗核閱明確,並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 第32至34頁)。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 業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不存在,而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 險之必要,應認原告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鑫富發公司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而被告安泰銀行業已經本件債 權讓與訴外人長鑫公司,而脫離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且讓與後亦未向原告主張行使債權,則原告對被告安泰銀行 並無確認利益,原告對被告安泰銀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 位聲明第一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訴外人宅配公司前於90年10 月8 日以購車為由,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安泰銀 行辦理貸款53萬元,約定應自90年10月8 日起至93年10 月8 日止,分36期給付,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繳付17,543元,貸 款利率按年息11.5%計算,並以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及5C-4762 號小貨車二輛設定動產抵押,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為擔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貸款契約及本票 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頁、第13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鑫富發公司為系爭本票持票人,應就本票債權額負舉證 責任。被告鑫富發公司辯稱:宅配公司僅依約繳納三期款項 計52,629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安泰銀行經抵充後,至91 年1 月9 日止宅配公司尚積欠被告安泰銀行債權本金494,30 7 元,被告安泰銀行經公開拍賣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 受償拍賣價金200,600 元。扣除拍賣車輛時支出拍賣服務費 2,608 元、鑑價見證費2,000 元、開配鎖費800 元、服務費 22,000元及執行費2,947 元,經抵充後,宅配公司尚積欠「 343,841 元,及自91年5 月16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後被告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82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6,016 元,並經抵充後,是原告就本 案債權尚積欠被告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款明細 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記錄本及臺 北市監理處公告影本各1 份、收據影本5 張,及債權計算書 二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7至86頁)。依據貸款契約第17條 後段約定:「出賣標的物所得價金應先扣除有關稅費、違規 罰鍰... 與取回占有出賣等各項費用,再依次抵充違約金、 遲延利息、未付貸款一切相關債務,如有任何不足,甲方及 保證人,應連帶負責補足。」,第20條約定:「... 因此所 產生之費用(含協尋服務費、拖車費、配鎖費、運輸車輛費 )概由甲方全數負擔,絕無異議。」則被告鑫富發公司據此 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應為可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仍應就被 告未受清償之部分,負擔保責任,然被告鑫富發公司就超過 上開欠款債權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安泰銀行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 而得代為向安泰銀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依據系爭貸 款契約第15條約定:「甲方(即宅配公司)不履行本契約或 抵押車輛被遷移、出賣、出質、出租、再抵押或其他處分, 致有害於乙方(即安泰銀行)抵押權之行使,乙方得不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另為通知,逕行占有抵押之車輛, 並得由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逕向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而訴外人宅配公司未依雙方之約定履行契約 ,且另一台供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迄今未能尋獲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致被告安泰銀行發生損害。是被告安 泰銀行自得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供擔保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車輛,尚難謂有何違約或違法之情形。此外,原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具體表明伊或宅配公司因此受有 損害之金額或證據方法,亦未表明是否行使抵銷之抗辯,則 原告主張可代為向被告安泰銀行請求賠償云云,顯屬無據, 並無可採。
七、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敗訴,本院自應就備位聲明為審判。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 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 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系爭本票雖曾經被告 安泰銀行聲請本票裁定,僅同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請求」,依民法第130 條及第129 條第2 項之規定,仍應 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 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 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 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債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 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 決要旨參照)。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 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㈡經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即就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於「超過本金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 1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既不存在,則此部分被告鑫富發 公司之請求權當然不存在。復查,就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敗 訴部分,被告安泰銀行於93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後,轉讓債權給訴外人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則於96 年間聲請96年度執字第14389 號強制執行,而於96年4 月9
日執行無結果而終結,有系爭債權憑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34頁),自此對本票發票人之請求權3 年時效重行起算 ,自99年4 月10日已滿3 年,然而被告鑫富發公司於100 年 4 月間,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100 年度司執字33821 號強制執行程序,顯已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請 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 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 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 之原則也」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參。是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 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 隨之而消滅。則原告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對其請求權已不 存在,自屬有據。故原告備位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屬存在。消滅時效之效果 僅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 權人之債權並未消滅。故被告鑫富發公司固然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始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821 號 強制執行,雖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 問題,然因債權仍存在,故被告鑫富發公司在該執行程序中 所受償之6,016 元,自非不當得利之所得,附此敘明。九、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就「超過本金343,841 元,及自91年7 月11日起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 不存在,原告此部分對被告鑫富發公司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確認訴訟,不予准許。然而本票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抗 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確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4109 號債權憑證所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鄒德陞及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368,284 元及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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