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971號
TPEV,101,北小,2971,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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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971號
原   告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源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羅函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 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14日下午8時55分 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錦州街近新生北路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自後方追撞車號000-00之 營小客車,該車因而由後方追撞原告所有、訴外人施錦滄駕 駛之車號000- 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並再撞及前方車號000-00營小客車,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下 車察看,超車離去時將系爭車輛右後視鏡撞斷等情,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於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30,600元(包括工資費用19,600元、材料費用11,000元)、 營業損失8,676元(每日1,486元,共6日),總計共39,276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嗣於 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關於營 業損失之請求改以每日租車之租金700元,修車6日共損失 4,20 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照片 8紙 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 9 紙在卷可稽,經核相符,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 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 3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原告就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及因系爭事 故系爭汽車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必須另租他車始得營業所造 成之損害。而就原告主張之項目中:
(一)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為30,600元等語,有估價單 1 紙在卷可稽,然其中工資費用為19,600元,材料費用為11,0 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舊品應 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零件部分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次查,依 行政院 86年12月30日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 45年7月31日台(四五)財字第4180 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4 年,系爭車輛於 94年3月出廠至肇事100年7月14日之使用年 數為6年4個月又14天,系爭車輛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 參酌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 (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 11,00元【計算式:11,000元10%= 1,100元】,加上工資 19,60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0,700元為必要。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超過20,7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應予 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共維修 6日,因而受有 不能營業必須另租他車而營業之損失,或喪失將系爭車輛出 租之利益,以每日日租金 700元為基準,6日共4,200元等語 ,經查系爭汽車確因系爭事故於100年7月14日至100年7月19 日共維修6日,有德雄修理廠證明書1紙為據,期間原告雖未 另租他車營業,惟其確已喪失將系爭汽車出租之利益共4,20 0元。此部分被告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及所失利益其為24,900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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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