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869號
TPEV,101,北小,2869,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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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張簡婷
      徐翔裕
被   告 簡豐鈞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車,行經台北市八德路、東寧路口時,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致撞毀由原告承保被保險人許火城所有、許嘉文駕 駛之車號0000─QK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 該車損壞。
㈡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一萬七千零九十 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理 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八德路 、東寧路口,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車損照片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一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二件、照片七件在卷可稽,被告亦未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駕車不慎造成許火城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 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 汽車雖以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修復,考量該統一發票其中二 千四百零五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 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 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 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九十六年六月出廠 ,至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四年六 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二千四百零五元部分,扣除 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三百十一元,加上工資四千七百元 及噴漆費用九千九百九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應為一萬五千零一元(計 算式:311+4,700+9,990=15,001)。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 887 │ 2,405×0.369=887 │ 1,518│ 2,405-887=1,518 │
├──┼───┼────────────┼───┼───────────┤
│2 │ 560 │ 1,518×0.369=560 │ 958│ 1,518-560=958 │
├──┼───┼────────────┼───┼───────────┤




│3 │ 354 │ 958×0.369=354 │ 604│ 958-354=604 │
├──┼───┼────────────┼───┼───────────┤
│4 │ 223 │ 604×0.369=223 │ 381│ 604-223=381 │
├──┼───┼────────────┼───┼───────────┤
│5 │ 70 │ 381×0.369×6/12=70 │ 311│ 381-70=31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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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