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 告 張昌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 9月21日向原告請領國 際信用卡使用,融資額度新台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按循環 息10%加收違約金外,並應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被告曾於95年 6月21日申請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達成分 期付款協議,詎於101年5月10日起毀諾未依約清償本息,迭 經催討無效,依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被告未到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恢復原契約約定辦理,被告迄欠如主文第 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國際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影 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