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
原 告 許錦城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奕彬
訴訟代理人 王廣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借款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30日 以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判原告敗訴,抵押品即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明德路1 段之房屋遭被告拍賣,原告及連帶保證人 吳欣仁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由服務機關強制每月扣 薪1/3 之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1 月21日至被告公司告知承 辦員鄭嘉,表示抵押品已於93年底拍賣得款300 多萬元,足 夠償還貸款及利息,拜託鄭嘉解除原告及吳欣仁遭扣薪之強 制執行,鄭嘉稱「當初你口氣不好,我要給你一點教訓」, 辯稱原告仍須負擔拍賣日至94年1 月20日之利息新臺幣(下 同)50,681元,並同意該行領回保證金方願解除扣薪之強制 執行,原告乃於當日匯款50,700元至原告開立於被告銀行之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並同意被告領回 保證金;而鄭嘉於94年3 月15日告知原告須再負擔自94年1 月21日至93年3 月15日之利息,經計算還須匯款18,829元至 帳戶,原告乃於當日即匯款18,829元至系爭帳戶內,當場鄭 嘉以櫃台機摘要貸款紀錄自原告帳戶扣取50,681元。經查被 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並非銀行說多少即為多少,依法須經法院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才可向原告請求,故該筆款項債權尚未確定,且 其中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記載程序費用由訴外人陳石定負 擔,而非由原告負擔。被告當時騙原告該款項為利息,原告 才支付,然被告當時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不得扣取該款項, 僅有貸款本息才得自系爭帳戶中扣款,否則為竊取原告系爭 帳戶財產。被告所稱訴訴費用於當時尚未確定,應返還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81元及自94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被告執執行名義對原告及訴 外人吳欣仁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4年1 月21日至被告銀行
央託被告撤回對其及吳欣仁之扣薪執行,被告礙於作業規定 ,需原告繳清所有因其遲延繳款所致被告支出之催收費用共 計50,681元後,始得撤回執行。原告遂於當日匯入50,700元 於被告指定之帳戶,可知原告有主動向被告表示和解之意, 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和解契約即為成立,被告於隔日即著手 擬狀,並於94年1 月26日遞狀向執行法院撤回對原告及吳欣 仁扣薪之所有強制執行,而於94年3 月15日始扣取上開金額 50,681元。該款項為被告支出法律上費用,明細為:拍賣抵 押物裁定聲請費用300 元、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用1,000 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244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1,000 元、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訴訟費用27,235元、聲 請假扣押執行費用21,146元,上開費用於裁定及判決中均已 載明由原告負擔,被告受領給付係有法律上原因。訴訟費用 裁定僅為開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非無訴訟費用裁定即 無受領訴訟費用之法律上原因,因原告於94年1 月21日向被 告表達希望能與被告和解繳清所有費用後儘速撤回對其扣薪 執行,被告基於若聲請訴訟費用裁定尚須2 至3 週且原告仍 需支出訴訟成本,故直接結算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律上支出為 50,681元。被告為定紛止爭,於101 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尚在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2115號審 理中。退步言,原告主動與被告表達和解,本件請求金額 50,681元即為和解條件,被告於原告匯付和解條件所定金額 後依約撤回所有執行,原告並無表示任何意見,事隔8 年後 原告以被告未聲請訴訟費用裁定、請求被告返還和解條件之 金額為由提起訴訟,已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被告依 和解契約受領50,681元係有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前因借款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清償借款 事件判決原告及訴外人吳欣仁(原告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連帶給付被告2,643,246 元及自92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前以上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吳欣仁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839 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 月26日遞狀撤 回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函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54、55頁);又原告主 張於94年1 月21日存款50,7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94年3 月15日自系爭帳戶中扣款50,681元(下稱系爭款項)一情, 有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 、41頁),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50,681元一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審酌如下:(一)被告辯稱因原告遲延還款支出訴訟催收費用50,681元一情 ,經查,被告為請求原告履行清償借款義務,就原告設定 為債務擔保之不動產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 52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94號 對原告及連帶保證人吳欣仁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核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院93年度促字第5244號支付命令、提起本院 93年度訴字第1897號清償借款訴訟,並聲請本院系爭執行 事件,支出聲請費用、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等共計50,681 元等情,有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開裁定及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2至52、64頁),堪信被告確有因原告未依約如期 清償借款而支出催收費用50,681元之事實。(二)再查,原告於94年1 月21日至被告銀行請求其撤回系爭執 行事件,依被告指示於當日存入50,7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隨即遞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94年3 月15日自系爭 帳戶中扣款50,681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主張 :被告銀行職員係告知其應支付拍賣日至94年1 月20日之 利息50,681元並同意被告領回保證金,才願解除扣薪之強 制執行等節,惟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兩造有就上開期間原告 應付利息為50,681元一節達成合意,且依原告所提放款帳 號歷史資料查詢單係顯示被告於94年3 月15日所收取之 50,681元名目為拍抵裁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 頁) ,原告本人亦得隨時申請查詢借款帳務明細,為被告到場 陳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事實上並無支付借款 利息50,681元之事實,且原告既得隨時查詢確認其帳務狀 態,系爭款項於被告銀行帳務登載名目亦無誤載情形,被 告尚無使原告誤認系爭款項為利息之動機,再參以被告係 執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債權全部受償 前原無撤回執行之必要,應係依原告請託、與原告達成一 定協議才願撤回執行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因原告向其請 求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其才以繳清所有法律催收費用共 50,681元作為和解條件等語,應堪採信。(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 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
?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向其收取系 爭款項,未經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債權尚未確定,應返 還予原告等節,惟查,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係為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當事人所應賠償對造之金額,並未變動由何人 負擔及其負擔比例,而被告確因原告遲延清償借款已支出 訴訟、聲請費用50,681元,亦經上開裁定、判決認定程序 費用、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相對人負擔等情,有前揭收 據、裁定、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原告 雖又主張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529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主文係記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訴外人 陳石定)負擔(見本院卷第48頁),並非由原告負擔一情 ,惟原告將抵押物設定予被告作為借款擔保後再將抵押物 轉讓予陳石定,被告須以陳石定為拍賣抵押物裁定相對人 ,所支付之程序費用亦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所生,則被 告以上開款項作為與原告協議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條件, 經原告同意支付後,隨即依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見本院 卷第54、55頁),為兩造契約之自由,應與法院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是否已確定無關,難認被告當時尚未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即認其不得受領系爭款項。被告既經原告同 意自系爭帳戶中扣款50,681元,系爭款項亦屬因兩造間貸 款相關費用,於原告系爭帳戶存摺明細中摘要為「貸款」 (見本院卷第7 頁),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自 系爭帳戶中扣取除借款本金、利息以外之款項一節,尚無 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論據。至原告主張被告職員於94年3 月 15日告知其須再匯付18,829元至系爭帳戶一情,無論是否 為真,惟被告並無實際向原告扣款18,829元之事實,未造 成原告任何損害,自與被告得否受領系爭款項無關。(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因原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而支付訴 訟、聲請費用50,681元之事實,經原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兩造協議以原告支付系爭款項為條件,被告隨即依 約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多年兩造並無異議,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有何不得受領系爭款項之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50,681元及自94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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