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529號
原 告 吾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 理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 告 曹效敏
訴訟代理人 張 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為原告大廈之住戶,被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一 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十二期管理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每坪六十元,被告房屋含 公設四十八點六坪,每月管理費二千九百十六元,一年即為 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以存 證信函函請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吾興公寓大廈規約第十四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
㈡原告大廈調整管理費案係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一百年第二次大會通過,該次會議紀錄第四案明載管 理費調整為每坪六十元,亦經主管機關核備在案,並非個別 住戶可以自行決定,被告如果對於管理費之調整有不同意見 ,應採取合法且民主之會議方式由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要非 以拒繳作為主張,並希冀透過訴訟取得個人優惠。前開管理 費調整案通過後,原告為使所有住戶能夠知悉調整之緣由, 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另召開說明會,以利住戶了解,迄今並 無住戶於會議中提出不同意見,被告則並未出席說明會。 ㈢管理費調整係屬為公眾事務,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 與決議,並非由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單方可決定,被告 總以不願繳納管理費之方式作為不服決議之手段,對於其他 依法繳納之住戶顯為不公平。亦有進者,被告拒繳管理費使 得原告無奈僅屢次透過訴訟方得獲得請求,顯見被告為惡意
之行為,並且浪費訴訟資源,原告為顧及住戶間居住之和平 ,屢次勸說被告依法繳納管理費,縱進入訴訟程序,原告仍 希冀與被告和平解決,故當被告透過台北市議員要求原告說 明管理費調整乙事,原告亦前往說明,詎料被告屆期竟未到 場,而於此次會議中,台北市議員亦明確說明被告應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㈣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傳喚七位證人,惟 細讀被告之待證內容,被告聲請之證人等並未出席斯時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未出席要如何知悉開會情事,原告不解被 告為何聲請未出席者作為證人,且按被告所傳之證人所示: 證人林礽賢與林煥土為父子關係,證人王明顯與王麗芳住在 同一戶內,林張淑員與林心印為母女關係、蘇正存、謝紅妙 係蘇哲維之雙親、吳麟趾與賀筱芸為夫妻關係、方瑞成與方 仕御為父子關係,皆又住於原告大樓內,住戶間已認識多年 ,互為代理已是行之有年,又證人吳麟趾、方瑞成皆以書面 表示對於調整管理費乙案並無疑義,顯無傳訊之必要。 ㈤原告大樓原收取管理費之方式係按戶數加坪數收取管理費, 惟此種收費方式並不符合公平性,且無以支付原告大樓公共 設施之費用,導致大樓長年虧損不已。爾後因原告大樓向主 管機關申請公設並登記於各住戶所有,管理範圍擴大管理費 用相對性亦提高,原告方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 收取方式以符合公平性,並使得以支付公設回歸後之管理費 用,故管理費之調漲有其合理性:
⑴原告大樓係屬三十餘年之舊式大樓,以戶數加坪數作為收 取管理費標準,係由數十年前之大樓管理人員所定,行之 有年。且收取固定管理費,大坪數者更可享有八折優惠, 例如戶數為一戶且坪數又在二十二坪以內者,則收取八百 元至八百五十元內管理費,戶數為複數且坪數係超過二十 三坪以上者,則收取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之管理費,如係 商業用途,則收取雙倍管理費,換算後一坪大約為五十元 ,與目前每坪六十元,僅差距十元,並無如被告所稱差距 一倍。
⑵按上開收取管理費之方式,對於持有之大坪數者係為最大 受益者,以被告未有公設前總坪數為四十點八五坪(加公 設為四八點六○坪),所繳納管理費用額為一千五百元( 原收取二千元,享有八折優惠),換算後每坪約為三十六 元(原為四十八元),而他住戶未有公設前總坪數約為十 六點三五坪,所繳納管理費為八百五十元,換算後每坪為 五十一元,縱加入公設後,其坪數相差不大。此種收取方 式對於小坪數之住戶而言極為不公平,更遑論大坪數之被
告管理費用尚有八折優惠;顯見被告以持有大坪數所占之 優勢貪小坪數住戶便宜。因此大多住戶對於舊式收取方式 多有不服之處,再加上公設回歸各住戶後,各住戶之坪數 增加(被告總坪數為四八點六○坪),如再按舊式收取方 式顯然無法再支付原告大樓公共支出,而不公平性亦會無 限期加深,因此管理費有其調整之必要性。
⑶舊式收取方式並非符合公平性,並且無法支付原告大樓公 共設施之支出,大樓入不敷出:依舊規約所約定之收取管 理費總收入約為十一萬元,迺原告大樓每月需支出管理員 薪水約六萬元、大樓清潔費大約為三萬元、公共用水電費 大約為一至二萬元,合計約為十二萬元不等,尚未計入其 餘需修繕之費用等等,原告大樓長期處於透支狀態。 ⑷爾後原告大樓向主管機關申請公設登記並加入各住戶之原 有坪數內,使得各住戶之坪數皆增加,而管理範圍亦增加 ,如再按舊規約之方式收取管理費勢必無法因應,抑有進 者,原有收取方式因非符合公平性之收取方式,已有住戶 反映多年,為因應管理範圍擴大,公共支出增加,以及改 善不公平之管理費收取方式,原告遂透過一百年五月二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新管理費收取方式,使得 原告大樓收入增加,得漸漸支付大樓各相關支出,各住戶 亦可享受更為舒適之住宅空間,足證有改善收取管理費收 取方法以及調漲管理費之必要性。
㈥綜上所述,如按已廢止之收取管理費方式,被告即為不公平 制度下之受益者,更改後之收取方式因係按總坪數乘以六十 元,對於被告而言,被告便會認為調整後之方式對渠極為不 公平,進而採取拒繳之方式。惟被告卻無法省思渠於舊制度 下對於他人所造成之不公平,也無法尊重透過合法會議通過 之決議,僅一昧透過濫用訴訟滿足私欲,被告自己書寫的證 物沒有證據能力,其計算方式也不符合事實。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方仕御,並提出存證信函、吾興公寓大 廈規約、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年第二次大會會議 紀錄、臺北市政府函、報備證明、一百零一年六月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本院一○○年度司北簡調字第一五六六號調解 筆錄、臺北市議會函影本各一件、申明書影本二件、會議出 席委託書影本十三件、一百年八月二十日原告大樓財務管理 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一百年五月 二日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影本一件、管 理委員會公告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所居住之吾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原告,於一百 年五月二日召開吾興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年第二次大會, 依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該次會議第四案之案由僅 簡要記載:「為因應大廈運作需要,需重訂管理費收取基準 並據以調整」。再者,此調整管理費之案由說明僅為:「1. 管理費調整基本原則⑴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於地政事務所所分 配(含公設)之總建物坪數為計算單位。⑵計算公式:每戶 應繳納管理費額度=總建物坪數×60元。‧‧‧。3.本次調 整暫不含各層樓違章使用之處置‧‧‧。」,然並未見原告 說明管理費之收支在調整一倍之漲幅前,有何情事發生致使 若未調漲管理費則不足以支付吾興公寓大廈公共費用之相關 細節,更未說明為何調整不含各層樓違章使用之處置原因。 再者,前揭決議內容僅為「一致通過」,惟原告於本次會議 決議之管理費漲幅高達一倍,毫無任何住戶反對,顯然違反 經驗法則,而依證人方仕御證言,所謂「一致通過」為拍手 通過,此並非規約規定之決議方式。
㈡依據吾興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十二點規定,會議紀錄應包 括下列內容:㈠開會時間、地點;㈡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㈢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姑不論原告所 提之會議紀錄關於本案決議事項僅簡要記載「一致通過」四 個字,關於當天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總出席人數為何?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為何 ?該紀錄均付之闕如,原告要以此簡略之會議決議要求被告 支付高達一倍之管理費,且無法知悉管理費漲價之確實原因 ,實難令被告甘服,且被告身為住戶,要求原告說明清楚管 理費漲價緣由,是否有浪費情事,事關己身權益,並非惡意 ,更非如原告所言有任何浪費訴訟資源之舉動,本案管理費 爭議,實因原告並未依據規約提供完整之會議紀錄,說明管 理費漲價之始末及何以管理費之漲幅高達一倍,加以被告向 原告請求提供原告每月之收支明細亦遭原告以本案在訴訟中 加以拒絕之故。
㈢按吾興公寓大廈規約第三條第十一點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 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又前揭規約第三 條第九點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 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本件被告對原告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有意見,認為一 百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如同一百零一年一樣人數不足, 一百年會議記錄是否符合當時真實狀況有疑問,當時被告沒 有簽到,但被告有出席,就被告所知並沒有一致通過調漲管 理費。以前管理費也是用坪數算,但是沒有含公設,以前每 坪差不多接近三十元,忽然就變成每坪六十元。 ㈣除本件被告之外,明確反對調整管理費之住戶,例如七樓之 六、七樓之八住戶林礽賢也反對,不過當天該戶是九十歲父 親林煥土出席,其年紀太大,沒辦法適當的表示意見,而且 其到的時候也快結束了,簽個名就走了,五樓十三號、五樓 六號也都反對,五樓十三號簽了名就走,不知道被調漲,五 樓之六號是堅持反對,是結束才到場簽名,被告認為這部分 有瑕疵。被告最初根本不知道漲價,看到佈告欄才知道,被 告的統計表是按照規約算的,質疑為何開會不是照規約,而 是另外製作表格。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林礽賢、王明顯、林張淑員、蘇正存、 謝紅妙、吳麟趾、方瑞成,並提出一百零一年吾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影本四件、出席照片二件、申請 文件乙案回覆通知影本一件、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統計表一件為 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一百年 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止,積欠原告十二期管 理費未繳納,而被告建物含公設為四十八點六坪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年第二次大會會議通過管理費以每 坪六十元,坪數含公設方式計算,改變原有管理費計算方式 之決議,是否出席人數不足,決議有瑕疵?是否確如會議紀 錄記載為「一致通過」?被告是否應依前揭決議內容給付管 理費?爰說明如后。
二、關於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一百年第二 次大會會議開會經過,證人方仕御於本院一百零二年一月三 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稱:「(問:一百年五月二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你是否有代理出席?當天狀況如何?)有,進去 簽到之後,每人發修改過的規約,規約有通過,進去的人先 看,拖了一段時間才開始,幾乎大家都有看,當天有寫管理 費要調成一坪六十元,後來有通過,有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大家都沒意見,然後就拍手通過,老大樓有很多東西必須要 汰換,不可能都壞才開始收錢,所以才會調漲管理費做調整
,公告的時候也已經寫到這次討論的事項。」、「(問:你 在當地住多久?)快十年,調漲管理費之前是一千元,調漲 後一千七百多元。」、「(問:為何事後有些住戶不願繳管 理費?)我覺得是沒去開會,也不關心大樓的事務。」、「 (問:開會那天有通過規約?你有了解規約的內容?)有通 過規約,我在當場看超過兩次。」、「(問:為何是用鼓掌 通過,而不是照規約的方式?)主持人有處理事情的方法, 如果沒有人反對,應該有變通處理的辦法。」、「(問:是 否知道大樓管理費餘額基金有多少?)公告好像寫四百多萬 元。」。
三、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 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違反該 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既未加以規定,徵諸同條例 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 意旨,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調漲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在未經 撤銷前,仍屬有效。經查:㈠關於出席人數及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問題,原告提出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影本一件、申明書影本二件、會議出席 委託書影本十三件為證,形式上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戶數為七 十九戶,所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百分之六一點二六一,有簽 到名冊第五頁之計算為憑,而依據前揭證人方仕御之證言, 當日調漲管理費之決議方法,係因主席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大家都沒意見,然後就拍手通過;㈡被告雖抗辯稱實質上出 席戶數未達七十九戶,拍手通過亦非規約規定之決議方式, 聲請傳訊林礽賢等七位區分所有權人,證明該七人之代理出 席者為無權代理,渠等應列為未出席者云云,然如前所述, 此等涉及決議方法瑕疵之爭議,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 定,必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本件調漲 收取管理費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㈢由原告提出 向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早已知悉前揭調漲 管理費之決議,但既未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 議,自應受前揭決議拘束,並無再傳訊林礽賢等七位區分所 有權人進行調查之必要與實益。
四、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吾興公寓大 廈規約第十四條針對「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規定:「 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 遵照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既應受 一百年五月二日吾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調漲管 理費之決議所拘束,則原告本於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及吾興公寓大廈規約第十四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調漲後之管理費,於法並無不合。五、從而,原告基於給付管理費之法律關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一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九百九十二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