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442號
TPEV,101,北小,244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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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4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張豐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於92年1月3日變更名稱為 安信信用卡公司,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 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 月1 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自得依公 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100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 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 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查被告於 101年1月5日繳 付 3,143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兩 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以年息19.97% 計算循環利息。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 34,548元、已到期之利息 5,476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 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四)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信用卡契約及申請書 、信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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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