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1年度,2359號
TPEV,101,北小,2359,2013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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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良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明鴻
被   告 羅志新
訴訟代理人 潘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遊覽車,在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與館前路口, 因違規右轉,因而撞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郭茂柏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支出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修復期間1日之 營業損失8,483元,共計18,683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683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由法院判決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100年4月1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 遊覽車行駛於忠孝西路1段往西第3車道,在臺北市忠孝西路 1段與館前路口,因未禮讓原告所有由郭茂柏駕駛行駛第4車 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右轉,致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車右側車 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11 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駕駛遊覽車,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左前車 頭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10,200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維修計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系爭 車輛係95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 爭車輛修理費包括鈑金、拆裝工資4,400元、塗裝工資4,050 元、零件1,7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5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0年4月 15日止,已使用4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75元(1,750÷10=175),加上鈑 金、拆裝工資4,400元、塗裝工資4,05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理費應為8,625元(175+4,400+4,050=8,625 )。
㈡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605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受有1日之營業損失8,48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維修計費單、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 細表、修復營業損失理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 至10頁),依上揭聯營公車各路線營運明細表所示,605路 公車於100年4月之營收為4,835,733元,除以該路線共19輛 車、再除以天數30日,可見每輛車每日之營業收入為8,483 元,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該車營 業之損害8,483元,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8,483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及 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共 計應為17,108元(8,625+8,483=17,108)。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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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