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為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孝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 之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1日送達於上訴 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 至102年1月14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22日始行 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依上開規定 ,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本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