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1年度,28號
TPEV,101,北勞簡,28,2013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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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富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子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5,33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為請求被告給付272,33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3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37,000 元,被告分別以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公司 )及被告公司名義給付薪資。詎被告於100年8月9日,無端 以人事命令將原告原擔任董事長室法務課襄理職務,調任至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蓮管理維護公 司)擔任綜管襄理一職,調任後不久,即陸續以原告有督導 不週、交辦事項處理不當為由懲處原告,並藉此屢屢勸諭原 告再為轉任他職並結算年資,原告迫於無奈,遂同意被告轉 職之請求,並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合意終止僱傭關 係之協議書,及同時接受由被告調任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 總幹事一職,並經被告公司之主管簽署認可。而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再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時,竟遭被告以大都市 名人大廈並無總幹事職缺為由命原告離開,原告始知被告實 際上係以詐欺方式矇騙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再以調職 後公司並無職缺為由,變相違法解雇原告,藉以規避原告資 遣費之請求,原告遂於100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遭



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恢復原職。詎被告仍堅持其並 無以詐欺方式迫使原告離職,並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調派原 告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原告迫於無奈,乃 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被告自101年1 2月10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且不依勞動契約 給予原告工作報酬,原告並於101年5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 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未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薪資,茲分述如下: 1、資遣費部分: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請求被告應回復原職,後於101年1月10日第2次調解時,同 意於被告給付離職慰問金後終止勞動契約,足以證明原告係 於遭無端解雇後而透過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請求給付資遣費, 原告係於93年8月13日任職,於94年6月30日以前係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舊制計算,共11個月,合計資遣費應為33,917元 (計算式:37000×11/12=33917),另適用新制年資部分 即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共計78 個月又13天,資遣費之計算合計為120,909元(計算式:{3 7000×(78/12)×0.5}+{37000×(13/365)×0.5}= 120,909),上開金額合計共154,826元。 2、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部分:被告自94年7月起即以1 ,26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低報原告薪資自94年起至100年12 月止,總計為78個月,原告月薪37,000元,依行政院勞工局 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屬第31級距,每 月應提繳退休金為2,292元(計算式:38200×6%=2292) ,被告前揭78個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78,776元,惟被 告卻僅提繳97,398元,故原告受有81,378元之損害(計算式 :178776-81378=81378),被告應補足之。 3、薪資部分:原告係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100年12月9日遭被告退保,惟被告係以詐欺 方法違法解雇被告,是以,原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1 月13日止,應認原告仍得請求薪資,故請求1個月之平均薪 資37,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除 斥期間之限制。又兩造於101年1月10日調解仍未達合致,原 告因此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主張 終止契約,在此期間,兩造僱傭關係尚未消滅,並不生罹於 除斥期間之問題。




2、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及同年月13日仍有前往被告公司,被 告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給付並撤除原告之打卡,又原告於100 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遭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恢復原職後,被告僅是以存證信函主張其並未有詐欺行為, 並未命原告提供勞務。是以,被告主張於100年12月12日當 天仍有提供諸多案場供原告提供勞務云云,確非事實。 3、依兩造所簽立之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係指發生被告如 因業務需要或與該大樓契約終止之事由,原告始有不得拒絕 調職之權利。而被告於歷次存證信函既表明與原告終止僱傭 關係,卻又另為派任原告其他工作,被告存證信函之真意究 竟係主張僱傭關係終止抑或僱傭關係存在而調任職務,原告 根本無所適從。且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遭被告欺騙惡意解 雇在前,又如何能於事後相信上開模擬兩可之存證信函而安 心前往任職?再被告於存證信函中皆未提及如何因為業務需 要或與該大樓契約終止之事由而調職,亦未表明原告應獲得 之勞務報酬為何,所取得之職位又是屢屢更改且與原職位工 作內容顯不相同,上開意思表示不明確之存證信函,不能認 被告係合法為原告調職。
4、被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將實際損害原告 關於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及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等權利,且 該損害勞工權益之事實繼續且反覆發生,迄100年12月9日被 告將原告退保為止,均仍將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 少,該時效自應於100年12月9日始行起算。(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所請求資遣費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 本件原告知悉於100年12月6日申請離職,並於同年12月9日 離職,則原告如欲以被告解僱不合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依同條第2項 規定,應於知悉後1個月以內為之,然原告遲至101年1月16 日被告收受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始向被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因此原告既遲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之後始終 止契約,即與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不符,其請求被告應按勞 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應屬無據。(二)原告為自願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
查原告既於100年12月6日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書,且該離職 申請書上業已載明提出申請日期為「100年12月6日」,可認 定原告係於100年12月6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於到達被告時已生效力,至於該離職申請書上 最後任職日期「100年12月9日」之記載,僅係被告為便於安 排工作交接,責成案場管理職類員工於申請離職後應有20日 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 之效力,主張受有詐欺,自非可採,原告既係自行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據。(三)原告未至案場報到,應視為自請離職之意,不得請求資遣費 :
按雙方所約定勞動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契約期間內,甲方( 即被告)如因業務需要………,須調派乙方(即原告)至其他 單位或案場從事相關工作,乙方不得拒絕。員工因故無法履 行,於自動離職時,不得要求其它補償及資遣費等」。原告 於100年12月6日主動向被告提出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 事,因當時之總幹事劉智源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 於100年11月28日住院,該案場因無總幹事且原告主動提出 要求至上開案場,經雙方協議分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暨會辦 單、協議書及應徵人員資料卡,原告預定於100年12月12日 至大都市名人大廈報到。詎劉智源已於100年12月9日出院, 並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故原告始無法至大都市名人大廈 上班,然被告亦於同年12月12日提供諸多案場任原告選擇, 惟原告皆不願意前往,嗣後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臺北汀 州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本公司無詐欺意圖及行為 ,從而,原告所為撤銷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且不生效力, 於100年12月20日被告以臺北汀州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請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距離原告住所鄰近之國家 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惟原告扞拒上班,101年2月 4日被告以臺北汀州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請於101年2 月7日前表達是否願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惟原告 仍扞拒上班,從而,原告已無繼續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 原告前開拒絕到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及大都市名人大廈報到 ,應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準此,原告既是自請離職,自無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四)原告薪資架構為本薪20,000元,為經常性給與薪資,被告並 以此為投保勞保金額,另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為 被告依公司盈餘及原告職務職級職等,發放獎金或津貼做為 員工福利,為非經常性給與,每個月金額皆不同,此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定其他非經常性獎金,非 薪資一部分,從而,原告投保薪資為21,000元。又原告油資 補助係由第三人聯邦保全公司出於善意對於原告全額實報實 銷補助,與被告支付之薪資無涉,不得計入薪資一部分。原



告自93年8月1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100年12月9日離職, 每月投保工資為21,000元,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金金額為 1,260元,原告工作7年餘皆無異議,依民法第153條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應可排除被告有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之疑慮。 再原告所主張勞工退休金應補足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五)雙方於100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雙方於100年12月1 0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被告一切民 、刑事及勞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等語 ,從而,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原告已拋棄系爭資遣費及補足 勞工退休金之權利。
(六)原告自100年12月9日起即已離職,未再提供被告勞務服務, 不得請求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3日止之薪資37,00 0元,且被告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3年8月1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二)原告於10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記載「於100 年12月10日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三)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簽立應徵人員資料卡,預定於100年1 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擔任總幹事,並經被告公司之 副董事長鄔台明於部門主管欄簽名。
(四)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 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以臺北汀州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 請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 任社區主任。
(五)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六)被告為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提撥每月1,260元 退休金、於100年12月提撥378元退休金,累計提撥97,398 元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願離職意思表示係受詐欺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 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



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 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 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 件不侔,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 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方式矇騙原告簽署自願離職協議書, 再以調職後公司並無職缺為由,變相違法解雇原告,藉以規 避原告資遣費之請求,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受被告詐 欺云云。然查,被告辯稱因當時大都市名人大廈之總幹事劉 智源右脛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於100年11月28日住院 ,該案場無總幹事,原告於100年12月6日簽立協議書及應徵 人員資料卡,預定於100年12月12日至大都市名人大廈報到 ,詎劉智源已於100年12月9日出院,並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 班,故原告始無法至大都市名人大廈上班等情,有協議書、 應徵人員資料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所辯非虛;此外,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於原告100年12月6 日簽立協議書及應徵人員資料卡時,即自始不欲被告就任大 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而詐欺原告簽訂自願離職協議書,原 告無法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既係事後情事變更所致, 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依上開 說明,原告即不能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受被告詐欺而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
(二)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有無理 由?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 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 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二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 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僱主應予以 必要之協助。」,則雇主基於其指揮調動權雖得調動調整勞 工之工作,應合於上開5項原則方得認為適法(內政部74年9 月5日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調職五原則」可資參照 )。
2、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再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時,顯係第2次 受雇於被告,雖未能就任大都市名人大廈總幹事,惟被告於 100年12月20日以臺北汀州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 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社區主任 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因原大都市名人



大廈總幹事劉智源出院上班,故原告始無法至大都市名人大 廈上班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將原告之職務由大都市名人 大廈總幹事調動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社區主任,並無其他 事證足認被告對原告之調職有權利濫用或其他不當之動機或 目的,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於調職之人選為企業合理 營運上所考慮之必要措施時,可視為調職人選具有妥當性, 是被告對原告之調職難謂非業務上之正當考量及營運所需之 正當性,應屬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又大廈總幹事與社區 主任工作性質相同,自屬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且大都 市名人大廈與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薪 資亦未變更,堪認本次調職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從而,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合於前揭調職五原 則,應屬合法正當,原告拒絕接受新職,並無理由。(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承前(一)所述,原告不能以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受被告詐欺 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則於告已於100年 12月10日自願離職;再者,如上揭(二)之說明,原告於100 年12月12日再至被告公司報到任職時,被告調動原告職務為 合法,是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情形,則原告於101年1月13日以臺北大同郵局 第2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因與該款要件不該當,尚無足取。茲 既原告終止權之行使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要件有間, 又原告既為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未再至 被告處上班,堪認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則原告前 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自願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2 次任職被告公司,既均是自願離職,則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2、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10日起,即拒絕受領原告之 勞務給付,且不依勞動契約給予原告工作報酬,故於101年5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惟兩造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 自願離職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嗣後於101年5月21日再就已終 止之勞動契約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月13日 止之薪資37,000元?
1、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20,000元,其餘為非經常性給與,非薪



資一部分,且油資補助係由第三人聯邦保全公司出於善意對 於原告全額實報實銷補助,與被告支付之薪資無涉,亦不得 計入薪資一部分等語;然原告之工資為37,000元乙節,為被 告於101年1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此 有該調解紀錄在卷足憑(見原證9),且原告每月約領取37, 000元,亦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原證1),足認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7,000元為真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
2、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然未能就任大都市 名人大廈總幹事,並於同年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靜候貴公司通知上班」,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存證信函, 請原告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至國家園首領袖區大樓擔任 社區主任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2份附卷可稽(見原證6、7 ),則原告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0年12月22日止已對被告 提出勞務之給付,被告自應給付薪資13,567元予原告(3700 0×11/30=13567)。至100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月13日契 約終止日止之薪資,因被告之調職合法,原告未提供勞務, 被告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 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 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 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 明文。
2、查原告自93年8月13日起至100年12月9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於100年12月10日自願離職,又自100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月12日止任職被告公司,於101年1月13日自願離職,其 每月工資3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 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工資為38,200元,則應為原 告按月提繳2,292元退休金(38,200×6%=2,292),是被告 自94年7月1日起於原告上開受僱期間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 金合計為179,616元(94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9日計77又9/3 0月,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計1又2/30月,合計78 又11/30月,2,292×78又11/30月=179,616),然被告僅為 原告自94年7月起至100年11月止提撥每月1,260元退休金、 於100年12月提撥378元退休金,累計提撥97,398元退休金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 料附卷可稽,共計有82,218元之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17 9,616-97,398=82,218),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81,378元,殊屬可取。 3、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雙方簽訂之 協議書約定原告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被告一切民、刑事及勞 工法令(含但不限於勞動基準法)之請求權,則原告已拋棄 補足勞工退休金之權利等語。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2項規定,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原告前揭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起訴請求, 有本院收狀戳可稽,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關於退休金提繳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 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得於勞工退休前事先拋棄退 休金請求權,自不得事先拋棄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損害之請求 權,如事先拋棄,即屬無效,本件兩造固於100年12月6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原告拋棄於任職期間對被告勞工法令之請求權 ,惟屬事先拋棄上開請求權,自屬無效,原告主張其仍得請 求,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 81,378元、薪資13,567元,合計為94,9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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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