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林嘉樑
被 告 網路財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剛
訴訟代理人 張郁菁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 三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原於被告公司任職執行長(外文名字Eric),於一百年 九月至十二月間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之兄長簡士哲工 作理念不合,簡士哲惡意不配合公司業務而導致公司資金緊 張,原告開始也借款給公司周轉前後約八十萬元,後減少到 二十萬元,作為公司主要幹部也自願等公司財務和緩時再給 付原告個人四個月的薪資,此有公司財務蔡麗華小姐(外文 名Megan時任財務總監)及現任執行長張郁菁(外文名Ugene )的正式電子郵件往返可證實,最終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離職,但被告公司一直用各種理由,甚至借毀謗誣賴 非事實的栽贓及資金短缺說原告背信偷錢等惡劣低級的中傷 方式,耍賴拒付前揭欠薪計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財務 部門計算一百年九到十一月欠薪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加上同年十二月十萬元),原告不得不對所有股東寄出執行 長嚴正聲明,信中句句真實並公開對股東提及原告給公司貸 款及未領薪資事實,證人蔡麗華、姚佳良、陳宇華、李國魂 都非常清楚公司一百年底的狀況乃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兄長 簡士哲惡意停頓台灣及中國公司業務,而被告也積欠中國分 公司李國魂個人款項,但都耍賴不理不睬。
㈡按勞基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 規定;勞基法第二十六條不得預扣勞工工資做為違約金或賠
償費用之規定,要求勞工離職交接手續或工作糾紛解決後才 發給工資,是法律所不許可的。勞工不辦交接就離職,是一 回事,雇主於契約終止時結清工資,則是另一回事,雇主應 秉持分開處理的原則,也就是雇主仍應於勞工離職時先行發 給最後一個月的工資,至於勞工離職未交接的部分,雇主只 能尋求他人代辦離職交接手續,然後再以找他人代辦增加的 費用或因其離職所產生的損害向該不告而別的勞工索賠。更 何況原告已經幾次對外宣布,後又與被告兄長簡士哲多次探 討,也因應公司的收入,同意在一百零一年開始薪資減半為 兼職協助(此部分本件不請求),但簡士哲在一百零一年一 月十一日無預警宣布其表妹張郁菁為新執行長,並將團隊重 要主管威脅利誘否則逼為兼職,把子公司的林殷儀也是張郁 菁的男友變為總裁助理,而令這批幹部不願受辱都已離開公 司,後都需透過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才解決。 ㈢目前被告公司執行長也是被告表姐及公司監察人,全權負責 公司每一筆收入及任何支出,其聰明心細對費用都有嚴格控 管,何來浮報之說,原告一直強調公司必須確實申報所有收 入及費用,此事可以傳公司前財務人員蔡麗華作證,如有浮 報,張郁菁豈不是自相矛盾,有所失職?伊是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士剛兄長簡士哲的表妹,並派來管理及監督所有公司費 用,何來不知原告薪資異動,完全是推脫之詞。 ㈣原告已經長期領薪資每月約十萬元,何來每月三萬三千三百 元的協議,那是公司在九十八年創業時的共識,而九十九年 及一百年,公司的稅務資料都是張郁菁親自核准處理報備, 全公司都知道原告在公司夙夜匪懈努力維護公司股東及學員 的權益,且簡士哲每個月拿約三十萬元,卻由原告做所有的 工作,原告有家屬在美國,這三年都沒回去,被告所提證物 就已經顯示欠薪的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為其胞兄簡 士哲(美國籍)安排為人頭負責人,以便監督原告(共同公 司創辦人),但其完全沒有工作經驗,本身工作能力及工作 紀律不佳(其直接主管技術總監因多次口頭及書面警告得罪 其兄),黃士剛年僅二十七歲,完全沒有工作經驗之外,因 為其表現非常差,故其兄安商量讓其部分自己領在美國公司 的美金收入,但其故意在答辯狀裝可憐說每月只領二萬七千 五百元,欺騙台灣稅務單位及法官。黃士剛是其兄安排的一 個非常不負責任的人頭,也是全公司最差最不負責的團隊成 員,每個主管都知道也可以作證,其直接主管公司技術長也 被惡意遣散。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蔡麗華、姚佳良、陳宇華、李國魂,並 提出薪資電子郵件影本數件、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
扣繳憑單影本一件、股利憑單影本一件、交接紀錄影本一件 、原告與簡士哲、張郁菁電子郵件影本數件、原告致股東之 嚴正聲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係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薪資聘請原告擔任執行長一 職,並已付清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有薪資,並無積欠原告任何 薪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薪資,實無理由:
⑴緣原告於被告公司創立之初,向被告誇稱其具有推廣業務 之專才,自薦擔任執行長一職,協助被告處理業務之發展 ,故被告乃與原告協議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之薪資聘請 原告擔任執行長職務。
⑵查原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到職,被告皆有按月撥付薪資 予原告,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曾再與原告協議變更 每月薪資金額,原告之職務內容為推廣公司業務,其於任 職之初均有於權限內積極協助被告推展業務,忠實執行被 告託付之事務,並按時向被告回報工作進度,未有逾越權 限之處,被告因而錯信原告應會善盡執行長之本份,恪遵 職守,於維護公司利益及權限範圍內妥善執行公司業務, 而委以原告發展業務之重任。
⑶詎其後原告自恃為公司之執行長,獨排眾議,無顧各部門 間之分層負責制度,執意獨掌財務大權,不僅擅自編製財 務管理辦法,強制要求員工、廠商所有高於三千元之請款 金額,均需取得原告之核准,越權監管被告公司之財務支 出,甚至於未取得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下,圖謀己 利,自行將每月薪資從原本之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一再調 整,最終甚至調漲為每月十至十二萬元,遠遠超出被告法 定代理人黃士剛之每月薪資二萬七千五百元,嚴重損害被 告之利益。證人張郁菁當時職稱雖為財務經理,但於原告 任職期間,實際上並無掌管財務之權,而只是依照原告之 指示撥付款項而已。原告隨意花用被告公司財產,拖垮被 告公司之財務狀況,致使被告公司之財務困窘,業務狀況 更是每況愈下,原告眼見公司經營狀況慘澹,難以收拾, 竟於一百年十二月間自行宣告卸任,並隨即自被告公司離 職,至今仍未依規定完成所有業務交接,致使被告公司經 營狀況遲遲未能步入正軌,權益嚴重受損。
⑷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經查,兩造於原告任職之時,即已約明原告每月薪資為三
萬三千三百元,此觀諸被告於其初任職之匯款紀錄即明, 被告未曾同意,更未與原告約定變更原告之每月薪資,原 告變更薪資,既係由伊自行決定變更,未經被告同意,則 變更工資即非屬合法,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指稱其 一百年九至十一月之薪資為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同 年十二月薪資十萬元,顯非事實。
⑸承前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可向被告請求支領之薪資應為 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原告任職期間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至一百年十二年三十一日,依每個月薪資三萬三千三百元 計算,其任職期間之薪資為五十三萬二千八百元,計算式 :33,300元×16月=532,800元),但原告已向被告領得一 百零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共計溢領五十四萬九千一百 五十七元,故原告尚應償還被告溢領之薪資五十四萬九千 一百五十七元,而對被告已無任何薪資債權,至於報稅問 題得由證人張郁菁作證說明。原告早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即 離職,故至少其請求一百年十二月之十萬元並不足採。 ㈡原告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在被告舉辦公司尾牙之場合為自動離 職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指 稱一百年年底因理念不合,其後改成在公司擔任半職等語, 並非事實: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Re:前網路財富執行長的嚴正聲明」文 件內容可知,原告確於一百年十二月間,在被告舉辦尾牙 之場合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於 一百年十二月間為自動離職之意思表示而終止,明確無誤 ,原告指稱一百年年底因為理念不合,改成在公司擔任半 職等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⑵又被告於九十八年間方成立,於九十九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有二千一百八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營業費用及損 失總額不過一千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八十五元,總計營 業淨利尚有二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營運堪稱持 續穩定發展。惟原告擔任執行長後,越權控管被告之財務 ,被告公司一百年度之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於原告之掌 管下,突然增加為二千六百十九萬八千六百四十一元,較 九十九年間暴增一倍以上,營業淨利則為負一千五百三十 三萬六千零五十五元,呈現負值,被告公司財務發生重大 虧損危機,無法支應各項支出,面臨無法發出薪資窘境。 ⑶原告明知被告當時正面臨存亡之際,亦清楚知悉依被告當 時之財務狀況,已無力發放薪資,卻在此時拋下被告公司 ,自行宣布離職,將所有財務問題丟給當時之財務經理張 郁菁及被告公司之另一投資者簡士哲處理,隨即避不見面
,置身事外。
⑷原告如今見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在現任總經理張郁菁帶領下 ,已漸有起色,竟謊稱被告公司一直用各種理由拒絕討論 、協商、處理並付債務人欠債權人累計四個月薪資等語, 無端要求被告給付從未同意之高額薪資,被告無法接受。 ⑸申言之,被告於一百年間財務困頓,甚至無法發放員工薪 資,焉有可能同意原告調整為每月薪資九萬元至十萬元之 間?可見原告確係於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調整薪資, 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薪資金額既未經被告同意,被告 自不負給付義務。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張郁菁,並提出原告每月薪資三萬三千 三百元之付款紀錄一疊、原告編定之請款流程一件、被告支 付法定代理人薪資紀錄一件、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得之薪資記 錄一件、原告提出「Re:前網路財富執行長的嚴正聲明」文 件影本一件、被告公司九十九年度及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各一件、簡士哲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 子郵件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一件、原告一百 年十一月十九日電子郵件影本一件、財務管理辦法一件、請 款流程之電子郵件一件、原告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 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 司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之四,故本院對本 事件具有管轄權,不受其後被告遷址台北市○○區○○路○ 巷○○號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業已離職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數 額為多少?被告有無積欠原告薪資?被告若有積欠原告薪資 ,其積欠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三、關於兩造間薪資爭議,證人張郁菁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證言如下:
㈠「(問:提示被證一,證人於被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原告何 時開始至被告公司任職?自原告開始任職至一百年年底,原 告每月薪資各為多少錢?為何九十九年八月起薪資分兩部分 而為五萬五千元?一百年二月至三月大幅加薪近一萬元,一 百年四月至五月又大幅加薪三萬元?)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 理,原告應該是九十八年四月開始到被告公司任職,一直到 一百年年底,九十八年四月最初的協議我不清楚,那我在這
段期間不是總經理,我是負責財務,但不是會計,因為原告 當時是被告公司執行長,因為那時有投保勞健保的部分,切 成兩部分除了勞健保的薪資外,另外是獎金,原告在發薪水 前會告知,那些員工要調薪,包括他自己,加薪一萬元跟加 薪三萬元都是根據原告自己說的。」。
㈡「(問:負責人知不知道加薪情形?)負責人不知道,因為 執行長說所有的事情都只向他報告。因為有保密協議不能對 外說。」、「(問:老闆也在保密協議範圍之內嗎?)可是 當時原告就是獨攬大權。」、「(問:公司那段期間有營運 特別好?)一開始營運有比較好,但後來開銷很大,所以就 走下坡,包括房租、人事、行政、系統開發。」、「(問: 走下坡跟薪資增加有無關係?)薪資是一部分,但還有其他 很多因素。」、「(問:提示被證二,是否收到此「付款漏 洞檢討」之函文?若有,所謂「付款SOP漏洞」所指為何 ?)有收到,付款SOP漏洞是壹個合作廠商的請款,都是 原告在討論細節,有一次在核算獎金的時候,廠商一直急著 跟我們要錢,因我們都透過系統,認為金額沒有錯誤,所以 約定時間到了就要付出去,執行長沒有告訴我們可以付,但 我們時間到就先給,因為認為金額沒有錯誤,執行長說他沒 有跟合作廠商講清楚,我們就把款項付出去,這個就算漏洞 ,這是唯一一次沒有經過原告就把錢付出去,所謂漏洞一定 要有原告同意,否則不能付錢。」。
㈢「(問:提示被證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稱其薪資僅二萬七千 五百元,是否如此?)對。」、「(問:提示被證四、被告 公司財務部門函文,此函記載原告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之薪 資為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是否知悉如何計算?是否知 悉原告一百年十二月之薪資數額應為多少?)以調到最後薪 資加總計算。如果一百年十二月原告說是十萬元應該是沒有 錯。」、「(問:為何執行長與負責人收入差這麼多?)執 行長主要是獨攬大權,負責人也是有做事情,當初以執行長 的決策做事情,負責人是負責課程的準備、產品研發。收入 差這麼多,因為主要權利在原告。」、「(問:原告要走的 原因?)原告跟公司股東理念不合。現在沒有執行長只有總 經理,總經理就是我。」、「(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為 何加薪不讓我知道?)原告說薪資不可對外公開。」、「(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有要求我薪資調整,原告卻越權控制 財務有無此事?)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問:我要求 看財務報表,是否原告阻攔?)是。」、「(問:跟股東不 合,是指何股東?)簡士哲、還有負責人黃士剛。」、「( 被告法定代理人問:原告有無要你把我當公司隱形人?不讓
我參與公司的管理?)有。」。
㈣「(問:證人是公司監察人?)是。」、「(問:你的薪水 ?)在執行長與負責人中間。」、「(問:為何會比負責人 高?)這是原告調整的。」、「(問:股東簡士哲薪資?) 沒有薪資,他是講師,以課程的收入拆成,以一期兩到三個 月,高的話會到三、四十萬元,但低的話也會很低。看課程 參加的人多或少。」、「(問:公司是否我來臺灣與簡士哲 一起創立,黃士剛是簡士哲找的人頭負責?)黃士剛與簡士 哲是親兄弟。全面公司如何創立,如何協調我並不清楚。」 、「(問:簡士哲請證人當監察人管理公司財務?)是。」 、「(問:黃士剛為何只有兩萬多元,是否簡士哲另外承諾 美國還另給黃士剛錢?)黃士剛也有在做美國的業務,確實 美國也有業務收入。」、「(問:你這三年觀察我的工作量 是否比黃士剛多十倍?)我工作地點不同,沒有辦法評估工 作量。」、「(問:被告主張原告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被 告公司任職,為何被證一顯示九十九年六月開始就有薪資, 數額四萬五千元?又為何九十九年八月起,薪資切成兩部分 ?)一開始有點像代理或承攬,工作完就結算,不曉得應不 應該算薪資,實際任職應該是九月一日,也是公司投保日。 」、「(問:就原告所提薪資扣繳憑單等資料,被告前稱報 稅事情再查明,查明結果如何?)如前所述是原告決定,然 後就照這個數額去製作薪資扣繳憑單。」。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 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經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以其每月薪資僅二萬七千五百元,原 告所主張每月薪資數額相對而言顯屬過高云云。然而:⑴根 據前揭證人張郁菁之證言,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於美國另 有業務收入;⑵被告所提出簡士哲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 子郵件內容,明白指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很明顯的是 徹底的人頭」;⑶基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每月薪資數 額如何,與原告薪資數額對比並無意義,不足以據此認定原 告薪資數額是否合理。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欠薪計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包括財 務部門計算一百年九到十一月欠薪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 ,以及同年十二月欠薪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電 子郵件影本數件、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影本一件、扣繳憑單影 本一件等為證,證人張郁菁亦證稱原告經過調薪後,其主張 之欠薪薪資數額並沒有錯,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第一份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已承認原告任職至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嗣後卻翻異前詞,欲否定原告請求十二月份十萬 元薪資之合法性,其翻異前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獨攬大權自行調薪,並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原告薪資應以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原告實已溢領薪資 ,證人張郁菁當時並無財務大權,僅依原告指示撥付款項, 且原告隨意花用被告公司財產,拖垮被告公司財務狀況,致 被告公司財務困窘云云。然而:⑴如前所述,被告法定代理 人黃士剛僅係人頭負責人,而證人張郁菁證稱簡士哲請其當 監察人管理公司財務,甚至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要求 調整薪資,不為原告接受,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士剛並不 具有決定原告薪資數額之權限,但當時證人張郁菁握有財務 大權,並對原告及簡士哲負責;⑵原告提出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原告於一百年一至八月領取薪資所得共計八十三萬七千元 ,足見原告之調薪已獲被告公司之認可,被告稱薪資應以最 初每月三萬三千三百元計算,明顯不符事實;⑶原告以執行 長身分調整自身薪水之作為,是否造成被告財務惡化,證人 張郁菁固然證稱應屬於財務惡化原因之一,房租、人事、行 政、系統開發都是原因等語,但原告是否因此就公司財務惡 化具有歸責性,是否另應賠償公司財務惡化之損失,實屬另 一問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告並不能因此預 扣原告工資作為賠償費用;⑷基上,被告辯稱並未積欠原告 薪資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其辯解並不足採。 ㈣但另一方面,原告既主張簡士哲惡意不配合公司業務而導致 公司資金緊張,原告當時作為公司主要幹部,自願等公司財 務和緩時再給付原告個人四個月的薪資,顯見欠薪之發生係 出自於被告公司財務出現問題,而由被告所提出簡士哲一百 零一年一月十二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簡士哲嚴詞譴責原告 在被告公司瀕臨破產之際丟下公司離職,原告支付命令聲請 狀所主張利息起算日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顯非被告公司財務 和緩之時,本件利息起算日自應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八月九日)起算方屬合法(民法第 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參照),原告請求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至同年八月八日之法定利息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薪資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三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 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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