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982號
TPHM,90,上訴,982,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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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二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
      丁 ○ ○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
一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號、第一三八九號及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八號、第一五五0號、第二二四四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 撤銷。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丁○○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壹拾壹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包、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包及大衛杜夫牌香菸參萬捌仟參佰玖拾包、大衛杜夫牌淡菸玖仟伍佰包、七星牌香菸參萬包、峰牌香菸壹萬零伍佰包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 知悔改,與己○○(原審另行處理中)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受某賴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僱用,由己○○擔任船 長,丙○○擔任船員共同駕駛宜蘭縣蘇澳籍「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自宜蘭縣礁溪鄉梗枋港安檢站報關出港, 先至宜蘭縣大溪漁港外海漁工船「海隴號」載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大陸漁工丁 ○○、乙○○二人後,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將「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 船駛至北緯二十六度二十五分二十秒、東經一二一度三十一分二十二秒之公海上 ,以燈號與某不知船名之鐵殼船聯繫後,由己○○駕駛該船,另由丙○○、丁○ ○、乙○○自該鐵殼船上接運完稅價格總計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已 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及仿冒之七 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包(丙○○等並不知七星牌洋菸係仿冒品)後,再將 前開未稅洋菸共同私運進入中華民國領海內,於同年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宜蘭 縣烏石港外海約○.三海浬我國領海處等待接駁上岸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 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下簡稱海巡署第七巡海隊)巡邏艇查獲,並當場扣得私運 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及仿冒 之七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包。
二、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八分許,復與戊○○共同駕駛「新賓益一六 八號」海釣船,由戊○○擔任船長,丙○○擔任船員,向宜蘭縣蘇澳鎮南安安檢 所報關出港,並先至宜蘭縣梗枋漁港外海漁工船「新后勝號」上載運大陸漁工丁 ○○、乙○○二人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該船航行至東經二



二二度二四分、北緯二五度五分,距離我國三貂角領海基線約二十四浬之海域捕 魚,嗣戊○○在該處海域,接受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之委託,以六萬元之 代價,同意自某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上,接運未稅洋菸進口,戊○○旋與該不 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及基於概括犯意之丙○○丁○○乙○○基於私運管 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自該大陸鐵殼船上接運完稅價格總計一百八 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已逾公告管制進口數額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香菸三 萬八千三百九十包,大衛杜大牌淡菸九千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三萬包及峰牌香菸 一萬零五百包,共同私運進入我國領海內,旋於當晚十一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 烏岩角距岸○.二海浬處,正將私運進口之該批未稅洋菸轉運至前來接駁之某不 詳竹筏時,當場為巡署第七巡海隊及宜蘭機查緝隊查獲,並扣前開私運進口逾公 告管制進口數額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九 千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三萬包及峰牌香菸一萬零五百包,該不詳竹筏則趁隙逃逸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移 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渠等事先即與己○○ 、戊○○共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入境之犯意聯絡,被告丙 ○○辯稱:其係以月薪五萬元受僱在「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上擔任船員,不 知己○○、戊○○出港係前往走私未稅洋菸進口,於出港後船長己○○、戊○○ 先後與鐵殼船聯繫後,始知要走私未稅洋菸等語;被告丁○○乙○○均辯稱: 渠等係大陸漁工,平日均在漁工船上等候僱主雇用,渠等先後受僱於己○○、戊 ○○搭乘「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出海,並不知係前往走私未稅洋菸進口,一 切均聽命於船長己○○、戊○○行事等語。
二、經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頁 、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審判筆錄),核與共犯被告己○○、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第 七五0號警訊卷第三頁反面至第五頁、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及反面、第 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三六三號警訊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五 五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反面),復有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二紙、先後 查獲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十 二萬七千零一十包及大衛杜夫牌香菸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九千 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三萬包、峰牌香菸一萬零五百包扣案,及被告等人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警查獲時現場照片六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為警查緝之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証。再徵諸被告丁○○亦承稱:「我於三月二十 六日大約上午十時左右,由大溪海隴號海上旅館上新賓益海釣船作業,﹕﹕有一 艘黑色鐵殼船,船名英文我看不懂,將私貨載運給我們,﹕」、「我在船上擔任 船員的工作,知道是私貨,知道是違法行為。」、「沒有(正常貨載),(私貨 是)船長教我們堆放的。」、「﹕我們都是受僱的人,我們都是聽從老闆的話去



做而已,我們確有載運私貨二次﹕」、「我於五月三十一日從梗枋新溢福三號漁 工船上船,因海釣船故障,船長就先把我們寄放於新后勝漁工船上,第二天六月 一日上午約九點三十五分左右出港,船長跟我們說要去釣魚,﹕﹕,看見一艘藍 色鐵殼船,船名英文我看不懂,他們將私貨卸下給我們,私貨大約二佰餘箱﹕」 、「我知道(接運的)是私貨,也知道是違法的」等情(見第七五0號警訊卷第 八頁反面、第九頁、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一三六三號警訊卷第十頁及反面), 被告乙○○亦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在大溪海隴號 海上旅館上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作業,﹕﹕有一艘黑色鐵殼船,船名寫英文看 不懂,把私貨載至船上,﹕」、「(我在船上擔任)船員,﹕知道載運私貨是違 法的。」、「私貨是船長教我們堆放。」、「我們確有載運私貨二次﹕」、「我 本來是在新溢福三號漁工船上,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早上約十時左右,新賓益 漁船接我上船及丁○○叫我跟他們一起出港作業釣魚後,﹕我及丁○○先上新后 勝大陸漁工船等,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約九時左右,新賓益號又到新后勝大陸 漁工船接我及丁○○上船出港,﹕﹕,就和一艘藍色鐵殼船靠在一起,鐵殼船丟 下一箱未稅洋煙,船長就叫我下到船艙搬私貨,﹕確實數量我不知道﹕」、「連 四月份被查獲共二次,我知道走私是違法行為」等語(見第七五0號警訊卷第十 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一五五0號偵查卷第九頁及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第 一三六三號警訊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面),顯見被告丙○○丁○○乙○○與 己○○駕駛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出港時,即受「賴」姓成年男子以十五萬元代 價之託前往走私運未稅洋菸進口,渠等於出港之初應即就該走私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等與戊○○出港時,陳某原告知係出港海釣,惟至事 發地點時,戊○○始受大陸鐵殼船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託,以六萬元代價同 意為其走私未稅洋菸進口,足徵被告等與戊○○係在受該不詳大陸成年男子之託 時,始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議。(二)又我國之領海係自領海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均屬之,並經總統於六十 八年十月八日以(六八)台統(一)義字第五О四六號公佈生效在案,被告丙○ ○、丁○○乙○○與己○○共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在北緯二十六度二十五分 二十秒、東經一二一度三十一分二十二秒處之海域接駁管制物品之未稅洋菸,該 處係在我國領土彭佳嶼外六十海浬、富貴角七十五海浬及東引島六十二海浬處, 為公海海域,業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函述綦詳 ,有該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洋局七偵字第一一О五號函及所附海圖各乙 份在卷可稽,被告等與己○○在該公海上接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日私運至宜蘭縣烏石港外海約零點三海浬處為警查獲,其等私運之該批未 稅洋菸應已進入我國領海內,洵屬顯然。又被告丙○○丁○○乙○○與戊○ ○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淩晨四時許,在東經二二二度二四分、北緯二五度五 分之海域接運管制進口之未稅洋菸,該處位置係在距離我國三貂角領海基線約二 十四浬處,屬公海海域,亦有行政院海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八十九年六 月十六日(八九)洋局七偵字第一四七○號函及所附海圖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 一五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被告等與戊○○等旋於同日晚上 十一時許,將該批未稅洋菸私運至宜蘭縣南澳鄉烏岩角距岸○.二海浬處中華民



國領海內,欲接駁至不詳竹筏時為警查獲,足認被告等與戊○○已將該批私運進 口之未稅洋菸走私進入我國國境內,亦無疑議,被告等先後二次之私運管制物品 逾公告數額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均彰彰明甚。(三)按洋菸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 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物品一 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拾萬元者,即應依 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查被告丙○○丁○○乙○○與己○○於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所私運進口之未稅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仿冒之七星 牌洋菸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包洋菸,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三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七 十四元,業據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丙○○等走私案完稅價格資料表乙份在 卷可稽(見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五 月九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О二八О六號函(見第一0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 認定前開走私之未稅菸類之完稅價格為四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二元,與台灣 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所認定之完稅價格不同,洵因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係將七星 牌洋煙以真品價額計算而非依仿冒品計算其完稅價格所致,自應以台灣省菸酒公 賣局宜蘭分局所認定之完稅價格為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丙○○丁○○、乙 ○○與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走私遭查扣之未稅大衛杜夫牌香菸三萬八千三 百九十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九千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三萬包、峰牌香菸一萬零五 百包之完稅價格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 九年六月十六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三五八一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等先後私運走私進口之該二批未稅洋菸,其完稅價格均已逾十萬元之公告管制進口價格, 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走私物品。(四)綜上所論,足徵被告等原審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所犯均 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乙○○先後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所為,均係犯懲治 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被告丙○ ○、丁○○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犯部分與己○○、「賴姓」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間,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所犯部分與戊○○及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 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乙○ ○三人,先後二次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 官雖未就被告丙○○丁○○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與戊○○共同私運管 制物品逾公告數額進口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行為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連續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查被告丙○○曾 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丙○○丁○○乙○○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等與戊○○共同走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併予論科,並未於



判決理由中說明得一併加以審究之理由,顯有疏漏;(二)又被告等與戊○○係 駕駛「新賓益一六八號」漁船,航行至東經二二二度二四分、北緯二五度五分, 距離我國三貂角領海基線約二十四浬之海域捕魚,始在該海域接受不詳姓名年籍 大陸人士之委託,以六萬之代價,同意自不詳船名之大陸鐵殼船上,接運未稅洋 菸走私進口,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丙○○丁○○乙○○係於出港前即基於 走私之概括犯意與戊○○共謀走私而出港,顯與卷証不符;(三)原審復漏未論 被告等先後與「賴姓」成年男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間,均屬共犯關 係,亦有未洽;(四)又扣案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均係共犯「賴姓」成年男 子及某不詳姓名年籍大陸成年男子所有之物,且係供犯罪所用,原審未予宣告沒 收,亦有未合。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 其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涉犯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外,尚涉有違反商標法 犯行云云,尚非為有理由(如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乙○○三人貪圖一時之利益而為 走私未稅洋菸,嚴重影響國家財政稅收及國內經濟,於經查獲走私行為後,仍不 知檢束,復再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未稅洋菸進口,惡性匪輕,及被告三人 之犯罪手段、對社會經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與原審同量處被 告丙○○有期徒刑六月,及各量處被告丁○○乙○○有期徒刑五月示懲。五、查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復係受僱之大陸漁工,聽命行事 ,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勵其等自新, 渠等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來茲。六、扣案之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 零一十包,均係共犯「賴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 被告己○○供明;另大衛杜夫牌香菸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包、大衛杜夫牌淡菸九千 五百包、七星牌香菸三萬包、峰牌香菸一萬零五百包,則係共犯不詳姓名年籍大 陸成年男子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共犯被告戊○○供明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
七、併辦及上訴意旨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號):被告丙○○丁○○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己○○共同私運進口之七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零 一十包,係仿冒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已取得商標之七星牌香菸 ,因認被告等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丁○○乙○○均堅決否認渠等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均辯稱:渠等當時係承 船長己○○之指示負責搬運堆放鐵殼船丟下之未稅洋菸,不知所私運者中有仿冒 之七星牌洋菸,當時在丟包及搬運中,曾有一包洋菸散出,但在匆忙間即將散出 之洋菸裝好堆放,無從辨認是否係仿冒品等語。經查:被告丙○○丁○○、乙 ○○與己○○所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中,故經發覺其中之七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 零一十包,均係仿冒日商.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已取得商標之七星牌 香菸,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函乙份在卷可稽(見第一三八氕偵查卷 第二頁),惟被告等與己○○係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北緯二十六度二



十五分二十秒、東經一二一度三十一分二十二秒之公海上,以燈號與不詳船名之 鐵殼船聯繫後,由該鐵殼船將大衛杜夫牌洋菸十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包及仿冒之 七星牌洋菸十二萬七千零一十包搬運至「新賓益一六八號」海釣船上,而該批未 稅洋菸均係以黑色塑膠袋包裝,從該黑色塑膠袋之外觀觀察,無從得知塑膠袋內 所裝之未稅洋菸之品牌,更遑論能知悉該黑色塑膠袋所裝者係仿冒之七星牌洋菸 ,縱被告等在搬運過程中,曾有部分塑膠袋破損致所裝之洋菸掉出,惟當時所掉 出者究係仿冒之七星牌洋?抑或大衛杜夫牌洋菸?因該掉出之洋菸已經被告等再 以黑色塑膠袋妥,被告等迄無法明確供出當時掉出之洋菸係何廠牌,已難因在搬 運時曾有部分洋菸掉出,即推定被告等知悉所搬運之洋菸中有仿冒之七星牌洋菸 ,況本件走私係己○○受賴姓成年男子以十五萬元代價所託,始前往接運,被告 等雖與己○○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究非與貨主「賴某」接洽謀議之人 ,亦難期被告等已知悉渠等走私之未稅洋菸中,有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再者,該 批仿冒之七星牌洋菸經送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局處理時,該局亦僅能懷疑該 批七星牌洋菸係仿冒品,尚須將該扣案之七星牌洋菸送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後,始發覺該批七星牌洋菸確係仿冒品,亦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宜蘭分 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八九)宜局業字第一四七六號函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鑑定函各乙份在卷可憑(見第一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尤難 期被告等在搬運中即能自出之洋菸中知悉該七星牌洋菸係仿冒品,依罪疑惟輕原 則,自難因被告等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中,事後經查有仿冒之七星牌洋菸,即臆 測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是被告等辯渠等不知走私之洋菸中有仿冒之七星 牌洋菸云云,即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違反商 標法犯行,渠等自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懲治走私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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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