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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0年度,9637號
TPEV,100,北簡,9637,2013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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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96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立志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陳政義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振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被告應將位於桃園市○○路○○○號、九十八號及桃園市○○街○段○○○號、二十八號十一樓、十二樓間如附件平面圖所示標示處即管道間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等二十三處予以修復至貫通無封死狀態。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 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主張被告應 給付管理費;被告則抗辯原告未盡管委會職務,故請求原告 應修復公共管道間及給付損害賠償等情,是本件兩造之標的 與攻擊防禦方法實屬相牽連,又本訴雖經原告撤回,且經被 告同意,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從而本件被告提 起之反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永



隆,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耿正,又變更為廖立志,業據 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所屬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 00號、98號房屋、桃園市○○街0 段00號、28號11樓(下稱 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房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99 年3月整修房屋時,擅自將系爭房屋11樓及12樓間之公共 管道及通風口破壞封死,導致反訴原告屋內充滿嚴重異味, 無法出租予第三人經營生意,反訴原告原先將系爭房屋出租 與訴外人經營月子中心、商務旅館,反訴原告屢次請求原告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將公用部分負責修繕,或要求 系爭房屋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改善,惟反訴原告卻拒絕為之 。系爭房屋之公共管道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縱使對系爭房屋 公共管道封閉無可歸責,其依法仍有修繕、管理、維護之法 定義務,本件反訴原告對公用部分負有維護及修繕義務,且 對擅自破壞之住戶,亦負有要求改善之義務,卻未盡義務, 致反訴原告受有租金損失60萬元,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8 5 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85, 459 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起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將位於桃園市○○路○ ○○號、九十八號及桃園市○○街○段○○○號、二十八號 十一樓、十二樓間如附件平面圖所示標示處即管道間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 二四、二五等二十三處予以修復至貫通無封死狀態。(二) 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1 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 張公共管理通風口封死之情,乃係95年至97年間因管道漏水 而封閉,且斯時由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擔任管委會主委, 應追究其責任。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房屋12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所致,應由其舉證。系爭房屋11樓是否因公共管道封死而 產生異味亦應由反訴原告舉證,原承租人亦於99年3 月間同 時終止租約,其異味應非立即產生,則其請求租金之損害賠 償亦無理由。管道間有12樓及以下樓層相通,如有異味不應 僅有11樓有異味,與公共管道間不應相關,且與12樓之間問 題,應與12樓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委會為之。其費用 比例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則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系爭房屋之規約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附件平面圖 所示標示處即管道間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 八、二十、二一、二二、二三、二四、二五等二十三處公 共管道間為共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51 頁)。再者,附件所示標示處之管道,依據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二章給水排水系統及衛生設備第29條、 第35條:排水系統應裝存水彎、清潔口、通氣管及截留器 或分離器等衛生上必要之設備。建築物內排水系統通氣管 ,其裝置規定。本件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室內隔間均已變 更,但應留存有公共管道間及通氣管(通風口),且系爭 房屋12樓使用現況、室內隔間均已變更,公共管道間大部 分已遭拆除,12樓底板現狀已封死無貫通等情,業經法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亦確認系爭房屋如附件 標示之公共管道均為封死狀態,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十六鑑字第0905號函及附件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3 頁至223 頁)。反訴被告固辯稱,就附表所示標示處 之公共管道封死狀態,不可歸責於管委會云云,惟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應是考量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之管理、修繕其請求主體應向管理委員會作請 求,後段規定就可歸責於住戶之事由所致共用部分、約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事項,乃可向該住戶請求 給付管理、維護費用,此應為管委會與該住戶之間之內部 關係,反訴被告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是反訴原告 主張其附件標示處之23處管道應予以修復至貫通無封死狀 態,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侵權行為部分無理由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是系爭房屋之公 共管道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反訴被告管理委員會負 責修繕、維護、管理,此為兩造不爭執,因此就系爭公共 管道所生紛爭,被告具有訴訟實施權。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反訴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反訴原告雖主張:因管委會未盡維護及修繕之責而公共管 道封死致系爭房屋發生異味而無法出租,反訴原告因此受 有414,541 元之租金損害,並提出反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等語,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商務中心委託經營管理 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68至70頁),然 反訴原告自始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之系爭房屋產生 異味之問題係因系爭房屋公共管道封死所致,且系爭房屋 是否得以出租及每月租金價額其影響因素是否與公共管道 封死有直接相關,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僱工修繕或單據為 憑,是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究為若干,亦屬有疑。 3.次按所謂舉證責任云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 所必要之事實存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 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 使法院信其主張之謂。查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上開損害,且 係因管委會未盡管理責任所致等情,亦未提出使本院得出 前開主張為真實之結論。職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 則此項受不利判斷之危險,自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即反 訴原告負擔。
4.綜此,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異味問題係因公共管道封死 所致且管委會之管理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或有何過 失可言,亦未就其所受損害舉證以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故反訴原告此部分反訴之請 求,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管委會就如主文所示共用 部分為修繕之部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然反訴原告主張 侵權行為部分,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14,541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反訴裁判費 19,810元
鑑定費用 95,000元
合 計 114,8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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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