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張金水
張明淵
張滄棋
張謝五妹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張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售國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 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 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機關代表 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 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 求解決,非行政官署所能逕行處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8 年判字第270號及59年判字第19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判例 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 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 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經司法院釋 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 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 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 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 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在案。是行 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 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上契約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 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司 法院解釋所肯認,自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行政機關代表國
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人民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 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依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被告申請承購臺中市○里區○○段 ○○○○號國有土地及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被告以101年6 月25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100090161號函(下稱原處分)函 覆僅原告張明淵可申請讓售9分之1範圍,其餘皆不准許。而 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勘查時,以圍籬內庭院、晒場下方有暗 溝,其面積約1,356平方公尺,此部分不符合規定云云,然 所謂暗溝係小排水溝,寬僅約20公分左右,係供系爭建物屋 頂排放雨水以及家庭用水流放之用,並非引自外方水源或溝 渠而做為灌溉水道或水利之用;再者,圍籬內庭及晒場因雜 草整修結果,致與主體建物未有鄰接之情形,被誤認並不符 合居住使用場所及附屬設施之規定,顯有吹毛求疵之疑。原 處分顯然將主體建物所有人就其建物贈與或出售予第三人之 意義加以限縮解釋,導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財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113012060號訴 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作成將臺中市○里區○○ 段○○○號○號土地(面積1,570平方公尺)、同段325之1 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65 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主張向被告申請承購上開2筆土地,遭被告拒絕 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被告原處分附卷 可稽,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0年2月22日承購非公用不動 產申請書所載內容相符,固可認定。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 出售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 釋在案,故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所生之爭議 ,乃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公有財產之私法關係所生之爭 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 爭訟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自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新店段325號地號土地(面積1,570平方公 尺)、同段325之1地號土地(面積133平方公尺)分別以每 平方公尺65元之價格,讓售予原告,非屬本院之權限,於法 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因申購上開公有土地所生之爭議,既屬 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原告向無審判權 之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又原告於起訴狀(第7頁)中已表示: 若本院認為對於本件無審判權,請准予裁定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審理;另被告於答辯狀(第6頁)中亦記載:本件 屬私權爭執,原告應循民事訴訟以求解決等語,故本院已毋 庸再依同第7項規定先行徵詢兩造之意見。至原告其餘實體 上理由的爭執,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