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重測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408號
TCBA,101,訴,408,201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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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8號
102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石亮
輔 佐 人 黃春珠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博能
訴訟代理人 陳劭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南投縣埔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分別係同鎮○里段○里○段330-2、330-16 、3 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為0.0194 公頃,重測時經原告到場指界,並於調查表認章,且與鄰人 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 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0公頃,較重測 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惟原告不服,請 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經被告分別以92年3月3 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及92年5月6日埔地二字第0920 0061 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地籍調查表 及更正土地面積,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 第191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經本 院以94年度再字第3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234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原告對於上開請求更正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等事件, 嗣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6 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另於100年12 月27日(行政院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0日)向行政院提出陳情 書主張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 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之2間房屋以斜線界標 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



積發生錯誤,爰請求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測量更正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1 5平方公尺等語,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11日台內 地字第10100 64378號函轉南投縣政府再以101年1月18日府 地測字第10101 5990號函請被告查明妥處逕復,經被告於10 1年3月16日派員至現場實地檢測無誤後,以101年3月19日埔 地二字第101000 294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下稱被告101年 3月19日函)略以:「...說明:...二、本件前以本 所87年7月10日87埔地二字6121號函復台端陳情所列地號、 面積經查並無錯誤,所請求更改面積依法無據,歉難辦理在 案。三、經本所10 1年3月16日上午派員前往檢測、說明, 與鄰地152地號經界線為13參照舊地籍圖,如對地籍圖成果 有所疑義,請向司法機關提出依重測前地籍圖(埔里段埔里 小段)確認界址為宜。」等語。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9日 (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1日)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亦遭以 101年9月10日府行救字第101017912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仍不服,於10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略以: 1、本件係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錯誤之土地 面積登記。
2、依照被告77年8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2042號略圖 之記載上開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330-57、 330-58地號土地都是原告所有,惟重測時與鄰地330-152 之界址原來是斜線,但重測時將其取直造成原告土地面積 減少。
(二)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為確認界址與面積理由狀」、101 年11月22日「確認埔里段埔里小段界址理由狀」及101年1 1月29日「地籍圖重測理由補充狀」略以:
1、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係地政機關基於 職權提供土地測量的服務,其內容為將人民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方法,繪製正確地籍圖,並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使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時,其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於測量 結果公告期間內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職權調查證 據並加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而認訴請另定界址 為顯無理由。
2、上開土地經依地籍圖調查表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 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02023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



0.0194公頃增加0.000830公頃,顯然重測界址錯誤,其事 實如下:
(1)39年11月2日土地總登記330-16地號面積為271平方公尺, 經53年拆路地分割出330-60地號35平方公尺,330-61地號 6平方公尺及330-62地號15平方公尺,剩餘215平方公尺, 剛好為原告所有330-2地號67平方公尺、330-16地號30平 方公尺、330-56地號65平方公尺、330-57地號49平方公尺 、330-58地號4平方公尺,合計215平方公尺,惟被告因界 址記載錯誤,於53年將原告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面積21平 方公尺,造成原告分割後土地僅剩194平方公尺,後經重 測後才再增加原告土地8.3平方公尺,合計202.3平方公尺 。53年錯誤從330-56地號土地重複分割拆路地6平方公尺 ,增加330-61地號面積轉載6平方公尺,330-56地號土地 面積59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另錯誤從330-16地號土地面 積30平方公尺,於53年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增加330-62 地號土地轉載15平方公尺。事實上,系爭330-61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係由330-56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而3 30-62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亦係由330-56地號土地 分割轉載而出,該330-62地號土地並無註記係由330-16地 號土地分割轉載而出,是330-62地號土地與330-16地號土 地面積分割15平方公尺增330-62地號並無關係存在。該33 0-16地號土地明顯重複分割15平方公尺轉載出去,實際上 面積應為完整之30平方公尺,致330-16地號面積平白損失 移轉到鄰地330-15地號。
(2)上開330-61及330-62地號2筆土地均係由330-56地號土地 分割轉載而出,可追溯自49年時330-15地號土地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割出330-56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及330 -57地號土地面積49平方公尺,剩餘面積127平方公尺為未 分割之土地,由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面積約21平方公尺 ),陳秋涼應有部分6分之5,惟於53年因分割時保留原告 6分之1面積未移轉,仍登記陳秋涼所有之該330-15地號土 地面積為126平方公尺,為錯誤面積,於77年地籍調查表 記載330-15地號面積為126平方公尺是斜線面積。於78年 重測時,該152地號土地增加面積92.11平方公尺、153地 號土地增加37.22平方公尺,面積合計129.33平方公尺直 線面積。
3、綜上,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重測人 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屋斜線界標而進行 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址及面積 發生錯誤,爰請求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測量更正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215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27日申請 書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小 段330-2、000-00000-00、330-57、330-58地號)土地面 積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規 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 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加以處 理。
(二)原告請求更正重測前埔里小段330-2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330-16地號土地面積15平方公尺、330-56地號土地面積 59平方公尺、330-57地號土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330-58 地號土地面積為4平方公尺,該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94平 方公尺,經重測後合併後標示變更為系爭土地即埔里鎮○ ○段○○○○號土地,面積為202.3平方公尺,且78年間 地籍圖重測公告期間原告並無異議,即屬重測結果確定, 被告所為之處分均依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 要點第17點規定辦理。
(三)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依重測前埔里小段地籍圖確認界址與 面積,自應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地籍圖、臺灣省南投縣土地 登記簿、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94年度 再字第34號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裁字第2343號、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原告100 年12月27日陳情書、南投縣政府101年1月18日府地測字第10 1015990號函、被告101年3月19日函、原告訴願書、南投縣 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 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應依其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論斷 如下:
(一)按原告於101年10月11日起訴狀(即「為確認界址與面積 理由狀」)其訴之聲明雖記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本院卷第6頁參照),但經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行 準備程序時闡明後,原告已更正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0年10月27日申 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里 小段330-2、000-00000-00、330-57、330-58地號)土地



面積21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有該筆錄(第2頁)附本 院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其既已 更正為正確之聲明,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理。另原告之真 意並非提起撤銷訴訟,故就此部分即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附此說明。
(二)次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為土地法第69條所明定。次按土地法第69條但 書固規定:「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 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 更正之。」該條所稱「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者而言;所稱「遺漏」,則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 者而言。若非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 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 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 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又「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更 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 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 ,以資解決。」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及第7點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77年8月22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2042號略圖記載,上開埔里小段330-2、330-16、330-56 、330-57及330-58地號土地都是原告所有,惟78年3月30 日重測時,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 屋斜線界標而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 土地之界址及面積發生錯誤,爰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 ,請求被告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斜線)測量更正系爭土 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次查,原告輔佐人於 本院101年1月9日言詞辯論時雖主張:本件有土地法第69 條前段及但書之情形,惟原告當場即時表示係被告登記人 員疏失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發生錯誤,應予更正,有該筆 錄(第3頁)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5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2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 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及第77條(輔佐人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



為其所自為)之規定,原告輔佐人上開陳述既經原告當庭 即時更正,自不發生效力,而應以原告之陳述為準,附此 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係埔里小段33 0-2、330-16、330-56、330-57、330-58地號等5筆土地, 面積為0.0194公頃,土地重測時經原告到場指界並於調查 表認章,且與鄰人指界一致,該地號土地經依地籍調查表 記載界址,於重測時合併改編為仁愛段151地號,面積為0 .020230公頃,較重測前登記面積0.0194公頃增加0.00083 0公頃。原告乃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更正土地面積,經 被告以92年3月3日埔地一字第0920002305號函、92年5月6 日埔地二字第0920000611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嗣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判決撤銷地籍調查表及更正土地面積,經本院92年度 訴字第980號判決以原告請求撤銷地籍調查表部分,因地 籍調查表係地政機關為調查土地坐落、界址、面積、使用 狀況、所有權人、使用人、他項權利人等狀況所製作之表 冊,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僅屬地政機關實施土地重測時 之依據資料,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處分於法不合。關於更正土地面積 部分,以原告於被告辦理系爭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 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 異議,足證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 ,業於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土地重測 之主旨係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使地籍 登記趨於正確,倘土地重測時,係根據相鄰土地所有權人 之指界測量,其重測所得面積自與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所擁 有之土地相符,縱其面積與重測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 及精密測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請求回復重測前登 記之面積等由,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1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原告嗣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6 5號裁定:原告現請求判決更正重測後土地面積部分,其 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復向本院訴請判 決撤銷重測後登記之面積,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21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已如前 述。本件原告主張重測錯誤而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 為215平方公尺,雖與前揭事件之當事人相同,但本件原 告係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



訴訟,自與前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有不同 ,尚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本院依法自應為實體上 之審理。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3月30日重測時 ,重測人員未按照原告在該土地上所興建2間房屋斜線界 標而進行重測,卻違法以直線加以重測,致系爭土地之界 址及面積發生錯誤,而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告就現有房屋磚壁界址(斜線)測量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 215平方公尺云云。惟按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必須系 爭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 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始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已到場指界,並於地 籍調查表上蓋章,復未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或聲明異議, 足證原告當時並未爭執,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業於 78年7月21日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除如前述外,並有 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臺灣省南投縣土地 登記簿及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判附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準此可知,系爭土地係依前揭重 測結果公告期滿後,而為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告又 未舉證證明該重測後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 內容有何不符,或重測後有何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則 即非經民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回復原來之登記。再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 登記之同一性,更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其更正登 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者,應由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程序解決之,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已如前 述。茲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其10 0年1 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 5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亦已妨害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主體 及權利範圍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非可 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聲請更正登記,則被告以101年3 月19日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 之申請,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以被告上開函文非行政處 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亦應維持。原告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 100年10月27日申請書之申請,作成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215 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辦理鑑界、計算面積、檢測系爭土 地面積及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測量(本院卷第9、168頁及原告 101年11月29日狀參照),核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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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