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37號
TCBA,101,訴,337,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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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7號
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宜昌飲料店
代 表 人 詹郭梅菊
輔 佐 人 詹粗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誕生
訴訟代理人 林青壯
林亮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
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2
33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更換,被告陳明 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臺中本市○○區○○路○○○巷○號1樓, 未經被告核准休閒娛樂服務業許可登記,擅自經營「飲酒店 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 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現場查獲,核有違反「臺中市休 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同自 治條例第13條規定,以101年3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47 5號行政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營業之處分。惟上開101年3月3日中市經商字第1010007 475號行政裁處經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10048344號訴 願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另以101年6月1日 中市經商字第1010021584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宜昌飲料店於89年12月27日即已商業登記營業至今,為一非 常小的飲料店,僅設有餐桌6桌,廚房1間,並有爐具、烤箱 、冰箱各種餐飲設備,並於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僅免費供 客人使用並無收取任何費用或將其費用轉嫁到餐飲費用內, 並遵循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之規定申報為「B1類組 視聽歌唱業」、「宜昌飲料店Z00000000000」並通過其安全 與消防檢查與複查合格,亦已依規定投保4,800萬公共意外



險(新光產物保險1302-00AHP0000000號)。 ㈡今臺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22日通過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原告根本不知亦未通知被認定為飲酒店。於10 0年2月29日稽查後即於100年3月3日逕行開出中市經商字第1 010007475號行政裁處書,經被撤銷後,又開出101年6月1日 經商字第101002158號行政裁處書,原告甚感錯愕。政府管 理輔導本案,實為民所依歸,政府立法是要民眾知法守法, 而非試法、殘民,況且任何新法之實施,均有緩衝期廣為宣 導,以利施法之順,減少民怨。
㈢被告誤認原告為飲酒店而依據臺中市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所稱行業認定要件,行業別:飲酒店,係以1.稽查時消費 客人之消費內容以酒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 2. 稽查時無消費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 R、loun ge bar等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 ,櫃台後方以酒品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 ..等,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以上兩點認定要件均與原告不 符,因原告是申報B1類組視聽歌唱業,設有廚房供應餐飲, 是以餐為主,以唱歌為輔,客人大部分為全家福或朋友, 聚餐或品茗,輪流當歌王唱歌,以舒解工作壓力。因而原告 有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申報,並接受其輔導 與管理,而今被被告認定為飲酒店受裁罰,實有不服等情。 ㈣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經臺中市政府 於100年8月22日公布施行,原告經營「飲酒店業」,依法辦 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 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本案於 101年2月29日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 小組前往稽查,依現場實際情況及稽查紀錄表登載,業者設 座6桌、消費者約9人、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設有廚房(爐 具1台、冰箱1台、烤箱1台)、供應酒精性飲料,桌上置有 少於半瓶之高粱酒及小菜,牆邊擺放有6個台灣啤酒包裝紙 箱、海尼根及2個金門高粱酒紙箱,營業櫃台後方陳列有相 當數量之高粱酒,足認原告有提供大量酒類供客人在現場飲 用。廚房僅設有單孔瓦斯爐及簡單炊具,而非如一般餐廳業 者有大型多個爐具及炊具設備,依此經營性質及規模,衡情 應屬原告提供酒類及小菜,並有卡拉OK音響設備,供客人飲 酒歌唱,而現場廚房之設備,僅能供應小菜而非正餐甚明, 經被告綜合其整體經營型態,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 酒為主,佐以下酒小菜,依具體事實認定係實際經營「飲酒



店業」。原告未向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 許可,即擅自經營「飲酒店業」顯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無訛。
㈡原告主張遵循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之規定申報 為「B1類組視聽歌唱業」「宜昌飲料店Z00000000000」並通 過其安全與消防檢查與複查合格。查原告係依據建築法之規 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此行政義務係都市發展局之權管範 圍,與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後,應向主管機關之被告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 人許可,始得營業,分屬二事,自不能執此免除原告應依法 辦妥許可登記,始得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之責任。是被告就 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飲酒店業?被告 所為裁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本自治條例所稱休閒娛樂服務業,指下列營利事業:.. .。八、飲酒店業:指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且無提供 陪酒員之行業。」、「(第1項)經營休閒娛樂服務業,依 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 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營業。(第2項)休閒娛 樂服務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應符合 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應符合 建築法令之規定。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應符合消防法令 之規定。(第3項)同一門牌,以設立一家休閒娛樂服務業 之營業場所為限。」、「休閒娛樂服務業申請營業場所地址 、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一、公司或商業登記核准證明文件。二、代表 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三、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四、 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六、 營業場所平面圖。七、營業場所範圍標示圖。八、代表人或 負責人出資經營切結書、登記資本之財力證明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文件。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應附之文件。」、「違 反第4條第1項規定擅自營業者,處休閒娛樂服務業者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如拒不停止 營業,得按次處罰。」分別為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款、第4條、第7條及第13條所 明定。次按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行業認



定要點第1點規定:「本要點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附表一:「行業別:飲 酒店業。行業認定要件:一、稽查時消費客人之消費內容以 酒為主,以餐為輔,不備陪侍服務營利。二、稽查時無消費 客人,若招牌名稱有暢飲、美酒、PUB、BAR、lounge bar等 字樣,無廚房設施或僅備有煮點心之設施,櫃台後方以酒品 陳列架為主,酒品陳列過半、具寄酒櫃...等,不備陪侍 服務營利。」又「公司(商號)違反本自治條例第13條.. .規定之裁罰基準如下表:違反事實:一、經營休閒娛樂服 務業,未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已依法辦妥公司登 記商業登記,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 責人許可,即開始營業。...。裁量基準:第1次5萬元. ..。」亦為臺中市公司(商號)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所規定。
㈡經查原告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經營飲酒店, 於101年2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經臺中市政府執行維護公共 安全方案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查獲店設座6桌、消費者 約9人、供應酒精性飲料及於開放空間附設卡拉OK,且堆置 有臺灣啤酒及海尼根啤酒、高粱酒等酒品,有稽查紀錄表影 本及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0頁),足證原 告之實際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附設卡拉OK,而原告未經被告 核准其飲酒店業之許可登記,擅自違規經營飲酒店業,亦為 原告所不爭執,被告認原告已違反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而裁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揆諸前揭規 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非常小之飲料店,免費提供卡拉OK設備供 客人使用,並已遵循臺中市都市發展局使用管理科之規定申 報為「B1類組視聽歌唱業」、「宜昌飲料店Z00000000000」 ,亦通過其安全與消防檢查與複查合格,其不符飲酒店業之 要件,被告係屬誤認,據悉各主管機關有2年緩衝期,未通 知其為飲酒店業,就逕行開罰,亦有未合云云。然查: ⒈原告係依據建築法之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委託專 業機構或人員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與經營 休閒娛樂服務業,依法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營業場所地址、代表人或負責人許可,始得 營業,分屬二事,自不能執此免除原告應依法辦妥許可登 記,始得經營資訊休閒業之責任。
⒉依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施行前,已登記營業項目為本自治條例所定之休



閒娛樂服務業、並於98年4月13日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 證者,不受第4條及第5條之限制;於98年4月13日後始完 成公司或商業登記者,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 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許可而營業者,依第13條規定處罰 。」是以,並無所謂主管機關有2年緩衝期,原告雖於89 年12月27日核准設立,營業項目為「F5O1030飲料店業」 ,此有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 並非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稱之「休閒娛樂服務業」,其實際 經營飲酒店業仍受上開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之限制。 ⒊又「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為行政罰法 第8條所規定,上開臺中市休閒娛樂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並無課予被告通知原告其為飲酒店業或輔導改善之規定或 義務。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 元罰鍰,並勒令停止營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 ,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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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