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被徵收土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312號
TCBA,101,訴,312,2013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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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2號
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其銓
 林森雄
 林其柏
 林其佑
 林秀枝
 林秀梅
 曾評論
 曾俊雄
 李錫献
 曾瑞龍
鄭秀盆
 曾文清
 曾文池
 曾文和
 曾文松
 曾麗玉
 曾麗芬
 曾定秀香
 曾永泉
 曾永儀
 曾永阜
 曾燈結
 曾鑄極
 曾丁炫
 曾儉
 唐素貴
 唐素昭
唐瑞騰
 唐世吉

原 告 唐世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蘇芳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鄭倩如
參 加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宏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1年7月1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40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民國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核定否准原告按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如附表土地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代表人原為李朝卿,嗣變更為陳志清,茲由其於民 國102年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行政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訴請求收回原被徵收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參加人屬需用土地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因本件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本院認參加 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於101年10月9日以101年度 訴字第312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興辦中興新村都市計畫「文小(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需用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等 32筆土地,由參加人報經前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17日77府 地4字第75059號函(下稱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函)核 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參加人以78年5月10日( 78)投府地權字第40914號公告(下稱參加人78年5月10日公 告),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原告為 被徵收土地(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或其繼承人,以被徵收土地未依原徵收計畫使用,於100年4 月20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原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參加人 報經被告100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00228242號函(下稱 原處分),以本件既經參加人查明原告已逾法定申請期限, 同意不予發還,參加人遂以100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003 17766號函(下稱參加人100年11月29日函)復原告。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聲請買回系爭土地之時間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 定之5年期限:
1、查被告雖指摘原告之買回請求已罹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 所規定之5年期限云云。惟被告顯然刻意隱瞞其前於鈞院9 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及於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審 理時之類似另案中,均提出921地震時將國小計畫用地借 給災民使用,此段借用期間不應計算在內之答辯理由,並 為鈞院所採信之事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21地震後借予南投市公所興建 組合屋4年,期間係介於徵收計畫進度(77年8月1日起至9 2年7月31日)之間,與徵收計畫進度無涉,並不影響核准 計畫期限使用,不應予扣除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 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所明定。查被告所辯,除顯與其於歷 次於南投縣相類似買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即其於鈞院96年 度訴字第748號及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中買回被徵收 土地事件中所辯並為法院所接受之理由(即系爭徵收使用 期限得扣除借用興建組合屋之4年期間,使用期間延長4年 ,原告聲請買回被徵收之土地時,其使用期限尚未屆滿等 語)相悖,嚴重違反上開行政行為不得為差別待遇、並應 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二)原告提起本訴非主張時效問題,而係依被告與鈞院及最高 行政法院先前有關「徵收使用期限應扣除借用之4年期限 並予展延」之見解,主張本件聲請買回系爭土地尚未逾期 :
1、被告雖引鈞院95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謂土地法第2l9條 第l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定收回土地聲請權 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其使用期限之屆滿,並不因921大地震而受影響。且原 告於聲請期間屆滿前,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云云。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未



主張適用時效規定,顯與被告所引上開判決事實係屬不同 個案,無從相提並論。
2、次查,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規定聲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5年期間,雖屬除斥期間,惟非指 核准計畫使用期限亦屬除斥期間,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684號、100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肯認。另鈞 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略以:「經查本件徵收土地計 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自77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之 間開完工』,惟因921大地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依據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用系爭土地 興建組合屋提供災區居民居住,借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 年,該4年期間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徵收使用期限即應延 至96年10月1日。」及98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經查 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為『自77年12月31日起 至92年12月31日之間開完工』,惟因921大地震,南投市 公所依據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借 用系爭土地興建臨時住宅提供災區居民居住,借用系爭土 地之期間為4年,該4年期間自應予以扣除,本件徵收使用 期限即應延至96年12月31日。」足見核准計畫使用期限如 遇有借用土地興建臨時住宅提供災區居民居住之情事,皆 應依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除該 借用期間,並據此展延徵收使用期限。
3、因此,原告依據被告於上開相類事件中對聲請人所為之行 政指導併於訴訟中所為之答辯,及鈞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 此類案件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使用 期限應扣除南投市公所向參加人借用以興建臨時住宅供災 民居住合計4年以上之期間,故應展延至96年7月31日始屆 滿,則原告於該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至101年7月31 日)內之100年4月20日向被告聲請買回系爭土地,未逾法 定聲請期限。
(三)系爭土地目前遭被告非法變更為特殊教育學校用地,並已 動工興建,明顯未依原徵收計畫目的使用:
1、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所謂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是指被徵收土地已按原核准 計畫逐漸使用,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而已,意指整體而 言,徵收計畫之使用,在外觀上已逐斷具體化,亦即客觀 上,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預期 將會接續進行而言。行政院53年6月30日(53)台內字第4 534號函釋亦謂:「查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 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



地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 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是判斷用地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 完竣後,有無依計畫使用土地,應從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 觀察,就用地機關之使用行為是否與徵收目的有關,該使 用行為有無接續性,在客觀上是否可從已完成之行為中, 預見未完成之行為,預期將會接續進行以為斷。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亦闡釋:「 參照行政院53年6月30日(53)台內字第4534號函釋亦云 :『查土地法第219條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 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連續從事 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 事而言』。是判斷用地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後,有無 依計畫使用土地,參酌上開說明,應從徵收之全部土地整 體觀察,就用地機關之使用行為是否與徵收目的有關。該 使用行為有無接續性,在客觀上是否可從已完成之行為中 ,預見未完成之行為,預期將會接續進行以為斷。經觀之 『中興新村都市計畫』第六章之『七(二)學校用地』所 載內容,足證文小(一)至文小(七)六所學校用地均係 各自獨立為國小使用,且文小(七)更係獨立於文小(六 )之德興國小,獨立擴張計畫校地面積至2.22公頃。嗣參 加人執行上開都市計畫,辦理系爭徵收,報前臺灣省政府 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更載明計畫目的為取得學校用地,以 因應國民教育發展之需要。另參酌參加人於95年2月23日 在現場會勘所作會勘紀錄:中興文小(七)學校預定地於 民國77年核准徵收以作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德興國小僅 為該地之代管機關等語,足證參加人呈報之徵收計畫,其 文小(七)係以作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而新設之國民小學 ,德興國小僅為該地之代管機關,無論都市計畫或徵收計 畫均非提供德興國小或其他學校作棒球場使用。另參以本 件徵收計畫書所附學校配置圖記載設有教室若干間及運動 場等(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原判決 以本件報經核准之徵收計畫,既係為興辦教育事業使用而 新設之國民小學,則其興建棒球場供代管之德興國小或附 近之中興國中作棒球場使用,均非依徵收計畫作設立國民 小學使用。且參加人其他施作之圍牆、排水溝、人行步道 、車棚及球場學生宿舍等設施,亦均非屬設立學校之行為 ,參加人於15年間既未曾成立學校及蓋有任何教室,則上 開設施,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均無事實足認 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要難認參加人已 按『被徵收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



法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上訴人聲請照原 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收土地,即非無據,依法自無違誤 。
3、再按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中亦認:「 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興辦事業之性質係『教育事業 』,第12項所附『土地使用配置圖』圖例上有校舍及教學 園區,並有校舍位置及棟數4棟暨運動場跑道。是該徵收 計畫目的係教育事業,含有校舍及運動場設施,又所謂『 被徵收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是指被徵收土地已按原核 准計畫逐漸使用,是縱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使用,然須整 體而言,徵收計畫之使用,在外觀上已逐漸具體化,亦即 客觀上,可從已完成之工作中,預見未完成之工作,合理 預期將會接續進行而言。經查系爭被徵收土地78年完成土 地徵收後,固於88年7月8日施作200公尺跑道、籃球場、 排水溝、花台等設施使用,惟尚非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完成 校舍及運動場設施使用,況於88年發生921地震,系爭被 徵收土地,曾提供興建組合屋供安置災民居住,原相關設 施已遭破壞,直至92年11月組合屋拆除後,固恢復跑道、 水溝、花台及地坪等設施,惟經原審於98年2月20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履勘時,系爭土地僅有圍籬圍繞、四個籃球場 、2百公尺跑道、一間廁所、植栽及照明措施等,其上並 無原核准計畫校舍之興建,且富功國小校長李耿勳亦於原 審稱:『整體校舍、教室部分,無聲請預算設置,僅有書 面計畫。』即參加人亦僅稱中期計畫將籌措財源興建教室 ,長期亦將新建校舍,以供新設校之需求等語,惟亦無法 提出有編列預算興建校舍之事證,足徵系爭土地僅有計畫 興建校舍及教室,但無具體之進行措施如編列預算及整地 興建等步驟,原判決以參加人顯未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2項及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向上訴人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被徵 收土地,即非無據,依法自無違誤。」
4、經查,系爭土地即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9 號判決中所指各自獨立為國小使用之「文小(一)至文小 (七)六所學校用地」中之「文小(四)」學校用地,而 光榮國小僅是代管機關,且參加人其他施作之籃球場、田 徑場、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設施,均非屬設立學校 之行為,參加人於15年間既未曾成立學校及蓋有任何教室 ,則上開設施,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均無事 實足認參加人已按核准計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要難認參 加人已按「被徵收土地依核准計畫使用」。




5、次查,系爭土地目前已遭被告與參加人違法擅自從「文小 (四)」地目變更為「文(特)一」,並變更使用計畫為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下稱南投特教 學校),顯與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內容不同,益 資可證參加人確實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國小使用之必要 。
6、再查,本件蒙鈞院調閱系爭土地於77年間所核定之徵收計 畫書圖,經原告閱覽後,發現原徵收計畫圖上有2排校舍1 建物、1操場、1籃球場與1活動中心。惟觀諸經被告與參 加人違法變更使用之南投特教學校全區配置圖,卻變更為 有2學生宿舍、2教學大樓、1復健暨職能大樓、1行政大樓 、1多功能活動中心、1多功能活動區、3停車場、1洗車場 等,不但配置全然改變,且已無籃球場與操場等原徵收計 畫上應有之設施。足證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時所辯 及所認系爭土地已蓋有籃球場、田徑場(操場)、綠地、 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設施,顯均非係為依原徵收計畫所興 建,且上開設施今均已遭拆除,改建為南投特教學校,更 顯非依原徵收計畫而為使用。是原告依都市計畫法第83條 第2項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告聲請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系爭被徵收土地,依法有據,被告與參加人辯稱已依據 徵收計畫之目的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非事實。 7、訴願決定雖以參加人委由光榮國小代管期間,陸續編列預 算設置籃球場、田徑場(操場)、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 籬等,認需地機關參加人已有依原徵收計畫使用云云,惟 查:
(1)本件原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之計畫目的為:「取得學校用 地,以因應國民教育發展之需要。」計畫進度則為:「自 7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間開完工。」則以長達15 年之計畫時間興建一所國小,是否有超越實際需要?甚至 濫行徵收之嫌?已屬可議。惟在上開漫長之計畫期間內, 卻未見需地機關即參加人有何興辦國小應有設施如校舍、 辦公大樓等之具體作為,更未見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提出 任何具體之規劃報告,客觀上均無從使人相信其已依原有 計畫之目的及用途使用系爭土地。
(2)次查,上開設置行為均非屬設立學校之行為,參加人於15 年間既未曾成立學校及蓋有任何教室,則上開設施,就所 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均無事實足認其已按核准計 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要難認其已按「被徵收土地依核准 計畫使用」。
(3)更有甚者,系爭土地原係徵收作為國小用地即「文小(四



)」使用,惟需地機關參加人卻已違法將之變更為南投特 教學校用地「文(特)一」,其用途顯與原徵收土地計畫 書所載之計畫內容不同,益可證參加人確實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作為國小使用之必要。
8、綜上,系爭土地自77年8月1日起遭徵收並計畫興建國小, 迄今已有23年,早已逾越原徵收計畫之期限,惟參加人在 此漫長期間內,不但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且 在原告聲請買回後,竟將之違法挪作南投特教學校用地, 反而更加凸顯其確實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國小使用之必 要與事實,原告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第83 條等規定請求買回,自屬有理由。
(四)本件無參加人所辯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之適用: 1、按「本件參加人固曾為上開設施,花費千餘萬元,惟所為 之設施並非屬設立學校之行為,況原判決亦敘明中興新村 因精省後,省政府公務人員減少,加上國人少子化之影響 ,中興新村地區之學童,未如預期增加,原計畫設立之文 小(七)小學,已無迫切需要,因而延誤迄今,而上開設 備費用,亦遠不及被徵收土地價值,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撤 銷訴訟及課以義務訴訟之結果,對公益顯然並無重大危害 ,自無因公益上之理由,而否准被上訴人請求收回土地之 訴,因而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 人返還如附表所載之補償金後,作成准予返還如附表所載 之土地之行政處分,依法自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2、次按「系爭土地上依原審現埸勘驗,亦僅其上設有活動籃 球架之4個籃球埸、200公尺跑道、一間廁所、簡易照明及 植裁,價值非鉅,即便該設施部分屬非融通物,所造成之 損失與之徵收土地價值相衡,亦屬有限,如收回被徵收之 系爭土地,對公益顯然並無重大危害,因而原判決認本件 准予被上訴人聲請收回土地,而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為 情況判決之適用,自屬正確,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土地倘准 予被上訴人收回,則其上設施屬不融通物,勢必拆除,對 公益有重大之損害,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收回,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云云,惟查上開解釋乃係指因收 回之土地上之設施,屬不融通物,倘收回造成公益重大損 害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因不得聲請收回時,應予以補償, 非謂凡聲請收回土地上之設施屬不融通物,均不得聲請收 回,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判決違背該解釋意旨,自屬誤會。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84號判決可資參照。



3、經查,系爭土地原僅由參加人在其上施作籃球場、田徑場 、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設施,價值非鉅,即便該等 設施部分屬非融通物(假設語氣,非表自認),所造成之 損失與系爭土地價值相衡,亦屬有限,是如收回被徵收之 系爭土地,對公益顯然並無重大危害,核無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為情況判決之適用。況查,上開設施現已由參加人 自行拆除,益資足證參加人對該等設施毫無憐惜或不捨之 意,更無將之當作非融通物且與公益有關之情事。 4、參加人另辯稱南投特教學校係為保障縣內特殊教育學生之 受教權,若准原告收回,對公益將造成極大之損害云云。 惟從參加人所提南投特教學校籌備處大事紀可知,參加人 明知原告已於100年4月20日聲請買回系爭土地,竟仍報請 教育部於100年6月8日核定自100年8月1日成立該校籌備處 ,顯已違法在先,刻意製造公益之假象至為明顯,實已違 反誠信,自無從日後假公益為由,請求鈞院作成情況判決 。況系爭工程雖已發包,但目前仍在開挖放樣階段,尚無 地上建物之興建,且縱終止該工程合約將生一定之損失, 亦遠低於該工程全部完工後拆除所生之損失,與系爭土地 價值相衡,亦屬有限,對公益顯無重大之危害,是特以本 狀告知參加人與被告懸崖勒馬,先將上開特殊教育學校工 程予以停工,否則日後如認原告確實有權請求買回系爭土 地,則因此所造成國家之損害實為可歸責於被告與參加人 之因素所造成,自無從以公益為由請求鈞院作成情況判決 。
5、參加人另辯稱若原告勝訴收回土地,參加人勢必須重新徵 收土地再次興建,相關土地及建物之費用已非南投縣困窘 之財政可供支應,遑論南投縣內已無比系爭土地更適合興 建特殊教育學校之用地,故將造成公益無可復原之重大損 害,應有情況判決之適用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規定,查系爭土地若經鈞院認有情況判決之適用, 則原告必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至少是系爭土地 由原告與參加人依目前相關法規重新徵收所應花費之金額 ,與77年間之徵收金額間之差額,但參加人竟率先辯稱此 等金額已非南投縣困窘之財政可供支應,如此更加可證該 特殊教育學校工程應先停工以停損,否則日後為維護參加 人違法取得之「假公益」,反而因情況判決而須對原告負 擔賠償責任,將嚴重影響南投縣之財政,侵害南投縣民之 權益甚大,兩相權衡,孰輕孰重至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4月20日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被 徵收土地,未逾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限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 原告100年4月20日之聲請,做成應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 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 行前之規定辦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所明定。查本 件工程係依前臺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參加 人以78年5月10日公告徵收,故本件系爭土地,其申請收 回,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二)次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 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 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 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經查,本件系爭 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徵收,計畫進度:「自77年 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之間完工。」本件得收回土地之 原因事由發生日是在78年12月31日土地法第219條修正生 效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三)再按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都市計畫 法第83條規定,及依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字第8488181 號函釋略以:「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之 聲請期限,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本件徵 收土地計畫書記載之計畫進度為:「自77年8月1日起至92 年7月31日之間開完工。」揆諸上開函釋及法律規定,原 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92年7月31日屆 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聲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故原告得收 回其土地之聲請期限應至97年7月31日止,而原告遲至100 年4月20日始提出,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限。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921地震後准予借用南投市 公所興建組合屋給災民使用長達4年以上期間之情事,應 予以扣除云云。依據參加人101年9月10日府教國字第1010 174401號函復略以:「本件徵收計畫進度自77年8月1日起 至92年7月31日止,期間經歷921地震,南投市公所依法向 本府借用興建臨時住宅供災民居住合計4年以上期間,此 不影響興辦教育事業之期程規劃,故不予扣除。」又按土 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定收回 土地聲請權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時效規 定之適用。是其使用期限之屆滿,並不因921地震而受影 響。且原告於聲請收回期間屆滿前,並無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原告仍應於徵收計



畫書內記載之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聲請收回被 徵收之土地,原告遲至100年4月20日始提出,已顯逾法定 期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 3條規定意旨,可知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均 為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 僅土地法第219條係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 收回土地之一般性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是針對 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 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特別規定,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 法理,關於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 有規定部分即收回之要件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自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83 條未規定而土地法第219條有規範之聲請程序、時效及限 制規定,基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僅就使用期限部分 排除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其餘事項自應回歸適用土地法 第219條規定,即買回之期限為5年。
(二)原告起訴之時間已超過收回5年之法定期間: 1、按「土地法第2l9條第l項規定收回土地之期間,乃法律預 定收回土地申請權之存續期間,屬於除斥期間之性質,無 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申請期間係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算5年,徵收土地有無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不 以完工或其它原因為必要,以有無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 工使用為準,是其使用期限之屆滿,並不因921大地震而 受影響。只要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 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該申請期間即自使用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算。」鈞院95年訴字第589號判決可資參照。參加人 於77年7月24日出具興辦教育事業徵收土地計畫書報經前 臺灣省政府於77年8月17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在案,且 該徵收計畫之計畫進度為:「自7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 31日之間開完工」,則依法條規定意旨,原告欲收回被徵 收土地,應於97年7月31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竟遲至100 年4月20日始提出申請,顯已逾越法定之期間。 2、雖原告主張徵收計畫因921地震之影響,自應展延計畫內 徵收使用之期限,並謂參加人亦曾於他案表示應扣除供災 民使用之期間云云,然徵收計畫所定之計畫進度係參加人 依職權判斷後所訂定之期限,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 ,因此是否有不可抗力之因素致影響徵收計畫之進行,理



應亦由參加人以職權依事實認定之。本件系爭土地固有借 用南投市公所興建臨時住宅供災民居住,但不影響參加人 就系爭土地興辦教育事業之期程規劃,則參加人自可依職 權認定就借用期間不予扣除,原告誤認參加人應依原告之 請求展延徵收使用之期限,除無法律上之基礎外,尚與事 實有間。
3、另原告所提鈞院96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及98年度訴更一 字第2號判決,參加人確有主張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內遭 逢921地震,應不可歸責予參加人,惟上開2案之事實均係 各該案所徵收土地上之設施因安置災民而遭破壞,須待災 民遷移後進行原本設施之復原工程,其當然影響各該案徵 收計畫之進行,參加人自得依職權認定該項期間應予扣除 ,此與原告質疑參加人之誠信原則全然無涉,更無法律上 之爭議。況上開2案之原告均係於法定之買回期限內起訴 ,各該事實亦與本件不同,原告既已遲誤法定之買回期限 於前,復要求參加人對不同事實給予相同對待在後,參加 人依法自不得准其買回。
(三)系爭土地確有依徵收計畫之目的及原因使用: 1、按「土地法第219條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准計畫使用 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 達到該土地之全部,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 應無該條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可 資參照。縱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尚未逾越收回土地之期限 ,然徵收計畫已載明計畫目的:「取得學校用地,以因應 國民教育發展之需要」。徵收土地原因:「為興辦中興新 村都市計畫文四必須使用本件土地」。興辦事業之性質: 「教育事業」。則參加人於82年起即陸續依徵收計畫使用 系爭土地,此有系爭土地歷年之工程進度:「82年:中央 省縣補助公設地計畫綜合2座球場工程經費計478,000元、 85年:補助操場整地填沃土、圍牆及植草皮工程經費計2, 539,000元、92年:補助校區植草皮及圍牆工程經費計84 7,000元、95、96年:補助操場PP人工草皮工程經費計3,5 84,990元」可參,顯見該預定地有籃球場、田徑場(操場 )、綠地、圍牆及鐵絲網圍籬等可供學校運用,實際上該 地代管之光榮國小亦有作為辦理教育活動之情形,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參加人既有依徵收計畫之目的及原因使用系 爭土地,原告當不得再收回系爭土地。
2、次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 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者,係以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



使用或於徵收完畢1年後不實行使用為要件,倘於依法徵 收後已照計畫使用完畢或正使用中,另為增加徵收土地之 使用效能,復在原土地上為其他不違反原徵收目的之用途 者,即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別」「徵收土地如已 依原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期限內使用,則其法定要件即已 具備,縱令此後對於該項土地另有使用或處分,係屬於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範疇,要不發生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 收價格收回其土地之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83 9 號判決及80年判字第1069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固稱系 爭土地原編定之地目為文四,嗣後參加人變更地目為文特 ,進而興建南投特教學校,顯然與徵收計畫之目的不同云 云。然查,系爭土地由文四變更為文特,係於100年4月12 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認與原徵收計畫無違而 通過,並奉被告100年6月22日台內營字第1000804888號函 核定實施,且徵收計畫本即載明係為興辦教育事業而徵收 土地,則參加人興建南投特教學校,以招收國小、國中及 高職等階段之中重度以上智障或以智障為主伴隨多重障礙 學生,以利發展國民教育事業,當然符合徵收計畫之原因 及目的。
3、縱鈞院猶認參加人興建南投特教學校不符原徵收計畫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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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