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止開發許可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254號
TCBA,101,訴,25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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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4號
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曜榮
 洪瑪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張麗琴 律師
 林錦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湯銘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止開發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
0年5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29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乙○○前向被告申請設定礦業權,經被告核准在苗栗縣 獅潭鄉八角林、桂竹林地方採取火粘土、矽砂礦,礦區面積 390公頃61公畝21平方公尺,並領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採礦 執照,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42年8月12日起至104 年8月11日止。迄至97年3月17日,原告乙○○向被告申請加 入原告甲○○為合辦人,並推定原告甲○○為代表人。嗣因 原領經礦政採登字第42號礦場登記證遺失,原告甲○○申經 被告准許核發100年8月30日經礦政採登字第0135號礦場登記 證,並變更礦場名稱為新豐礦場(原名稱長宏礦場)。其間 ,被告所屬礦務局經人檢舉原告有擅自開挖之違法情事,乃 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 湖偵查隊至現場(即苗栗縣獅潭鄉○○○段724-9、724-3、 724-8地號)會勘,經與核定之礦業用地圖面資料比對發現 ,原告確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自開挖,導致地表發生廣大 裸露面,並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及妨害公益之情事,被告遂依 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 6590號處分書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命其應立即 暫行停止工程。惟被告所屬礦務局復於100年8月17日再次邀 集苗栗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至現場會勘時,發現 地形與前次勘查結果不符,有明顯擴大開挖情形,被告乃認



定原告未經停止作業再有新開挖行為,並依礦業法第57條第 1項規定,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08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通知礦場之代表人即原告甲○○,廢止臺濟 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並自即日起至該部辦理礦業權消滅登 記。另被告復以100年12月1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9380號函 更正上開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原告2人。原告不服,就於99年4 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及原處分提起訴願 ,並主張:(一)原告合辦系爭礦業權為合夥關係,並推派 原告甲○○為代表人,被告對其等所為各項處分之相對人應 列明合夥團體名稱新豐礦場、代表人甲○○,或將原告等列 為處分相對人及載明代表人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 字第09920106590號及原處分,處分相對人均無原告乙○○ ,無法補正該瑕疵,已屬無效。縱被告原處分更正增列乙○ ○為受處分人,因該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600 號處分無效,亦當無效,應予確認上開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 0106590號及原處分無效。(二)本件係因新豐礦場排水設 施設置不當,導致邊坡滑落,乃就通往土地公廟之原有道路 進行回復整理工作,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為維護山坡地而進行 整治,無盜採礦產物,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457號刑事判決所涉開挖行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經授務字第09920106 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相反, 且該處分書理由記載違規情節僅影響環境景觀,裁處亦有過 當。(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 號函要求持續就擅自開挖地點進行水土保持工作,苗栗縣政 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號函認定屬水土保持 作業之處理維護,且無新開挖跡象及土石外運情事,旋被告 所屬礦務局100年1月18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即 表示無繼續施以暫行停止工程必要之意思,被告原處分廢止 礦業權之前提要件不存在。(四)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結 果,苗栗縣政府所指左側崩落,係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周所 導致部分土石崩落,仍係源自礦場排水設施不足問題,前於 100年7、8月間依苗栗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 持作業及送請該府審查。苗栗縣政府先前已就開挖行為認定 屬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已無違原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因礦場 工作人員非專業測量人員,致有逾越部分範圍,則會勘地點 既屬未核定之礦業用地,當屬苗栗縣政府職掌水土保持之業 務範圍。現場照片所示地形地貌改變,係因排水設施不良而 有部分土石流失及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而進行植披整地 ,而出現表面裸露情景,係規劃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



被告未實際測量擴大裸露面積,僅憑肉眼認定,致將水土保 持作業誤認為礦業開發行為,且未說明影響環境及公益之程 度云云,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將原告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執照,以100 年9月19日經授務字第10020115110號函檢送原處分予以廢 止,嗣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 10129481號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又原處分、原決定, 乃廢止原告礦業權,惟有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決定才 有實益,故依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本件事實經過如下: ⒈緣長宏礦場之負責人陳秉彝於99年2月26日向苗栗縣獅潭 鄉○○村○○○段○○○○○○號土地地主購得該土地後,自9 9年3月間起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苗栗縣政府核定,即僱 請挖土機司機張鈞松駕駛挖土機、另曾金清賴華雄駕駛 砂石車,開挖該土地山坡面積約2200平方公尺,並將開挖 土石中之矽砂及火粘土載運離去,造成開挖現場邊坡削去 ,於99年3月23日經苗栗縣政府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被告機關所屬之礦務局到場勘驗後,將陳秉彝以違反 水土保持法案件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該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違反水土保持法 乙案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詳後述)。而被告機關就同一事 實,亦於99年4月1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以長宏 礦場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挖,發生廣大祼露面,而明顯 影響環境景觀,妨害公益情事,為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 該行政處分並已確定在案。
⒉而苗栗縣政府於移送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後,更於99 年8月30日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要求陳秉彝就上 開擅自開挖致土地祼露部分,於99年10月15日前依水土保 持法相關規定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屆期 未實施或實施不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將另案依水土保持 法第33條規定裁處。另被告所屬礦務局亦於99年8月31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99年3月23日後因懷疑仍有開挖整地土石 外運之情事,並於99年9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 ⒊依99年9月10日會勘紀錄結論記載:「……一、本案現場 勘查,未涉及土石採取第36條之規定,乃為礦業權者之行 為,不涉及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二、現場地形地貌與 前次會勘(99年3月23日)時,已有不同,請礦方於收到 本會勘紀錄文到15日內回報本局說明施工原因、依據及範 圍(含土石處理情形)。」
⒋嗣原告因配合上開「會勘紀錄」要求,於99年9月23日發



文向被告所屬之礦務局說明:原告依苗栗縣政府99年3月2 3日勘驗後要求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實施之必要措施內 容為:「1、將階段高度修整為垂直高約為5M共3階段。2 、整修邊坡坡度小於65度,坡趾堆砌塊石穩定坡面防止滑 動。3、邊坡以桂竹及果樹植生,穩定邊坡防止坡面沖刷 。4、山溝中構築滯洪沉砂池乙座,並設置RCP排水管函防 止土石流失。5、多餘土方則堆置於平台左側,並亦以階 段方式佈置,另部分土方做為滯洪砂池跌水平台。」,詳 細說明,原告自99年3月23日後除所有關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工程,多餘土方均平衡置於場內外,未有所謂土石外 運情事。同時說明苗栗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農字第09901 56572號函所詢問(八角林段724-9地號)有開新挖整地情 事,係為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理工作,並無擴大 開挖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情事。
⒌被告所屬礦務局於收受原告上開陳報函文後,於99年10月 1日發函苗栗縣政府,請苗栗縣政府就原告99年9月23日( 礦務局誤載為99年9月27日)函所陳報告之情節表示意見 。針對此函,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回覆略以:「… …二、經現場勘查現況如長宏礦場99年9月27日(應為99 年9月23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所述之處理維護 ,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惟現場部分區域疑 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 續擴大,本府建議該礦場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 安全。三、至於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圍,經現場目視無法 判斷,另是否有新開挖整地及土石外運乙節,於會勘是日 現況查無新開挖之跡象,本府亦無證據證明土石再次外運 之情事,予以敘明」。足以證明,原告於99年9月23日向 被告所屬礦務局報告函內容,與事實相符。被告所屬礦務 局於收受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之回函後,即於100年1 月18日號以礦局保二字第10000008040號函通知原告,有 關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請依據縣府100年1月11日函示意 旨辦理。換言之,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1月18日亦要求 原告就現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 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 以維坡面安全。
⒍原告遵照示苗栗縣政府及礦務局上開函文要求委請專業人 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公司規劃, 並即於100年7月28日號以宏礦字第100003號函檢附計劃圖 說肆份呈報苗栗縣政府,請准予備查。惟僅隔數天,礦務 局又認為原告再有新開挖行為,即再於100年8月4日以礦



局保二字第10000366360號函通知原告及相關機關單位, 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而苗栗縣政府亦於 100年8月12日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覆原告,表示 所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移送苗栗地方 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礦務局釐清疑義等語。 ⒎及至100年8月17日,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被告所 屬礦務局等單位再次至現場會勘,依會勘紀錄結論記載: 「一、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提供相關本案之資料供參 考。二、如本案開挖祼露之正當理由,請礦業權人提出合 法文件或依據俾便本局參辦(文到15日提出)。三、縣府 意見如附上,請依據辦理」;而苗栗縣政府之意見表內容 為:「1、經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 159351號函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 ,惟今日勘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地 形不符,疑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2、 現場所立之告示牌請立即拆除。3、本案涉及土石採取法 乙案部分,本府建設處99年8月4日表示本案大湖分局業已 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中,將俟苗栗縣地方法院判決結果再 予依規定辦理。4、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停止一切非法開發 利用行為,該土地係屬林業用地,後續土地之改正及管制 ,宜由本府林務機關實施。」礦務局並於100年8月22日發 函送檢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並即於100年9月19日 以原告未遵令停止作業仍有新的開發行為,違反礦業法第 57條第1項規定,廢止礦業權。
(二)原告乙○○與甲○○就新豐礦場(原長宏礦場)係屬「合 夥」之法律關係,而新豐礦場於法律上屬非法人團體,甲 ○○為該非法人團體執行業務之代表人,亦非獨資型態, 故本件於法律上享有「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之權利 義務主體係「新豐礦場」並非原告甲○○。而系爭原處分 及99年4月1日暫停工程處分之相對人姓名係記載「甲○○ 」,並非記載「新豐(長宏)礦場」或「乙○○與甲○○ 」,換言之,該系爭處分所為對之發生效力之當事人係「 甲○○」,而非「新豐礦場」,因此系爭處分並非對「新 豐礦場」為行政處分,猶如法院判決將「甲」當作「乙」 進行判決,該判決對「乙」本屬無效,在處分對象錯誤之 下,根本無法補正,故系爭原處分本屬無效。按「本法所 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 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 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 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



之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 。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者。」「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由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四、行政機關由首長 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 律規定者。」「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 ,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者。」「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 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分別於行政程序法 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69條、第96條第1項第1款、 第111條第7款、第112條、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 原處分之相對人係針對「甲○○」而非針對原告2人或新 豐礦場,甲○○與原告2人之合夥團體於法律上係屬不同 權利義務主體,被告對非權利義務主體之人廢止他人之權 利,系爭處分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此種瑕疵無法補正,故 應屬無效。亦即被告所屬礦務局於99年3月23日會同苗栗 縣政府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現地查核與核定之 礦業用地圖面資料比對,結果認定有於核定礦業用地外擅 自開挖,發生廣大裸露面,而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妨害公 益情事,於99年4月1日函送予苗栗縣政府,表示亦以經授 務字第09920106590號處分書命原告應即暫行停止工程。 惟該暫停工程之處分,係對原告「甲○○」個人為系爭處 分之相對人,暫停所領臺濟採字第3481號礦業權,惟原告 是合夥團體,並申請礦場名稱登記在案,其處分當事人應 對該合夥團體為之,惟卻針對個人,該99年4月1日之暫停 工程處分應為無效,始為正確。
(三)依據前開暫停工程處分,其表示經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等人員認為原告於核定用地外,擅自開 挖有妨害公益情事,為明顯「影響環境景觀」,又認定無



盜採礦產物之情事,既謂「妨害公益」而其情節僅是「有 礙環境景觀」,且原告並無「盜採礦產物」之情,此種前 後矛盾認定,豈有達到須處以「暫行停止工程」之處分? 且謂「擴大裸露面積」,究竟係擴大多少面積?有無經過 實際測量?完全無所憑據。而事實上與原告礦區緊鄰之國 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在此地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是 否將該作業行為誤認是原告所為而在礦業用地範圍外擅自 開挖?當時原告有向被告所屬礦務局人員反應,卻不為理 會,其暫停工作處分顯有違法之處。
(四)又被告會同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並敦請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以違法水 土保持法為由,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苗栗 縣政府亦表示請「陳秉彝」將「疑似」開挖至土地裸露部 分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與維護,有苗栗縣政府99年8月30日 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可稽。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又 於99年8月31日發函予原告,通知疑似仍有再開挖整地土 石外運之情事,須進行現場會勘。而依據被告所屬礦務局 99年9月10日礦場會勘紀錄記載,苗栗縣政府人員表示前 有促請義務人「陳秉彝」有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被告所 屬礦務局則認為有部分地形地貌與99年3月23日會勘時略 有不同,並請原告說明原委。惟依不同機關認定,苗栗縣 政府係水土保持之管理機關,既是認定在進行水土保持作 業,當然必會有些許看似「開挖」情景存在,難道「植被 」無須開挖表層?被告並非水土保持之專業人員,卻對「 水土保持作業」認定係在「違法開挖」,其事實認定並非 正確。嗣後原告於99年9月23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說 明,確表示係依據苗栗縣政府指示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起 因係排水不當所致,致使土石有部分流失,且所謂「新開 挖整地」乙節,事實上原就通往土地公廟原有道路回復整 理工作,因此原告並無有擴大範圍或新開挖或土石外運之 情。
(五)被告所屬礦務局將原告說明函,於99年10月1日發函知會 苗栗縣政府,協助查明原告所示說明函是否屬實?嗣後經 苗栗縣政府於100年1月11日發函予被告所屬礦務局,其內 文表示:經前去礦場會勘結果,確實原告係真實有如證物 11所示函文說明四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處理維護,符合 水土保持作業處理與維護之原則,僅是現場因排水設施不 足才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更建議原告聘請專業人士協 助規劃水土保持,亦說明有無擴大現場開挖範圍,經現場 目視無法判斷,且無新開挖之跡象及土石外運之情事等語



。由此可知,原告所述並無虛假,完全是被告所屬礦務局 人員並非水土保持作業之專業人員,以致誤解水土保持作 業行為係「開挖(開發)」,進而作出違法錯誤之「99年 4月1日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收受苗 栗縣政府之函文後,自知理虧,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 告,於說明二表示:「貴礦業經經濟部99年4月1日經授務 字第09920106590號函予以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在案, 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本局將依礦業法規定予以廢 止礦業權」,說明三諭請原告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而其中 說明二記載之「若仍有開發行為(採礦作業)」一文,明 顯表示被告所屬礦務局先前所為質疑原告有開發採礦作業 一節,顯係誤認,因此原告瞭解認為被告所屬礦務局已有 自行解除(或撤銷)前開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 0106590號函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意思存在,否則又何須 記載「若仍有開發行為」一詞?既已查明並非擴大範圍胡 亂開發(挖),其暫行停止工程處分即已無存在必要,雖 當時被告所屬礦務局無明確來函表示解除或撤銷「99年4 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590號暫行停止工程行政處分」 ,惟函文已有表示無繼續施以「暫行停止工程」必要之意 思存在甚明,因此被告就本件以礦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廢止礦業權之前提要件亦不符合。再者,嗣後原告遵照苗 栗縣政府函文建議委請專業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乙節, 原告亦委請專業工程顧問公司規劃,並於100年7月28日發 函檢附計畫圖說予苗栗縣政府,惟僅隔數天,被告所屬礦 務局又認為原告再有新開挖行為,於100年8月4日發函通 知原告及相關機關單位,表示將於100年8月17日進行現場 會勘,惟苗栗縣政府卻於100年8月12日函覆原告,表示所 檢送之水土保持計畫暫不予受理,並謂先前移送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案件已在偵辦中,一切靜待被告所屬礦務局釐 清疑義等語。嗣後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8月22日發函檢 送於100年8月17日現場會勘紀錄及相片,其中苗栗縣政府 表示「該崩落左側……」乙節,事實上該處屬原告礦區與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礦區之交界,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 司亦有在此處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且當時相關人員並未以 精密儀器測量原告礦區土地座標、界址,範圍至何處。又 在原告礦區土地範圍內係因進行水土保持過程不週,導致 部分土石崩落,係乃因排水設施不足,因此原告始依苗栗 縣政府指示委請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而苗栗 縣政府卻又表示已由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然而依 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又函覆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



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原告並無有開挖採 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而 核定用地以外之範圍應屬苗栗縣政府權責,前亦已認定為 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惟被 告所屬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 恣意解讀之違法,而詳觀所檢附之相片觀察,所謂地形地 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不 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被 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苗 栗縣政府建議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手 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原告當時並以100年9月8日函文說 明予被告所屬礦務局,認為前後比對現場顯然依據有所不 同,而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未見有所實際測量,故應以99 年12月29日之會勘紀錄情形更接近真實。另,被告將此「 陳秉彝」之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故意解讀成原告違法開發, 而於99年間聯合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將 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後經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詳細審理以及傳訊專家證人作證, 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行為,係符合 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進而判決礦場負責人 「陳秉彝」無罪,有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7號刑 事判決可證,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刑事庭亦 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足 證被告等機關之錯誤認定。又縱使被告於99年4月1日之暫 行停止工程處分合法,惟於期間與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 無關,否則水土保持作業一併停止,才會造成更大災害, 系爭用地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山區,經常下雨,何況遇到雨 季期間,雨量更大充沛,加上斜坡、排水設施不足,而導 致土石部分滑落,因此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是不可避 免,亦須進行;而此觀念被告於另案對國鼎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為之停止工作處分,所提訴願答辯書亦表示與原告 相同意見。又原告於訴願期間,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鈞 院雖以100年度停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惟於理由仍認 為原告仍有繼續進行水土保持作業之法定義務,且現場因 下雨及排水不良致常有土石崩落情景,有相片9張可稽。 按「主管機關應分區定期派員檢查礦場安全設施;其有不 合者,應予指導限期改善;其有發生危害之虞時,並得令 其暫行停止工作。主管機關對於具有特殊安全問題之礦場 ,應專案加強檢查、監督及命令礦場負責人作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認為礦場因礦業工程或災變,足以危害礦



產資源、礦場作業人員或救護人員時,得命令礦業權者局 部或全部停止開採;其無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 全部封閉,必要時,並得撤銷其礦業權。」「礦業用地經 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 整及防災措施。」「礦業工程妨害公益時,主管機關應限 期通知礦業權者採取改善措施,或暫行停止工程;礦業權 者無正當理由而未於限期內完成改善或未暫行停止工程,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礦業權之核准。」分別於礦業法第34條 、第35條、第48條、第57條亦有其規定。依前所述,被告 於100年1月18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實已存有自行解除( 撤銷)99年4月1日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意思存在,且原告 並無礦業開發行為,事實是在進行水土保持作業行為,因 此被告99年4月1日所為之暫行停止工程處分,於被告在10 0年1月18日發函時已有自行解除之意,在已無任何暫行停 止工作處分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卻逕依礦業法第57條規定 予以廢止系爭礦業權,顯非適法。
(六)被告之廢止礦業權之處分,係未查明事實,自有違誤: ⒈依100年8月17日之會勘紀錄,其中苗栗縣政府雖表示「經 勘查後,本府於99年8月30日府農水字第0990159351號函 指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惟今日勘 查,面對該崩落土石地左側地形與前次勘查地形不符,疑 有差異,且未合於必要性處理維護措施……」乙節,惟查 ,原告於100年8月17日勘查現場後,對於被告上開質疑, 即於100年9月8日以宏礦字第100005號說明原告並無新開 挖採礦之事實。且原告係因苗栗縣政府及被告所屬礦務局 以100年1月11日函及100年1月18日函示意旨要求原告就現 場部分區域疑因排水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 為避免災害持續擴大,應請專業人士予以規劃,以維坡面 安全。因此原告始委專業工程人員規劃水土保持作業,並 於100年7月28日以宏礦字第10003號函檢據「苗栗縣獅潭 鄉○○○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護施工 計劃書」請苗栗縣政府準予核備,雖苗縣政府以100年8月 12日府農水字第1000162538號函回覆原告,以本案尚由苗 栗地檢署(苗檢99年偵4710號乙案)偵辦中及被告所屬礦 業局為「暫時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在案,暫不受理在案 等情,然而依據前述,苗栗縣政府卻於前述函文,又函覆 原告不予受理,既然系爭用地經明確認定係在進行水土保 持作業,原告並無任何開挖採礦行為,水土保持作業行為 與開挖採礦行為並非相同,其整地為水土保持作業之一環 ,惟礦務局卻認為係在開挖採礦開發行為,顯有誤解而恣



意解讀之違法。
⒉更何況,詳予審閱上開會勘紀錄所檢附之相片,所謂地形 地貌改變,僅是表面經過整地而已,其原因有因排水設施 不良而有部分土石流失、部分上邊坡有滑落現象、進行植 被整地而已,故會出現表面裸露之情景,此情節正是前述 苗栗縣政府要求原告委請專業人士規劃,此亦為規劃後著 手水土保持作業之結果。被告竟誤解為原告違法開挖。 ⒊惟因苗栗縣政府前於99年3月23日以原告之長宏礦場現場 實際負責人陳秉彝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案,移送臺灣苗 栗地檢署以99年偵字第4710號違反山坡保育條例乙案偵辦 。嗣該案之承辦檢察官於100年5月18 日到場勘驗現場。 因該案檢察官認有現場水土流失之嫌,原告乃積極於檢察 官勘驗後,於100年7月28日檢具上開水土措施及維護計劃 持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核備,雖苗栗縣政府以前開原因,暫 不受理。但因陳秉彝該案所涉前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 經檢察官於100年6月28日提起公訴,原告為免陳秉彝被判 決有罪,乃不得不於苗栗縣政府暫不受理之前,依據「苗 栗縣獅潭鄉○○村○段○○○○○○號與其鄰地水土保持措施 及維護施工計劃書」之部分設計範圍內,先行施作水土保 持措施,以免陳秉彝被判決有罪。是原告該項水土保持措 施雖採較嚴格之標準,而超出「僅能實施必要性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措施」,但尚不能即認定被告有於「暫行停止 工程」行政處分期間,又擅自擴大開挖採礦之事實。 ⒋至99年3月23日間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被告所屬礦務局會勘後,將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移送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後經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以及專 家證人作證,認定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所為之表面整地 行為,係符合水土保持規範所需,並非擅自違法,進而判 決礦場負責人「陳秉彝」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影本乙份可憑。(七)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 第15條有其規定,又「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 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 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 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及第10條復有規定。原處分除 有違法限制及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外,原處分尚有



前述重大瑕疵及無效原因存在,而行政處分之理由,係依 據事實而涵攝於法令規定之重要橋樑,亦即就所認定之事 實正確適用法令之論述,而該理由須符合法律一般原則。 被告屢屢稱原告有開發(挖)行為致擴大裸露面積,然而 事實上原告係在從事水土保持作業之合理規範,被告無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係在盜採土石、違法開挖礦產,或擅自開 發礦業等事實存在,然而卻恣意濫權解讀原告合法水土保 持作業規範行為,係違法行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最終 法院還原告礦場負責人「陳秉彝」清白,足徵被告自始至 終皆是以不正確之基礎事實,為本件違法處分。所謂「擴 大裸露面積」,究竟擴大多少面積?是否皆為原告所為? 究竟有無經過測量土地地號界址、範圍?完全未見被告有 所依據,完全僅依承辦人員之目測、解讀,而認定是有違 法情節,甚至出現與苗栗縣政府不同看法之歧異。(八)本件機關依農業局農林航測所99年11月1日、100年6月15 日拍攝之航空照片兩幀,主張依該航空照片所顯示,系爭 土地現場有新開挖祼露面,足以證明原告確有違反「暫行 停止工程」之行政處分擅自挖採礦之違規情事。被告依礦 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為廢止系爭礦業權之處分,並無 不法等語。惟查,上開9航空照片,尚難證明原告有違反 「暫行停止工程」處分之情形,其理由如下:
⒈查原告為證明確無於100年8月間違規採礦情形,於被告提 出上開航空照片,為比對觀察方便,於日前向苗栗縣大湖 地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坐落苗栗縣獅潭鄉○○村○○○段○○ ○○○○號土地於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乙幀;以該紙航空照 片與被告提出之100年6月15日航空照片,兩相比對觀察後 ,可知原告於99年3月間未經許可開挖之地點,係位於724 -9地號,與724-3該地號係橘子果園(註:即航空照片照 呈現有點狀之果樹處)地號之相毗鄰處。此之所以,100 年6月15日航空照片顯示該果子園旁已呈現裸露面;而依 上開大湖地政事務所之97年8月間之航空照片顯示,於99 年3月以前該區域南側(即被告所稱之左側)早已呈現裸 露面。換言之,該區域早於99年3月以前即無「矽礦」可 採,原告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17日前後,再以開挖採礦之 可能。是原告於100年6月15日間,係依苗栗縣政府100年1 月11日函示意旨,就現場部分區域(即所謂左側部分)因 排設施不足,導致上邊坡有滑落現象,為避免災害持續擴 大,請專業人士規劃「計劃名稱:苗栗縣獅潭鄉○○○段 ○○○○○○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施及維計劃」,並於100年5 月18日檢察官勘驗現場後,著手進行整地,其目的在於水



土保持,而非擅自開挖採礦。
⒉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100年7月25日,因懷疑毗鄰之國鼎礦 場(礦業權號5472號)有「礦場開發位置與核定用定位置 疑似有圖地未盡符合」之疑,而至現場會勘,而該次會勘 路線必須經過本案系爭位置,當次勘查亦就系爭位置拍照 存證,當時亦明確認定:「長宏礦場邊坡整治情形724-9 地號」,此有被告所屬礦務局100年8月4日礦局保二字第1 0000366460號函可憑,亦足以證明,原告於100年6月間絕 無在系爭土地位置違規開挖採礦之情事。
⒊又被告所屬礦務局於各個礦場,均設置專任保安人員隨時 監督礦場作業有無違規情形。另原告於100年6月間係依前 揭「苗栗縣獅潭鄉○○○段○○○○○○號與鄰地水土保持措 施及維計劃」,在系爭現場系從事水土保持工程,並非開 挖開礦。
(九)經查原告甲○○接獲被告99年4月1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6 590號行政處分後,立即全面停止長宏礦場之工程作業, 之後接獲苗栗縣政府100年1月11日府農水字第1000007373 號函副本,其說明欄第2項指示:「經現場勘查現況如長 宏礦場99年9月27日宏礦字第0990002號函說明四所述之處 理維謢,尚符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原則,惟現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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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鼎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