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261號
TCEV,102,中補,26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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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61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森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檢附繕本1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惟依原告起訴提出之兩造簽訂之靠行協議書及汽車領牌照登
  記書所載,就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車牌,核車輛
  為西元1996年份之福特廠牌車輛,年份已逾15年,顯見該車
  輛其客觀上所剩餘價值不高等情,足見原告因本件訴訟標的
  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10萬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原告先行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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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