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60號
原 告 北洲汽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銀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明華請求返還車牌事件,原告起 訴不合
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
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請
具狀陳報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檢附繕本1件。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載明本件之訟標的價額,惟
依原告起訴提出之兩造簽訂之計程車靠行協議書及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所載,就原告起訴事實理由請求被告返還車牌,
核車輛為西元1995年份之國瑞廠牌車輛,年份已逾16年,顯
見該車輛其客觀上所剩餘價值不高等情,足見原告因本件訴
訟標的物交付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甚低,本院認應未超逾10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原告先行繳
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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