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0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民 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乙○○為甲○○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其子何祥尉、何祥榜為騷擾 行為,經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乙○○為此而對甲○○心生不 滿,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未經甲○○允准,即無 故侵入甲○○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路十三巷六七號住處內,向甲○○質問 其妻兒下落,甲○○乃告知乙○○其妻不在伊住處內,乙○○乃要求甲○○於當 天晚上十二點前交出何祥尉及何祥榜,惟遭甲○○拒絕,乙○○即基於普通傷害 之故意,至廚房內拿菜刀二把而朝甲○○砍去,拉扯之間甲○○之頭部遭砍傷, 即順手拿起屋內之滅火器朝乙○○臉部噴灑,並趁隙逃至屋外,乙○○復追出持 菜刀接續砍傷甲○○之左腳,甲○○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五公 分、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約三公分及左肘挫傷等傷害,乙○○則為到場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菜刀二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前開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係 要前往探視小孩,與伊父親即告訴人甲○○見面後,告訴人就和伊母親何華惜一 起拿滅火器噴伊,伊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云云。二、經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指述明確,核與 證人即被告之母何華惜之證述情節(原審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參照)相符,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五公分、左膝挫傷合併撕裂傷約三 公分及左肘挫傷等傷害,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三張附卷可佐,且依診斷 證明書所載傷勢,亦與前開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之指訴 應屬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持刀傷害告訴人,伊大哥何錦煌於案發時在場目睹經過可資為 證,然證人何錦煌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彼並未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經過,後 來是有看到被告眼睛有遭滅火器噴灑痕跡,但也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流血(本 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趙玉文、余深
賢於原審調查中則證稱彼等在案發現場有看到一名老人(指告訴人)受傷,告訴 人及家屬當場有拿出沾血的菜刀(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 ,則若被告未持刀傷害告訴人,何以告訴人頭部會受傷流血?何以現場有沾血之 菜刀?且以告訴人及證人何華惜係被告之親生父母,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㈢此外,復有卷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六○號民事保護令、八十 九年度家護聲字第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家庭暴力案 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各一紙,及扣案之菜刀二把可資為證,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業據彼等自承在卷,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而告訴人為被 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是以被告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未經允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另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被告先後二次揮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 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論以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次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 刑。
四、原審依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百八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 子,前於八十七年間即曾因毆打告訴人成傷而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有卷附該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一紙可佐,竟不知 悔改,枉顧人倫孝道,僅因探視小孩等家庭細故即持刀傷害告訴人,惡性非輕, 雖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然被告犯後並無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以示懲儆。並指明扣案菜刀二把,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家中所有之物,不宜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本院調查 所得不合,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