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221號
TCEV,102,中補,221,2013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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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1號
原   告 施景雲
被   告 陳志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倫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500
元【計算式:請求遷讓房屋之課稅現值219,500元(即房屋稅繳
款書之課稅現值),加計另請求之已到期租金24,000元】,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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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