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19號
TCEV,102,中補,19,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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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 江清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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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