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9號
原 告 江佳育
兼法定代理 江清竣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