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硯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764,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