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寶猜
相 對 人 蔡宜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 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 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 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 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 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債權新台幣(下同) 24620元,相對人對聲請人亦有債權21000元,且均經判決確 定,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相對人無任何財產而 未果。今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已查封聲請人之不動 產,惟兩造互負之前開債務經相互扣抵後,已無執行之必要 ,且聲請人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中簡字 第153號),為此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33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互為故意之侵權 行為,分別經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原審:本院100 年度中簡字第1756號)及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原審:本 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6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 21000元,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620元,及自民國100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卷附
之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擔之前開債務 ,係因對相對人公然侮辱及毀損所致,此觀之前開民事判決 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即明。是本件聲請人所 負之債既屬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 不得以其債務與相對人所對其之債權主張抵銷甚明,從而本 件聲請人以此為理由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