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9號
TCEV,102,中簡,9,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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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9號
原   告 張瑞鵬即大仿食品行
被   告 黃盛煌
      廖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盛煌廖秀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不得對外散發原
告所經營大仿食品行係違法商品之宣傳及不得散佈係違法商店等
行為,並不得對原告大仿食品行之店內及來往顧客為攝影、拍照
或類似妨害原告銷售商品之行為。」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
00,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上開二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而上揭法條規定,應合
併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共計7,20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3,200
元,本件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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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