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大廟口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名儀
被 告 文成雜糧行即賈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居所地、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里○○鄰 ○○路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臺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銷貨單等可證,且依原告所 提出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支票 影本可稽,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第13條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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