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小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銀寶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李宇澤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
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並載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備繕本1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