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43號
原 告 賴承武
訴訟代理人 賴勝利
被 告 逢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泳鋒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8日前往被告所經營,設 於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桂冠歐洲冰刀館」( 當時並無營業設立登記,嗣於同年12月21日始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申請營 業,並登記為「逢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歐洲營業處所」)溜 冰,因被告原預定於同年8月14日始正式對外開放試營運, 卻提前開放給原告試溜(有出租冰刀鞋給原告,並向原告收 取費用,且場地自第2小時起亦開始收取費用),且營業場 所尚未通過主管機關安全檢查,被告在溜冰場不平整、結冰 硬度不夠,且場地有積水,現場仍有造冰機在運作,且無任 何安全標示或安全措施,亦無工作人員注意消費者安全之情 形下,即貿然開放給民眾進去溜冰,導致原告因溜冰場地不 平整及硬度不夠,因而跌倒受傷,並因此受有右肩脫臼之傷 害,經當日13時22分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復於 同年8月11日前往門診,另於同年8月11日起至9月19日至澄 清綜合醫院門診復健治療,醫師囑言宜治療三個月,右肩不 宜負重工作。前後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020元 、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購買脫臼肩帶)1,441元、前往上開 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3,000元,前後共6個月無法工作,以每 月薪資22,000元,共損失132,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以上合計263,461元,故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另被告吳泳鋒為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 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 責任,故請求其與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101年5月8 日民事補充起訴狀)等語,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3,46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原本工程預計於100年8月14日(週日)起對外 開放試營運,並委請楊文榮擔任經理,職司現場經營管理。 因第一區之結冰非常順利,因水會自然水平,所以非常平整 均勻,便邀約教練、選手及溜冰社團前來試溜,測試結果也 都非常滿意。本件緣起於被告所屬工讀生曾又韋告訴楊文榮 ,其把自己在冰刀館打工和冰刀館即將開幕的好消息在Face book上與好友分享,獲得迴響,他詢問可否比照溜冰社團試 溜優惠招待同學朋友來玩,有學妹想揪團前來,因曾又韋工 作認真負責,楊文榮即為允諾。曾又韋乃約好其學妹及友人 於100年8月8日中午至被告所設置之冰刀館,楊文榮即明確 規範使用範圍僅限於冰面平整完好第一區,其他區則用施工 護欄圍起來禁止進入,且要求穿戴全套護具,並派多名冰上 輔導員上場指導技術和做安全防護。原告為曾又韋之友人, 其在溜完休息時,靠著冰場第一區欄杆(120公分高之圍牆 ),並在完全靜止無滑溜之情況下,左顧右盼,自己不留神 失去平衡滑倒,且因其緊捉欄杆不放,加上身體體重非輕, 全身重量下拉,遂造成肩膀拉傷脫臼,其原告並非於滑溜進 行中跌倒,更不是冰面不平整造成。且事實上原告提供之第 一區非常平整,硬度夠且無積水,況若溫度未達攝氏零度以 下,其因硬度不夠及有積水之情形下進行溜冰反而更好溜, 僅會造成鞋子及襪子被弄濕,且一旦跌倒也會全身濕透。況 且原告遭消防主管機關處罰,乃因消防設備遭主管機關處罰 ,並非因冰刀場之設置之因素所造成。是依據民法第191之3 條之規定,被告對於於現場溜冰之人均有要求穿戴全套護具 ,防止跌倒時受傷,且有派多外輔導員在場詳加指導技術和 做安全防護,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原告 所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活動、工具、方法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8月8日前往被告所經營,設於臺中市 ○○區○○路00號地下一樓「桂冠歐洲冰刀館」(當時並無 營業設立登記,嗣於同年12月21日始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28條及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規定,申請營業,並登
記為「逢飛股份有限公司桂冠歐洲營業處所」)溜冰,因被 告原預定於同年8月14日始正式對外開放試營運,卻提前於 同年8月8日開放給原告試溜(有出租冰刀鞋給原告,並向原 告收取費用),當日原告於現場跌倒受傷,並因此受有右肩 脫臼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資料、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在溜冰場不平整、結冰硬度不夠,場地積 水,且無任何安全標示或安全措施,亦無工作人員注意消費 者安全之情形下,即貿然開放給民眾進去溜冰,導致原告因 溜冰場地不平整及硬度不夠,因而跌倒受傷,然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於溜冰過 程中滑倒?如是,原告當日受傷是否出自於被告之過失? 1.原告是否於溜冰過程中滑倒?
(1)經查,證人即曾受雇於被告逢飛公司擔任輔導員之王姵晶到 庭證稱:「(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請證人說明100年8月 8 日賴承武到我們冰刀館溜冰及跌倒過程為何,請證人詳述 ?)我的工作是溜冰現場的輔導員,當時我站在入口處的欄 杆旁邊,我看到原告跟二、三個同學,站在欄杆旁邊聊天, 原告有一支手扶著欄杆,當時原告跟同學聊天,並沒有在溜 冰,原告轉頭要過去跟同學講話,可能原告還不太會溜冰, 腳沒有踩穩,因為轉頭比較會失去平衡感,所以原告就在轉 頭的時候,人直接原地跌倒,跌倒時候,二支腳往前滑開, 屁股直接坐在冰上,手就掛在欄杆上面,因為他可能很緊張 ,就抓欄杆抓很緊。」、「(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跌倒是 向後仰還是向前撲?)因為他不會溜冰,他二支腳直接岔開 ,屁股直接坐在冰上,所以並沒有往前撲或往後仰的情形, 當時也不是在溜冰的狀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 何原告說他是在溜冰滑行快要停下來的時候,才突然就滑倒 往前撲,要撲的時候,他的手去拉欄杆,所以手才會脫臼, 脫臼才坐起來?)我是沒有看到原告在溜冰,我是看到他跟 同學站在旁邊聊天,通常溜冰不會脫臼,而且我是溜冰選手 ,也沒有看過有人因為溜冰而脫臼情形,而且通常溜冰刀滑 倒情形,都是後仰居多,很少往前撲倒。」、「(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當時你是否有在冰場上?)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那天有幾個人在冰場上?)應該沒有到十個, 十個以內,大約有七、八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只有原告他們那個團體還是有其他團體來?)只有原告的團 體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會看到那一幕? )因為他們三、四個人,一直都在那邊聊天。溜冰場上滑冰 的人比較少,所以我把目光放在聊天的人。現場只有一、二
個人在溜冰,我目光放在人比較多的地方看。」、「(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跌倒後,你先滑過去看,還是先跟主管 報告?)我是先滑過去看,再跟主管報告。」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是依照證人王姵晶所 述,其於原告跌倒之際,有親眼目睹原告與2至3名同學站在 欄杆旁邊聊天,當時原告以一隻手扶著欄杆,並未進行溜冰 活動,因轉頭要過去跟同學講話時,適值其腳未踩穩,且因 轉頭時比較會失去平衡感,故原告在轉頭之際,人直接原地 跌倒,跌倒時候,兩隻腳往前滑開,屁股直接坐在冰上,手 則掛在欄杆上面。
(2)次查,證人即原告高中同學周子瑜到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據被告說當時原告是沒有在溜冰,是站在那邊聊 天摔倒的,當時的情形為何?)在原告跌倒之前,我跟原告 有擦肩而過,而原告跌倒的時候,我剛好背對他,並沒有看 到原告跌倒的過程,我就聽到有人說有人跌倒受傷,我才看 到,我才過去原告受傷的地方看他。對於原告是否在聊天時 摔倒這點這我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他聊天,也沒有看到他 跌倒。」、「(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不是你跟原告擦肩而 過就跌倒了?)原告跌倒是原告跟我擦肩過了經過十秒左右 ,我就聽到有人說原告跌倒受傷。」、「(法官問:你現場 看到原告溜的情形怎樣?)原告的情形比我差一點,溜冰場 的中間有柱子,原告溜到中間柱子,就要扶一下,原告可以 獨立溜多久,我不清楚,我沒有去注意他。」等語(見本院 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是見證人周子瑜並 未親眼目睹原告跌倒之過程,而係與原告擦肩而過10秒後, 始聽聞有人說原告跌倒,才知悉原告跌倒。又證人周子瑜證 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否不太會溜冰?)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溜的時候是否幾乎是停滯 的狀態?)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跌倒的地 方是否靠近圍牆旁邊?)是。」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是依照證人所述,原告並不太會 溜冰,且在溜的時候幾乎處於停滯狀態,且跌倒之處係位於 圍牆旁邊,此點與證人王姵晶所述相符,惟證人周子瑜另證 稱:「(法官問:你們八到十個人去溜冰的時候,有幾個人 在聊天?有幾個人在溜冰?)我沒有注意,聊天的時候,有 時候會比較多,有四、五個人,有時候少,就二、三個人, 原告跌倒時,有幾個人聊天我不清楚,我沒有加入聊天行列 ,原告沒有加入聊天行列,因為原告跌倒的位置跟聊天區差 很遠。」、「(法官問:你說原告跌倒的地方,離當時在聊 天同學的位置很遠,到底是多遠?)聊天那群同學位置是在
入口的附近聊天,原告跌倒地方是中間後面的部分,離入口 比較遠,大約六、七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是依照證人周子瑜所述,其於 原告跌倒時並未參與聊天,原告跌倒之處,與聊天之人相距 達6至7公尺左右,此與證人王姵晶所述原告跌倒當時係在與 2、3名同學聊天不同。
(3)再查,證人即原告高中同學林宥廷到庭證稱:「(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跟原告去溜冰的當天,原告有無在溜冰?)原 告有在溜冰,我本身會溜冰刀的人,我以前有練過溜冰,原 告溜過去,速度不快,因為地面不平,加上重心不穩,因為 他處於快跌倒的狀況,就用手去抓矮牆,就跌倒,頭朝上, 正面躺在地上,我們大家就圍過去看,當時我是在場上溜冰 。」、「(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是不是大部分時間 他都是扶著矮牆?)也沒有,大約溜一小段距離扶著牆壁, 又溜一小段又扶著牆壁,因為他不太會轉彎。」、「(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有看到原告怎樣跌倒?)原告當 時就溜溜溜,快到牆壁的時候,重心不穩,快跌倒的時候, 手才去抓著矮牆。」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8-9頁),是依證人林宥廷所述,原告溜冰時不太會轉 彎,係於溜冰接近矮牆時跌倒,跌倒時手抓到矮牆,此與證 人周子瑜所述大致相符,但與王姵晶所述原告跌倒當時係在 與2、3名同學聊天不同。
(4)綜上,依證人周子瑜、林宥廷上揭證述,原告係於溜冰過程 中、接近矮牆時滑倒,本院審酌其2人當時亦正在溜冰,溜 冰過程中其2人為保護自己運動之安全,自當觀察四周並注 意其他溜冰者是否會與自己碰撞等情形,故其2人顯然較有 機會觀察到原告係如何滑倒、受傷,且其2人與原告及當日 其他溜冰者為同校同學、當日係一同前往,其2人因而能分 辨原告及其他人,而可能分辨原告及其他一同前往者分別於 現場正從事何種活動、行為,其2人所為證述因而較為可採 ,故應認本件原告係於溜冰過程中滑倒而受傷。至證人王姵 晶雖證稱,有親眼目睹原告與2至3名同學站在欄杆旁邊聊天 ,當時原告以一隻手扶著欄杆,並未進行溜冰活動,因轉頭 要過去跟同學講話而滑倒、受傷云云,然證人王姵晶當時係 擔任輔導員,須注意在場所有參與溜冰者之情形,而非僅注 意原告之情形,且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同學並不認識,未必能 區分在矮牆旁之數人,哪些是已於矮牆旁聊天一段時間者, 哪些是剛溜冰至矮牆旁者,故其是否能分辨原告滑倒時係正 在矮牆旁聊天或正溜冰至矮牆旁而滑倒,尚非無疑。又被告 雖辯稱,如果是溜冰中滑倒,不可能受有如本件閉封式脫臼
之傷勢,應係原告聊天時自己不留神、失去平衡滑倒,且因 其緊捉欄杆不放,加上身體體重非輕,全身重量下拉,遂造 成肩膀拉傷脫臼云云,然原告不論係聊天時滑倒,或係溜冰 至矮牆旁時滑倒,皆有可能手臂緊抓矮牆而脫臼受傷,尚無 從依此認定原告並非溜冰時滑倒,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2.原告當日受傷是否出自於被告之過失?
(1)經查,證人周子瑜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日 場地的情形如何?)當時冰面不是很平,有一點凹凸不平, 比較低的地方有積水,當時場地沒有全部開放,只開放最外 面的一區。」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據其所述,當時場地並未全部開放,有不平整、積水 之情形。又證人林宥廷亦到庭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問:你有辦法在短短的時間內,看到原告跌倒嗎?)因為 場地不大,又有積水情形,所以我不敢溜太快,所以因為溜 不快,在轉頭看到原告跌倒的過程。」、「(法官問:就你 溜的過程,現場狀況如何?)轉彎的空間蠻小的,而且轉彎 的二頭,有一邊有積水,另外地面的冷媒管因為結冰結的不 夠厚,還有冷媒管突出形狀存在,管子的外圍幅度在溜的時 候,還是會感覺到。」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0-12頁),則依證人林宥廷所述,現場有場地不大 、積水、結冰厚度不夠及地面不平整等情形,亦大致與證人 周子瑜所述相符。本院審酌此2證人當日與原告係同時在場 、皆有實際下場溜冰等情形,可觀察到原告溜冰時之場地情 形,故認此2證人之證述,應可採納。另據原告所提出之現 場照片9張,足認當日現場確有積水。從而,原告主張溜冰 場地不平整、結冰硬度不夠,場地積水等情,尚非無憑。 (2)原告雖又主張,當日現場無任何安全標示或安全措施,亦無 工作人員注意消費者安全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且證人林宥 廷到庭證述:「(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在溜的過程,場 上是否都有輔導人員在上面?)有。」、「(被告共同訴訟 代理人問:當原告跌倒的時候,我們的人員是否馬上就位, 就馬上趕快送他去醫院?)他在現場先躺著在坐起來,前後 等了三、四分鐘才離開,原告倒下之後,現場有一個女生先 過來,之後,原告就坐起來,坐一下子,他們就送原告去醫 院。」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頁), 可見原告並未能證明當日無工作人員注意消費者安全;另據 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9張,現場有三角錐、矮牆等安全 設施,燈光多而明亮,故原告主張現場安全標示或安全措施 不足,尚難採納。
(3)承前,上述溜冰場地不平整、結冰硬度不夠,顯然對原告溜
冰之安全足生影響,故應認與本件原告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場地積水是否影響溜冰之安全,原告未能舉出確 實之證據,而據被告102年1月8日所提出「冰刀的原理」, 適量之水可成為潤滑液,有利滑行,故本件場地積水是否已 影響溜冰之安全,應屬尚未能證明。
3.綜上,堪認原告係於溜冰過程中滑倒,且其受傷結果係因被 告溜冰場地不平整、結冰硬度不夠所致,難認被告已盡其場 地安全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既已開放收費供原告、證人等多 人從事溜冰活動,即屬其經營業務範圍,亦難以所謂試營運 云云解其場地安全維護之責。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3,461元,有無理由?原告對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 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 、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逢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飛公司)有向原告收取冰刀鞋、護具 費用,與原告間存有消費關係,然溜冰場地不平整、結冰硬 度不夠,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該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逢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付醫療費用27,020元,業據其提出歷次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購買脫臼肩帶支出1,441元、歷次就醫往來之計程 車費3,000元,皆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係於大興雞腿王上班、月薪22,0 00元,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封面及大興雞腿王負責人顏誌慶 出具之聲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作為本件計算之 基礎。又查,本件原告係於100年8月8日受傷,原告雖主張 其因此不能工作6個月,然據原告所提出之據澄清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載「宜治療三個月,右肩不宜負重工作。」、健恩 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書所載「此病患宜休息治療約90天。患 者於100/08/09至100/10/25到本院共計就診8次」,又據同 義堂傳統傷科整復收據所載,原告自100年9月20日至同年10 月23日至該堂整復29次,足證原告因本件受傷而不能工作之 期間以3個月計算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未據其提出 確實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為尚未能證明。從而,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金額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03=66,000),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逢飛公司之過失而滑倒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為學生,名下無財產,目前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工 讀生,月收入約19,000元,家庭為低收入戶;被告吳泳鋒大 學畢業,目前並無收入,名下有汽車1部,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 (所得、財產資料詳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未提供 安全場地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診救,對於 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3萬元,尚屬允適。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逢飛公司賠償之金額為127,461元(計 算式:27,020+1,441+3,000+66,000+30,000=127,461)。 2.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 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民法第28條 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 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 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 例參照)。參酌上述2判例之意旨,應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為限, 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 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 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 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參照)。末按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泳鋒為被告逢飛 公司之董事長,為被告逢飛公司之負責人,有被告逢飛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查,對於溜冰 場場地之管理、安全維護及相關之監督應為被告吳泳鋒之執 行業務範疇,且於正式營運前之試營運期間,因設施安全性 不明,故被告吳泳鋒更應為溜冰場場地之管理、維護及相關 之監督,本件被告吳泳鋒怠於管理、維護及監督,使其場地 未具有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 失,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本件被告吳泳鋒應與被告逢 飛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著有明文。又該條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經查,本件依證人周子瑜、林宥廷上揭證述,原告不太會 溜冰,且現場場地不大、轉彎空間小,則原告明知自己不太 會溜冰、現場場地不大、轉彎空間小,而仍自願下場溜冰, 顯然對自身之安全未為必要之注意,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比6。準此,原告對 本件事故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 用過失相抵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76,477元(127,461x0.6 =76,47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6,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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