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劉靜慧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何張謹
被 告 何應時
被 告 何永銓
被 告 何泰山
被 告 何國照
被 告 何肇慶
被 告 何阿凉
訴訟代理人 何立智
被 告 余何瓊姿
被 告 夏何淑華
被 告 何樂觀
被 告 何淇鉦
被 告 何青龍
被 告 何建璋
被 告 何徐月香
被 告 何吉富
被 告 何秀芳
被 告 何重喜
法定代理人 賴玉雲
被 告 張何曲
被 告 何順約
被 告 何榮洲
被 告 何榮昌
被 告 何美霞
被 告 李朝和
被 告 李沛綺
被 告 李昆憲
被 告 何淑華
被 告 何美月
被 告 張時
被 告 何永裕
被 告 何永進
被 告 張美能即何明宗之繼承人
被 告 何峻宇即何明宗之繼承人
被 告 歐盈奇
被 告 何孟紋
被 告 何茂陽
被 告 何守義
被 告 何茂雄
被 告 何昇毅
被 告 何秀琴
被 告 何順然
被 告 賴美珍
被 告 何政仲
被 告 張阿添
被 告 張通義
被 告 林秀鳳
被 告 張永順
被 告 張永進
被 告 張秀鳳
被 告 何玉蘭
被 告 張正宗
被 告 張權璽
被 告 張又升
被 告 張儷馨
被 告 張正達
被 告 張正時
被 告 鄭張恭恭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 告 張惠如
被 告 詹秀嬌
被 告 謝明貞
被 告 謝銘琪
被 告 謝銘峰
被 告 詹秀蓮
被 告 詹秀清
被 告 詹秀珠
被 告 詹秀蘭
被 告 詹秀美
被 告 詹益龍
被 告 詹益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淇鉦、何青龍、何建璋、何徐月香、何吉富、張何曲、何重喜、何秀芳就其被繼承人何玉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何順約、何榮洲、何榮昌、何美霞、李朝和、李沛綺、李昆憲、何淑華、何美月、張時、何永裕、何永進、張美能、何峻宇、歐盈奇、何孟紋、何茂陽、何守義、何茂雄、何昇毅、何秀琴、何順然、賴美珍、何政仲、張阿添、張通義、林秀鳳、張永順、張水進、何玉蘭、張秀鳳就其被繼承人何秋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正宗、張權璽、張又升、張儷馨、張正達、張正時、鄭張恭恭、張惠如、詹秀嬌、謝明貞、謝銘琪、謝銘峰、詹秀蓮、詹秀清、詹秀珠、詹秀蘭、詹益能、詹益龍、詹秀美就其被繼承人張吳月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六分之八,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地目道,面積一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明宗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死亡, 係於101年3月20日本件訴訟繫屬之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原告於101年8月14日具狀陳報何明宗之繼承人張美能、何峻 宇,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何明宗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 繼承之查詢結果相符,有本院家事庭函文1份為證,是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與法相符,合先敘明。
被告何永銓、何應時、何國照、何肇慶、余何瓊姿、余何淑 華、何樂觀、何淇鉦、何青龍、何建璋、何徐月香、何吉富 、張何曲、何重喜、何秀芳、何順約、何榮洲、何榮昌、何 美霞、李朝和、李沛綺、李昆憲、何淑華、何美月、張時、 何永裕、何永進、張美能、何峻宇、歐盈奇、何孟紋、何茂 陽、何守義、何茂雄、何昇毅、何秀琴、何順然、何政仲、 張阿添、張通義、林秀鳳、張永順、張水進、何玉蘭、張秀 鳳、張正宗、張權璽、張又升、張儷馨、張正達、張正時、 張惠如、詹秀嬌、謝明貞、謝銘琪、謝銘峰、詹秀蓮、詹秀 清、詹秀珠、詹秀蘭、詹益能、詹益龍、詹秀美等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緣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道、面積 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被告何淇鉦、何青龍、何建 璋、何徐月香、何吉富、張何曲、何重喜、何秀芳為原共有 人即被繼承人何玉炉之繼承人;被告何順約、何榮洲、何榮 昌、何美霞、李朝和、李沛綺、李昆憲、何淑華、何美月、 張時、何永裕、何永進、張美能、何峻宇、歐盈奇、何孟紋 、何茂陽、何守義、何茂雄、何昇毅、何秀琴、何順然、賴 美珍、何政仲、張阿添、張通義、林秀鳳、張永順、張水進 、何玉蘭、張秀鳳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何秋煌之繼承人; 被告張正宗、張權璽、張又升、張儷馨、張正達、張正時、 鄭張恭恭、張惠如、詹秀嬌、謝明貞、謝銘琪、謝銘峰、詹 秀蓮、詹秀清、詹秀珠、詹秀蘭、詹益能、詹益龍、詹秀美 為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張吳月娥之繼承人。惟原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何玉炉、何秋煌、張吳月娥之繼承人迄今未就被繼承 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以本訴請求渠等就其繼承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1平方公尺,如原物方割, 勢將滯礙難行,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變價分割。
㈡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
被告抗辯:
㈠被告何順約未到庭陳述,據其書狀表示:因繼承人人數眾多 ,辦理繼承登記窒礙難行,自無分割必要性,又系爭土地面 積微小,日後將來會被政府徵收,豈容分割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阿凉抗辯: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鄭張恭恭抗辯:對於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但不同意 以變價的方式為之,希望9塊土地一併處理,而原告可以自 行分割出去,最近有很多找被告買地,希望一次購買9塊, 原告是持分極少數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賴美珍抗辯:同意被告鄭張恭恭之主張。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㈤被告何泰山抗辯:同意變價分割。
㈥被告何張謹抗辯: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一起處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且被告何阿凉、何泰山均到庭表示 同意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共有物。另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時 ,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 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 即無從基於而為裁判分割。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訴訟經濟 之原則,是本件共有人即原告,同時於本件一併請求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113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被告所共有,而被告何淇鉦、何青龍、 何建璋、何徐月香、何吉富、張何曲、何重喜、何秀芳是何 玉炉之繼承人;被告何順約、何榮洲、何榮昌、何美霞、李 朝和、李沛綺、李昆憲、何淑華、何美月、張時、何永裕、 何永進、張美能、何峻宇、歐盈奇、何孟紋、何茂陽、何守 義、何茂雄、何昇毅、何秀琴、何順然、賴美珍、何政仲、 張阿添、張通義、林秀鳳、張永順、張水進、何玉蘭、張秀 鳳是何秋煌之繼承人;被告被告張正宗、張權璽、張又升、 張儷馨、張正達、張正時、鄭張恭恭、張惠如、詹秀嬌、謝 明貞、謝銘琪、謝銘峰、詹秀蓮、詹秀清、詹秀珠、詹秀蘭 、詹益能、詹益龍、詹秀美則係張吳月娥之繼承人等事實, 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開被告應分別就被繼承人何玉 炉、何秋煌及張吳月娥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是 原告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至於被告何順約抗辯繼承人數眾多,辦理繼承登 記窒礙難行,而無分割必要之間並無關聯,且與上開法條意 旨相違,縱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亦得本 於上開條文請求分割,並無土地面積微小即不得分割之理, 而日後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亦不影響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抗辯,即無理由。至於被告鄭張恭 恭及何張謹雖均抗辯希望就其所有之其他土地一併處理,惟 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 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定有 明文。原告表示其非其他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鄭張恭恭及 何張謹上開主張亦未符合法條關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其抗 辯,洵非可採。
㈣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 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土地雖係第二種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為證,惟系爭土地 總面積僅有1平方公尺。再者,共有人已高達69人,自不適 以原物分割為其方割方法。且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徒更增 畸零地之產生,無助於所有人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反 而限制所有人對此土地之使用。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業據 被告何阿凉、何泰山到庭陳明表示同意。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上述現況等一切情狀,揆諸前開說明 ,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認為變賣系爭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 底解決共有關係。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 之方式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縱上,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本件分 割之方法為宜。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本院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所有權人 │ 應有部分 │
├──┼──────────┼───────────┤
│ 1 │ 原告 劉靜慧 │ 72/640 │
├──┼──────────┼───────────┤
│ 2 │ 被告 何張謹 │ 8/640 │
├──┼──────────┼───────────┤
│ 3 │ 被告 何阿凉 │ 40/640 │
├──┼──────────┼───────────┤
│ 4 │ 被告 何永銓 │ 13/640 │
├──┼──────────┼───────────┤
│ 5 │ 被告 何應時 │ 13/640 │
├──┼──────────┼───────────┤
│ 6 │ 被告 何泰山 │ 13/640 │
├──┼──────────┼───────────┤
│ 7 │ 被告 何國照 │ 13/640 │
├──┼──────────┼───────────┤
│ 8 │ 被告 何肇慶 │ 13/640 │
├──┼──────────┼───────────┤
│ 9 │ 被告 余何瓊姿 │ 5/640 │
├──┼──────────┼───────────┤
│10 │ 被告 夏何淑華 │ 5/640 │
├──┼──────────┼───────────┤
│11 │ 被告 何樂觀 │ 5/640 │
├──┼──────────┼───────────┤
│12 │ 被告 何淇鉦 │ │
├──┼──────────┤ │
│13 │ 被告 何青龍 │ │
├──┼──────────┤ │
│14 │ 被告 何建璋 │ │
├──┼──────────┤ │
│15 │ 被告 何徐月香 │ 40/640 │
├──┼──────────┤(因繼承被繼承人何玉炉│
│16 │ 被告 何吉富 │而公同共有) │
├──┼──────────┤ │
│17 │ 被告 何秀芳 │ │
├──┼──────────┤ │
│18 │ 被告 何重喜 │ │
├──┼──────────┤ │
│19 │ 被告 張何曲 │ │
├──┼──────────┼───────────┤
│20 │ 被告 何順約 │ │
├──┼──────────┤ │
│21 │ 被告 何榮洲 │ │
├──┼──────────┤ │
│22 │ 被告 何榮昌 │ │
├──┼──────────┤ │
│23 │ 被告 何美霞 │ │
├──┼──────────┤ │
│24 │ 被告 李朝和 │ │
├──┼──────────┤ │
│25 │ 被告 李沛綺 │ │
├──┼──────────┤ │
│26 │ 被告 李昆憲 │ │
├──┼──────────┤ │
│27 │ 被告 何淑華 │ │
├──┼──────────┤ │
│28 │ 被告 何美月 │ │
├──┼──────────┤ │
│29 │ 被告 張時 │ │
├──┼──────────┤ │
│30 │ 被告 何永裕 │ │
├──┼──────────┤ │
│31 │ 被告 何永進 │ │
├──┼──────────┤ │
│32 │ 被告 張美能 │ │
├──┼──────────┤ │
│33 │ 被告 何峻宇 │ │
├──┼──────────┤ │
│34 │ 被告 歐盈奇 │ │
├──┼──────────┤ │
│35 │ 被告 何孟紋 │ │
├──┼──────────┤ │
│36 │ 被告 何茂陽 │ 80/640 │
├──┼──────────┤(因繼承被繼承人何秋煌│
│37 │ 被告 何守義 │而公同共有) │
├──┼──────────┤ │
│38 │ 被告 何茂雄 │ │
├──┼──────────┤ │
│39 │ 被告 何昇毅 │ │
├──┼──────────┤ │
│40 │ 被告 何秀琴 │ │
├──┼──────────┤ │
│41 │ 被告 何順然 │ │
├──┼──────────┤ │
│42 │ 被告 賴美珍 │ │
├──┼──────────┤ │
│43 │ 被告 何政仲 │ │
├──┼──────────┤ │
│44 │ 被告 張阿添 │ │
├──┼──────────┤ │
│45 │ 被告 張通義 │ │
├──┼──────────┤ │
│46 │ 被告 林秀鳳 │ │
├──┼──────────┤ │
│47 │ 被告 張永順 │ │
├──┼──────────┤ │
│48 │ 被告 張永進 │ │
├──┼──────────┤ │
│49 │ 被告 張秀鳳 │ │
├──┼──────────┤ │
│50 │ 被告 何玉蘭 │ │
├──┼──────────┼───────────┤
│51 │ 被告 張正宗 │ │
├──┼──────────┤ │
│52 │ 被告 張權璽 │ │
├──┼──────────┤ │
│53 │ 被告 張又升 │ │
├──┼──────────┤ │
│54 │ 被告 張儷馨 │ │
├──┼──────────┤ │
│55 │ 被告 張正達 │ │
├──┼──────────┤ │
│56 │ 被告 張正時 │ │
├──┼──────────┤ │
│57 │ 被告 鄭張恭恭 │ 320/640 │
├──┼──────────┤(因繼承被繼承人張吳月│
│58 │ 被告 張惠如 │娥而公同共有) │
├──┼──────────┤ │
│59 │ 被告 詹秀嬌 │ │
├──┼──────────┤ │
│60 │ 被告 謝明貞 │ │
├──┼──────────┤ │
│61 │ 被告 謝銘琪 │ │
├──┼──────────┤ │
│62 │ 被告 謝銘峰 │ │
├──┼──────────┤ │
│63 │ 被告 詹秀蓮 │ │
├──┼──────────┤ │
│64 │ 被告 詹秀清 │ │
├──┼──────────┤ │
│65 │ 被告 詹秀珠 │ │
├──┼──────────┤ │
│66 │ 被告 詹秀蘭 │ │
├──┼──────────┤ │
│67 │ 被告 詹秀美 │ │
├──┼──────────┤ │
│68 │ 被告 詹益龍 │ │
├──┼──────────┤ │
│69 │ 被告 詹益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