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333號
TCEV,101,中簡,3333,2013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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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333號
原   告 王世冲
被   告 劉美蘭即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之九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五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不當得 利請求之始點係主張自民國101年7月15日起算等語,嗣於 訴狀送達後,即於本院102年1月16日審理時當庭聲明減縮 為自102年1月5日起算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0年9月16日起即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9房屋,約定每月租 金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期至102年9月15日 止。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1年6月止,101年7月 15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共4期之租金未給付,並經原 告於101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予以催索,詎被告均置之不 理,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 於102年1月4日送達予被告,上開租約已終止,迄今被告 並未遷出及交還系爭房屋,被告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 1月5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按月 給付原告15,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賃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9房屋 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0年9月16日起至102年9月15日止,



租金為每月15,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於承 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1年6月止,其後即未再給付租欠,合 計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於102年1月4 日送達予被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房屋稅籍資料等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101年 7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至同年10月15日止,計積欠4個 月租金60,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屢經原告催繳,被 告仍拒不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終 止租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該狀已於102年1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該日終止而消滅,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該狀係於於102年1月4日始送達予被告 ,乃系爭租賃契約係於該日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則被 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有前開原 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2年1月5日(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 表示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揭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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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