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
原 告 彭春芳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
被 告 彭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彭忠貞購買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於101年3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不願返還。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 狀、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所有人即原告。從而,原 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