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劉森源
劉振貴
黃素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森源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 劉振貴、黃素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1日 與原告簽訂借貸款項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80萬元,動用期 限自97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劉森源完成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之日止,被告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 原告始據而撥款,利率則依就學貸款利率計息,被告如逾期 不償還本息,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以固定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即轉入催收 款項,而本件自101年4月14日起轉列催收款項,當時原告就 學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3,加計年息固定百分之1計算 後年息為百分之2.83。詎被告劉森源自101年5月14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1521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被告劉振貴、黃素環均為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3人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件、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件、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影本1件及就學貸款 撥款通知書影本4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3人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1152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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