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26號
原 告 董正雄
法定代理人 董玉鳳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受監護宣告,監護 人為董玉鳳)於100年1月13日向被告投保老來保個人傷害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40100I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其後續保1年。原告於101年3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向被 告請求保險給付,始發現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惟被告 公司在101年度2月29日向原告收取信用卡繳費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5,560元,於同年3月13日退費。而依據系爭 保險契約之說明簡介,其表示專為銀髮族所設計規劃之保險 契約,且針對特殊體況(如;高血壓、糖尿病、癌症、肢體 障礙者、其他病史)的人,都可以投保。則原告之身體狀況 、健康尚佳,符合繼續系爭保險契約的條件,而原告當時並 無任何肢體障礙或是更嚴重的症狀,原告終止保險契約,則 低於說明簡介之廣告內容,且違反保險學理之基本及公平原 則。為此,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 :40100I0000000、在系爭契約保險費用5,560元之金額內, 繼續有效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 1年2月25日止,而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續保 之要約,亦未向原告收取續保之保險費,依系爭保險契約條 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續保效力,兩造間無任何保險 契約關係存在。況依特殊體況投保規定第五點,原告曾於10 0年3月接受治療,屬於不受理要保之情形。原告於系爭保險 契約101年2月25日午夜l2時失效後方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 其交付金錢之行為屬要保人為締約所為之單方要約行為,然 未經被告同意承保前,契約仍未成立。嗣被告於同年2月29 日發現發卡銀行將原告給付之保險費撥入帳戶後,即辦理退
款手續將上開款項退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月13日與被告成立系爭保險契約,後欲 續保1年,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董玉鳳的信用卡繳保險費 5,560元,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向發卡銀行請款,於101年 3月13日又將保險費退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
(二)系爭保險契約的原保險期間自100年1月13日午夜12時起至 101年1月13日午夜12時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之保險期 間雖記載自100年2月25日午夜12時起至101年2月25日午夜 12時止,但其係誤載,業據被告於本院101年中保險簡字 第3號一案中所自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核先敘明。
(三)系爭保險契約已依原承保內容續約1年:依兩造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之規定:「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保保險 費後,以逐年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故被告同意承保後 ,始向原告收取續保保險費;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 其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單方要約行為云云;但使用信用卡繳 費的方式,須經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信用卡資料向發卡銀行 申請取得授權碼,原告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始同意付款予被 告;被告既已循信用卡繳款程序收取保險費,依民法第16 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係依原承 保內容續約1年。
(四)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另抗辯要保書告知事項 欄內載明:「腦中風(腦出血、腦梗塞)」為被告不受理 要保事項,原告於100年2月3日即有腦出血之現象,被告 不同意承保。但本院認定系爭保險契約已續約1年,業如 上述;且原告曾因腦出血之病症向被告申請保險給付,經 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表示拒絕,此為本院於101年度中保 險簡字第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職務上所已知;亦即被告在 系爭保險契約續保前,已知悉原告有腦出血之病症,依保 險法第6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不負通知之義務;而依保 險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亦已喪失終止權。從而, 被告於101年3月13日將所收受之保險費退還原告,亦不生 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經被告承諾續保1年,
請求確認與被告之間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 老來保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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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險 種 名 稱│被保險人│原保單號碼│續 保 保 險 期 間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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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正雄│新安東京海上產│董 正 雄│40100I0000│自101,02,13,24:00 │5,560 │
│ │物老來保個人傷│ │094 │ │ │
│ │害保險 │ │ │至102,02,13,2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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