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簡愉珊
被 告 陳文和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被告乙○○明知 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各基於通姦及 相姦之不法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間某日,在台中 市○區○○○路00巷0號13樓之2住處發生婚姻外性行為, 而為通姦及相姦行為1次。嗣為原告發現上情,乃對被告2 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續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鈞院臺中 簡易庭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2月,業經確定在案。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 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干擾原告之婚姻關 係,使原告飽受身心煎熬,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 同)30萬元等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承認確與被告乙○○有通姦之情事,對鈞院臺中簡易 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 2、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願賠償。因被告雖從事保險 業,但屬高度競爭,收入不確定性高,被告目前尚需為年 邁父母繳納房租、給付生活費、保險費等,且每月5日需 匯款24000元扶養費予與原告所生之3名女兒,家庭開銷沈
重,負債超過百萬元信用貸款、近400萬元房屋貸款,配 偶即被告乙○○罹有產後憂鬱症,目前育嬰留職停薪,故 被告每月早已入不敷出,如鈞院給予不利被告之判決,無 異雪上加霜,遂請鈞院給予被告合乎情理之公正公平判決 。
3、被告為大學畢業,已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 包括與原告所生3名,及與被告乙○○所生2名),目前從 事保險業務,收入不固定,係以保險佣金為主。另名下不 動產係與被告乙○○共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承認確與被告甲○○有相姦之情事,對鈞院臺中簡易 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無意見。 2、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不願賠償。
3、被告為高中畢業,已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 ,目前無固定工作,平時經濟來源仰賴被告甲○○支應, 名下不動產係與被告甲○○共有。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臺中 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9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項)。……。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第3項)。」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意旨)。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 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
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 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 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 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 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 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 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95 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增訂,依當時立法理 由係以:「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 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 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甲 ○○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 7月間某日,被告甲○○與被告乙○○在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13樓之2住處發生婚姻外性行為,而為通姦及 相姦行為1次,已如前述,則被告甲○○顯已違背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其對婚姻不忠誠,即已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而被告乙○○既與被 告甲○○為相姦,應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致加損害於當時具有配偶身分之原告,被告2人之行為亦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之法益,情節亦屬重大,依前開 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即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惟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財產資料及依兩造之陳述,可知原告為專科 畢業,已與被告甲○○離婚,所生3名子女皆歸原告監護 ,目前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坐落南 投縣中寮鄉土地2筆等情;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已與 被告乙○○結婚,並育有5名子女,目前從事保險業務, 收入不固定,係以保險佣金為主,名下有目前居住之土地 及房屋各1筆,且與被告乙○○共有;被告乙○○為高中
畢業,已與被告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目前無固 定工作,平時經濟來源仰賴被告甲○○支應,名下有目前 居住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且與被告甲○○共有各情;另 因被告甲○○尚需奉養父母、撫育5名子女及照顧育嬰留 職停薪之配偶即被告乙○○,並背負房屋貸款等,足見兩 造之社會地位尚稱相當,但原告之經濟狀況顯然略優於被 告2人。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18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18萬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 之。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