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161號
TCEV,101,中簡,3161,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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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
被   告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倉原機電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2月1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提供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合計734,000元,作為融資 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伊與第三 人賴文君間存有糾紛,已在鈞院訴訟中,兩造間並無金錢借 貸或生意往來之情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並經本院復核無誤,堪認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上揭情辭抗辯,惟按票據債務 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所明定。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 ,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著有判例可參,被 告與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倉原公司或其負責人賴文君間縱有糾 紛存在,依上揭規定,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被告所辯要不



足採,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系爭票據上之權利。(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 紙支票,屆期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101.09.15 │AA0000000 │臺灣中小│榕毅實業│358,000元 │101年9月17日│
│ │ │ │企業銀行│有限公司│ │ │
│ │ │ │后里分行│,負責人│ │ │
│ │ │ │ │李彥榕 │ │ │
├─┼──────┼─────┼────┼────┼──────┼──────┤
│2 │101.09.30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376,000元 │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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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榕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倉原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