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3139號
TCEV,101,中簡,3139,201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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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39號
原   告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勳
訴訟代理人 王志誠
被   告 陳建宏即台灣黑岩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18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及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 購貨品,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18元。原告已依約 交付貨品,但被告迄今未付款。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18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是擔任台灣黑岩餐飲店商號之登記人,並 未實際經營該事業,亦未積欠原告貨款,原告應向實際經營 者即訴外人羅大山催討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台灣黑岩餐飲店商號向其訂購貨品,共有125,01 8元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銷貨單38張、統一發票影本3張 及「台灣黑岩餐飲店」商業登記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亦不 否認其為台灣黑岩餐飲店商號之登記負責人,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實際負責人係羅大山,應向羅大山收取云云。 但查:商業負責人係商業應登記之事項;而商業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 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 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 「台灣黑岩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即使實際負責人係「 羅大山」,於未變更之前,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即原 告;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18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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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參方達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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