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022號
原 告 曾雅苹
被 告 李奕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 9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分期清償,嗣於100年5月間,原告本欲提前清 償完畢,惟顧及申辦費用及提前清償違約金之損失,遂與被 告協議,將貸款金額50萬元整筆轉借與被告,並依原告與台 新銀行間之約定計算利息,並委由被告每月繳付貸款金額予 台新銀行以為清償,詎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僅繳納至第18期 ,尚積欠本金金額411,101元,雖經原告於101年 5月間發函 通知清償,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律師 函、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補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4,520元 (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