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77號
原 告 林曉紅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伯均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0日
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民國101 年9 月24日民事補呈狀所為聲明第1 項為:本 票非原告所寫,惟本院101 年12月18日之判決僅就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為之,而就原告上開聲明未裁判,屬於訴訟標的 一部之脫漏,爰依法為補充判決,核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 院於101 年7 月11日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 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 (下同)148 萬9,899 元拍賣,並定於101 年8 月2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被告自不得向執行法院請 求分配61萬1,975 元(包括本金及利息58萬5,720 元、執行 費1 萬6,255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本票非原告所寫。
四、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韋男欲向他人購車,遂於94 年7 月28日向被告申請汽車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雙方約定如林韋男遲延付款,應按年息20% 逐日給付延滯金 ,原告及林韋男並同時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林韋 男另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被告,嗣因林韋男僅繳納 一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還款,被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兩 造約定,於94年12月23日將林韋男購得之車輛取回拍賣,賣 得價金27萬元,並於同月28日受償,經抵充費用、利息及部 分本金後,林韋男尚欠本金25萬3,423 元及自94年12月29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於取得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 第25833 號)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2 次強制 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492 號及98年度執字第24426 號 )均未能拍定,原告當時均未就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一事表示意見,於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後始為異議,不無心 無不甘而濫行訴訟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拍賣款部分之金額雖逾50萬元,且非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所列各款訴訟,惟經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4 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六、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故被告不得執系爭 本票參與分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證人即當時負責貸款對保手續之古秀婷於本院具結證 稱:當時原告之子林韋男要購買車輛,由原告作保,向被 告聲請汽車貸款,當時原告及林韋男都在場,並分別親自 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原 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銀行之徵信人員亦會向保 證人即原告進行照會,即確認有無要買車、申辦貸款及擔 任保證人,之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原告 都承認有簽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衡諸證人古秀婷與原告夙無仇隙,應無故意附和被告 而設詞構陷原告之必要,且古秀婷前開證述內容,均係經 具結所為,實無為被告甘冒不實證言之刑事追訴責任之可 能,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古秀婷證詞有何不實之處 ,故古秀婷前開證述,自屬可信。復觀諸系爭契約之連帶 保證人為林曉紅,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林韋男未 依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債務,付息,獲償付費用、稅捐 或其他債務,被告得請求林韋男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權, 不受各債權契約原定清償期限之拘束,並得取得抵押物予 以公開拍賣,且出賣抵押物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與占有 費用及抵還各債務契約項下債務之本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各項費用後,如有不足時,林韋男及原告應負責連帶 繳足。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擔保乙方(即林韋 男)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即原告 )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 明年息為20% ,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甲 方(即被告)。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借期未付之情 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到 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 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向之 各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則於林韋男 未能遵期清償前開汽車貸款債務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外,被告於拍賣上開車輛後,如林韋男尚有債務未清
償完畢時,被告仍得執系爭本票提示請求付款。(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及本票均非其親自簽名,並主張另有 一份手寫之契約云云,惟經本院闡明舉證責任後,仍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復觀諸原告於執行法院分別陳稱:「當初 也是小孩子(即林韋男)不懂事怎麼勸也勸不聽,擔保人 (即原告)也在不願意之下作擔保的…買方林韋男違約車 子完好歸還,說明原先若車子無法照履行付款可以歸還… 買方頭期款有付,後來三個月沒履行付款,分期一個月壹 萬多元,三個月大概參萬多元,我只願意承擔伍萬元應該 是合理的。在目前我的能力還是要分期還給對方,不然他 們說多少我還是沒辦法做到怎麼還錢。(見原告101 年1 月18日民事抗告狀)」「債務人(即原告)房子一直都在 執行拍賣賣不出去,不是沒有要還債權人(即被告)錢, 只是身邊沒有現金那麼多,債權人不能把放在法院的押金 利息由我債務人負責…林韋男這台車改裝也花了幾萬塊, 想必債權人把車要回去,比原來還要貴。債權人當初說是 因為買方林韋男飆車被抓牌照被警方扣留,說要拿回牌照 要共(應為贅字)及違約金要求債務人負責還12萬,債務 人想分期又不行,現金又沒那麼多,如今拖到現在變本加 利息要債務人一定要賣房子沒地方住,償還27萬…至於本 票事隔那麼多年,債務人也忘記是否有寫。懇請法官書記 官鈞院不要賣債務人房子,讓債務人與債權人正面和解。 (見原告101 年2 月11日民事抗告狀)」,顯見原告於斯 時並不否認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情事,況被告執系爭本票 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95年及98年2 度拍賣均未拍 出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原告果真未簽發系爭本票 ,應會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為反對之表示,詎原告遲 至101 年8 月系爭不動產遭拍定並由執行法院分配價金時 ,始主張系爭本票並非由其簽發云云,故本院認原告前揭 主張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準此,原告確有於系爭契約書簽名、且系爭本票亦為原告 所簽發等情,均堪認定。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非其所 寫,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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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到期日即利息│約定利率│發票人 │
│ │( 新臺幣) │ │起算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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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5萬元 │94年7 月28日│94年8 月29日│年息20% │林韋男、林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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