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柯艾玉
被 告 吳張淑美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張振原即張松茂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楊張淑瓊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松景即張松雄之繼承人
上 被 告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汝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消費款事件,被告吳張淑美、楊張淑
瓊經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被告張振原、張松景經於民國101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60,159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振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松雄(民國92年7月15日死亡)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張松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 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 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00%計算之利息。玆因張松雄未依約按期繳款,迄至 87年9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台幣(下同)160 ,159元。張松雄於92年7月15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皆 已拋棄繼承,被告等為張松雄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但被告楊張淑瓊已向法院聲明限定繼承,故被告依法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張松雄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償還張松雄之債務。 爰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減縮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張淑美、楊張淑瓊則以:對於本金無意見,因時間過 久始收到原告通知,不知是否積欠此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松景之特別代理人張林秀汝則以:張松景中風,已喪 失識別能力等語置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92年度繼字第1215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信為真正。按被告楊張淑瓊已聲明限定繼承,以因繼承所得 之遺產為限,需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且依修正前民法第11 54條第2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松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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