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87號
原 告 陳盈甄
被 告 廖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聲寶37型、Full HD LCD TV LM37H512電視及所適用之視訊盒各1台,與優派、VA2038WM、20吋螢幕1台。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起至100年8月8日止 向原告陸續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51,867元,兩造為情 侶關係,且原告為被告代繳房貸140,000元及水電、瓦斯、 電信費共22,294元,以上合計162,294元,並購買家電電視 1台(規格為聲寶37型、Full HD LCD TV LM37H512)、適用 上開電視的視訊盒1台、冷氣2台、有線電話1台、電子鍋1台 、噴墨機1台、螢幕1台(規格為優派、VA2038WM、20吋)。 惟被告迄今未返還欠款及返還家電,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 未依約清償及交付;爰本於消費借貸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被告應返還電視1台、視訊 盒1台、冷氣2台、有線電話1台、電子鍋1台、噴墨機1台、 螢幕1台。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由郵局帳戶匯款89,000元、台灣企銀帳 戶匯款51,000元、電信費用、電費、水費、瓦斯費及家電不 爭執,惟關於房貸帳戶,除用來繳交房貸,亦有繳交保險費 ,總計140,000元的費用是原告心甘情願為被告繳納,且其 先前亦幫原告繳納接近200,000元之卡債。而電信、水電、 瓦斯費用為原告自行申辦扣款,屬於共同生活費用,且被告 並未向原告收取房租。另家電現放置在被告之住所,因為原 告是全國電子專賣店會員,故使用原告名義購買,冷氣是被 告用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而電視是原告所贈與給被告、有 線電話、電子鍋、噴墨機都是被告所購買,螢幕是原告的, 但已多次請原告來拿回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話帳單明細、轉帳明 細、會員交易紀錄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與家電項 目均不否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內容說明如下:
①房貸費用140,000元:被告對原告代繳房貸並不爭執, 惟抗辯係原告心甘情願為被告繳納,原告主張借貸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但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 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見)。 原告就代繳房貸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被告如抗辯係贈與 ,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有 贈與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係消費借貸之關係而請求返 還,為有理由。
②水、電、瓦斯、電話費22,294元:被告抗辯原告曾與之 共同生活,此係原告負擔的共同生活費用。按原告於97年 10月2日至99年8月16日之間設籍並居住於被告的房子,即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原告居住期間,被告並未收取租金,亦為原告所自承, 原告與被告既共同生活,分擔共同生活費用亦屬一般情理 ,原告雖主張每月給付3-5千元給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 ;綜原告曾按月給付3-5千元,依目前的物價水準,亦不 足支應兩人共同之生活費用;原告所給付的水、電、瓦斯 、電話費,既屬共同生活費用之一部,自不得請求被告返 還。
③家電部分:原告主張電視(含電視盒)係其購買,核與 證人詹彩萍證述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係原告所贈與,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得請求返 還。另螢幕1台,被告已自認為原告之所有物,且表示願 返還,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由。至於冷氣2台 、有線電話1台、電子鍋1台、噴墨機1台,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按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 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原告既無法舉出反證以證 明上開家電非屬被告所有,故本院認定被告就上開家電應 有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冷氣2台、有線電話1 台、電子鍋1台、噴墨機1台,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1年9月1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聲寶37型、Full H D LCD TV LM37H512電視及所適用之視訊盒各1台,與優派 、VA2038WM、20吋螢幕1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廖庭偉,欲證明與原告共同生活之 事實,惟原告不否認曾與被告共同生活,且有戶籍謄本可證 ,待證事實已明,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負擔1,6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