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656號
TCEV,101,中簡,2656,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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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56號
原   告 萬棟才
被   告 林杜淑端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牧寧
被   告 蔡祥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 語。
二、被告林杜淑端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見本 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蔡祥卿則以:伊確實有在系爭支票上蓋印,然伊係訴外 人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府公司)之員工,當時係 由伊出面向原告借貸以便太府公司周轉,本件應由太府公司 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共同簽發,且經原告提示 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 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杜淑端於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 求為認諾,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蔡祥卿既自認有在系爭支票上蓋章,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與林杜淑端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蔡祥卿給付本件票款,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蔡祥卿辯稱伊簽發系爭支票係為太府公司周轉需要 而向原告借款,應由太府公司負責等語,然原告對於蔡祥 卿當時確係為太府公司周轉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借錢乙節 不爭執,可見蔡祥卿實係為擔保太府公司向原告借款之清 償,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蔡祥卿對於原告確有將借款交付 太府公司乙節並未爭執,則蔡祥卿依法仍應依票上所載文 義對原告負發票人之責任,是蔡祥卿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及自101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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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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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9月6日 │三信商業銀│JA0000000 │70萬元 │101年7月19日│
│ │ │行進化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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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