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577號
TCEV,101,中簡,2577,201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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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陳連坤
被   告 梁劉月英
      梁人太
      梁人仁
      梁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52年4月29日,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第004232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林西園於民國52 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梁德旺設定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陳林西園逝世後, 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早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且 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仍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是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 係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 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就原告上述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所謂妨害者,包括阻礙所有人之 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事實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上附有不得 行使之抵押權之情形。
(三)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5條之



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觀諸卷附土地登記 謄本所載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係登記於52年4月29日, 存續期間自52年4月18日至52年10月17日,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67年 間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亦於72年間因5年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 俱因時效完成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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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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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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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中市中區重慶段五│37平方公尺│1/4 │
│ │小段35-5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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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中市中區重慶段五│31平方公尺│1/4 │
│ │小段35-8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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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