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2367號
TCEV,101,中簡,2367,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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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楊國夫
訴訟代理人 許翊築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經於本院民國〈 下同〉101年9月24日補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萬7000元及自本院10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101年10月22日當庭將聲明金額縮減為:39萬6000元(利 息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22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中市○○區○○路000號附 近之加油站駛出,欲左轉北屯路往僑孝街行駛時,未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北屯路由僑孝街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兩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右膝、下肢開放性傷口、右肩 關節挫傷等傷害,並受有損害包括:⑴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於受傷前在市場豬肉攤工作,每日工薪2000元,每月工 作日數為20日,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4萬元之工作 損失(即2000×20×6=240000元);⑵機車修理費:6000 元(均屬零件費用);⑶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此,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損害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6000元及自本院101年9月24日訊 問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起因於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雖被告亦有疏失,然原告之過失責任較重,且原 告因本件車禍僅腳部受傷,其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上開車輛,與原告之騎乘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警局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警局製作之本件肇事資料查閱無誤,復為被 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本 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路面等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於起步前疏未注意原告已騎乘 機車沿北屯路直行而來,應讓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切 入北屯占原告行駛之車道中,兩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致原 告受傷,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其酒精 濃度經警方測定為0.76MG/L,此有警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駕駛之注意能力及程度,顯 較一般無飲酒之正常人為低,復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 過失責任乙節,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失工作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受傷前在市場豬肉攤工作,每日工薪2000



元,每月工作日數為20日,其因右肩關節挫傷無法再從事 原工作,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24萬元之工作損失 (即2000×20×6=240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含聯安醫院101年6月13日、101 年7月18日分別開 具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101年11 月4日開具診斷 證明書)、薪資證明等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本件肇事發生後,即由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原告於警局 調查筆錄內稱:「(問:當時是你駕駛嗎?你車上共乘幾 人?現場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答稱:是 我駕駛。沒有其他乘客。我右腳有受傷,消防隊人員有幫 我包紮,而他們沒有受傷。」等語,而警方於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中亦明載:2車(即原告)駕駛人腳受傷等情各 在卷,參酌原告提出101年6月13日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顯 示,原告應診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病名係「右膝、下 肢開放性傷口」,並於100年11月28日至101年2月16日門 診31次,核其就診時間係100年11月28日與未件車禍發生 100年11月22日相差6日,且病名與上開肇事資料相載相符 ,堪予採信。另關於原告提出聯安醫院101年7月18日開具 診斷證明書,雖內載病名「右肩關節挫傷」,然其應診日 期係「101年7月18日」,而於醫生囑言欄內載「患者因右 肩關節挫傷於101年6月13日至101年7月18日門診治療,共 3次」等情,稽此原告於101年6月13日診療其右肩關節挫 傷之時,已距本件車禍發生100年11月22日時,已近6個月 ,而原告於前揭治療「右膝、下肢開放性傷口」即已密集 門診達31次之多,如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右肩關節挫 傷」是實,何以竟未曾一併治療?實啟人疑竇,是原告之 「右肩關節挫傷」是否係本件車禍造成,自非無疑。至於 原告另提出萬德堂中醫診所101年11月4日開具診斷證明書 ,雖內載:「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1月4日,共治療2次 。病名:右肩關節挫傷」等情,然查,一般中醫診所實不 若西醫醫院以先進之醫療器材檢查,且通常為求診者之主 述內容記載其病名(其記載之病名核與上開聯安醫院101 年7月18日開具診斷證明書之病名,竟一字不差),倘若 如原告所言其「右肩關節挫傷」,且需休養6個月云云, 可見其受傷情況並不輕微,然其竟於上開中醫診所,僅於 100年12月6日至101年11月4日,共治療「2次」而已,且 第2次亦為開具本件診斷證明書之同一日(即101年11月4 日),是據此萬德堂中醫診所101年11月4日開具診斷證明 書,實難認定原告之「右肩關節挫傷」與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間有何關聯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肩關節挫傷而無法從事原豬肉攤之工作,則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作損失,即無從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用60 00元,此均屬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照及統一發票 等件為證,固堪採信,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以 機車修理費用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參照首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即應予折舊,始為合理。又折舊之標準為何, 本院認為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使用 上開機車為90年10月23日發照使用,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100年11月22日,已逾耐用年數為3年,故其折舊額以 原額10分之1計算即僅剩600元之殘值(即6000×0.1=6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之修理費用為600元 。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倍感痛苦,爰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5萬元云云,被告則抗辯其請求金額過 高。經查,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即右膝、下肢開放性傷 口(至於右肩關節挫傷部分,自不包括在內,業見前述) ,身體痛苦及影響日常生活之程度;及原告係國小未畢業 ,原從事殺豬拔骨工作,一天收入約2000至3000元,伊有 有土地房屋一棟及一輛汽車等情;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在 是做粗工,每月收入3、4萬元,有土地房屋一棟、汽車一 輛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載卷,及本院查得之兩造財產 狀況資料(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合計為5萬0600元(即計 算式:600+50000=506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被告起步行駛,未讓行駛之車輛即原告之機車先行 ,為有過失;但原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與原告雙 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為30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本件兩造過失相抵後,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3萬5420元(計算式:50600×0.7=3542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5420元,及自本院101年9月24日訊問筆錄節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由被告負擔38 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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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