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975號
TCEV,101,中簡,1975,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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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陳素蓮
訴訟代理人 陳榮輝律師
被   告 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懷朝
訴訟代理人 吳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使用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5 月12日向訴外人林憲綸以總價新 臺幣(下同)295 萬元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3 建物(含基地,下稱系爭建物),及所屬地 下2 層編號5 號之平面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林憲綸並提 供系爭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對系爭車位自有專有 使用權。詎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車位並非原告所得使用,並 制止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確認系爭車位專有使用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依建商原始移交之車位所有權資料表,系爭車位 並非原告所有,而係保留予被告統籌管理,且原告提出之車 位使用證明書亦非被告所開立,係對外自稱為該公寓大廈總 幹事之訴外人陳和堃即陳文昌偽造而成,且該車位證明書上 係以「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所開立,亦非被 告之名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林憲綸購買系爭建物,現為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有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就系爭車位 是否有專有使用權?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就系爭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 其是否為系爭車位使用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



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由林憲綸所交付,由「諾貝爾商 務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2 月2 日出具之系爭車位證明 書為佐,惟被告之名稱為「諾貝爾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 ,與上開證明書之出具名義人已有不符,且被告係於101 年1 月10日始經該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且該公寓大廈並無以「諾貝爾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為 名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1 年10月12 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請報備資料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上開車位證明 書為被告所出具乙節,核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遽信。(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之前手即訴外人王嘉正曾向陳和堃以 該大樓地下3 樓編號16A 之車位交換系爭車位,王嘉正並 已給付陳和堃差額15萬元等語,惟查,證人王嘉正於本院 具結證稱:伊於96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有無附車位沒有印 象,伊不確定是一開始就有附車位,抑或向陳和堃購買車 位,惟伊事後有以該車位加15萬元向陳和堃交換取得系爭 車位等語(見本院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觀 諸王嘉正事後提出於本院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 容及車位證明書,其於96年1 月18日購買系爭建物時,並 不包括任何車位在內,而係王嘉正於同月19日向陳和堃購 買編號16A 之車位,有該契約書及編號16A 之車位證明書 存卷可考,則王嘉正既係向陳和堃購買編號16A 之車位, 再以該車位與陳和堃交換系爭車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車 位均係向陳和堃取得,但被告既於101 年1 月10日始成立 ,已如前述,難認陳和堃上開行為曾得被告同意,且原告 亦未證明陳和堃有將編號16A 之車位出售予王嘉正之權, 故原告主張係系爭建物之前手以交換車位方式取得系爭車 位等語,亦無所據。
(四)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人乙節,核與 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不符。原告雖另聲請傳喚之證 人陳和堃作證,惟陳和堃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 主張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其恐因作證內 容致本人受刑事訴追之事由,拒絕作證,復經兩造表示無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證人得拒絕作證,乃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車位之專有使用權為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主張就被告因本件訴訟而 支出之法院出席費及撰寫書狀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 可計入訴訟費用之項目,依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裁判費外, 尚包含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於上開範 圍外費用,並非訴訟費用負擔範圍所許,尚難就法定訴訟費 用範圍外,將踐行訴訟行為所致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認作損 害賠償或訴訟費用之範圍。又因當事人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其支付律師費為委任律師撰狀之對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一、二審非採強制由律師代理主義,因此關於律師費用 不能視為訴訟費用,而由敗訴之一造負擔,故被告委請他人 撰寫書狀而支出之費用,並非訴訟費用之一部。復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經法 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 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4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該條項立法理由係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 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如代表人、管理人、特別代理人 ),經法院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或法院依第367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以當事人身分對其為訊問者,其到場之費用係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費用,為防止濫訴及避免另案請求損害 賠償之煩,上開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爰規定第1 項。至如 法院因當事人等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述矛盾含混,或對於 他造之陳述不能答辯,而命當事人等本人到場,以闡明事實 關係者,其到場之費用,係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所生之 費用,依第82條規定,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乃屬當 然。」是本條項之適用,必須法院依本法第203 條第1 款、 第269 條第1 款、或第576 條以裁定命其本人於期日到場之 情形,始有適用;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行到場者,因到場所支出之費用,則 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查以,本件並無上開條項命當事人到 場之情形,是被告就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到場而支出之費用 ,依上開說明,自難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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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