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1年度,1435號
TCEV,101,中簡,1435,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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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鄒俐姿(原名鄒惠美)
      邱政川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彭珮珊
      詹棩富(原名詹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鄒俐姿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政川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夥同3名不 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原告鄒俐姿位於「東方大鎮」即臺 中市太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街0巷0號住處,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接續多次恫 嚇稱:鄒俐姿要妳死,還我錢」等語,共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鄒俐姿,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見原告鄒俐姿仍不願出面,復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聯絡,在上述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多次以「 邱政川你是豎仔」(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邱政川(係 原告鄒俐姿同母異父之弟)。期間,被告又與上開同行男子 等人在該處持續以「我知道妳們在家,別假了,下來開門, 出來啦!」等語叫囂,並藉按電鈴、踹門等方式企圖誘使原 告鄒俐姿出面而未果,良久後,迨至同日11時許始行離去。 渠等所為,已侵害原告彭珮珊之自由權及原告邱政川之名譽 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鄒俐姿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給付原告邱政川20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詹棩富於97年8、9月間,在婚友社認識 原告鄒俐姿,雙方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鄒俐姿自97年



12月31日進入被告詹棩富經營之嘉謙有限公司任職,曾唆使 被告詹棩富將公司辦公室搬到鄒女住所,並另成立建材部門 生意由鄒女全權負責,又另聘其弟媳李靜芳任該部門會計工 作,並唆使被告詹棩富書立承諾書載明:塑膠中空板部分所 銷的營盈都將歸鄒俐姿所有。另自97年9月22日至99年2月3 日,陸續以積欠他人款項、繳交房貸、信用貸款、小孩欠學 費等事由,陸續騙取被告詹棩富400多萬元,並在98年12月 29日另成立政好有限公司,將原嘉謙有限公司之生意,暗中 由政好有限公司承接,嗣被發覺而於99年1月25日離職,雙 方因而交惡。而被告詹棩富原係向前妻即被告彭珮珊借款經 營嘉謙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彭明秀即為被告彭珮珊), 因原告鄒俐姿騙取鉅款公司瀕臨倒閉無力還款,其後電話聯 繫鄒女避不見面,而99年4月24日原告邱政川曾於電話商談 中稱伊會處理。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進入東方大鎮社區找原 告鄒俐姿,乃攜有匯款單、帳冊欲與其2人對帳,因原告鄒 俐姿拒不開門面對,且等候40餘分鐘均無下文,被告詹棩富 因等候過程已確知鄒女在家,但不願出面會帳,一時情緒失 控才會咆哮上開言語,無非欲刺激原告2人出來對帳及討論 如何償債,原告鄒俐姿早就看出被告詹棩富好騙、無膽,哪 有害怕危害其安全之可能,此觀其於翌日即4月26日上午, 帶同原告邱政川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赴詹某經營之嘉謙 公司欲興師問罪即明。事後據悉原告邱政川當時並不在家 ,而朋友、同儕間也常有「豎仔」用語,按諸社會常情不符 合公然侮辱之要件,本件是否構成恐嚇、妨害名譽,即有斟 酌餘地。被告彭珮珊於被告詹棩富出言當時並不在場,那時 伊在原告鄒俐姿家對面的小公園,被告詹棩富基於己意所為 言詞,不能令被告彭珮珊負責。退言之,如認仍構成侵權行 為,請審酌原告鄒俐姿假藉交往,趁機索求400多萬元,又 於嘉謙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暗中將嘉謙有限公司之生意轉由 政好有限公司承接,嗣被發覺雙方鬧翻而於99年1月25日離 職,以及原告2人未生任何實害等情,從輕酌定賠償金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及妨害名譽之行為,業據 原告鄒俐姿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指、證述明確,略以:當天伊與母親、小孩在住處,當 天早上本來在睡覺,被告2人帶一大群人到門口叫囂,被告 詹棩富先講「鄒俐姿要妳死」,被告彭珮珊也講「鄒俐姿要 妳死」,被告2人罵其弟弟邱政川「豎仔」(臺語),大約 連續罵了4、5次,非常大聲,有踹其住處大門及地下室鐵門



並按門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8 號卷);當日早上約7點左右伊在睡夢中被驚醒,因為聽到 很多吵雜聲,有聽到踢我住家大門、車庫的鐵門。當時家中 有伊60幾歲的母親、20歲的兒子,他們也都在睡覺,伊起來 察看,不敢下樓,只在二樓樓梯口,因為太大聲,在2樓就 可以聽到很清楚,伊不敢往外察看,警衛打電話給伊說有一 大群人進來,一開始伊聽到詹棩富很大聲帶頭叫說「鄒俐姿 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們都 在家,下來給我開門,別假了」,其他人附和,有彭珮珊的 聲音、她兒子的聲音還有她朋友的聲音,彭珮珊也有說「鄒 俐姿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我知道你 們都在家」等語,其他人有跟著叫,叫的內容都相同。伊不 敢往外看,除了被告二人外大約還有三個沒有聽過的聲音。 伊確定彭珮珊對伊叫囂,因為伊與彭珮珊之前有接觸,認得 她的聲音,在場除了彭珮珊以外,沒有其他女生的聲音。被 告好像是接近中午時離開。被告等人是在同一時間、空間說 「鄒俐姿要妳死、還我錢!」、「邱政川你是豎仔」,當時 有女生的聲音,伊很確定是彭珮珊等語。另證人黃偉信(該 社區住戶)於刑案結證略以:伊與鄒俐姿的兒子陳政豪是球 友,99年4月25日大約早上七點多,我有看到詹棩富及彭珮 珊,當天詹棩富與另外三名男子在那邊叫囂、辱罵、拍打引 擎蓋、吐檳榔汁及踹門,彭珮珊當天罵「鄒俐姿妳去死」、 「還錢」、「邱政川豎仔」(臺語),我確定彭珮珊有講, 因為只有她一個女的:鄒俐姿的兒子陳政豪在當天早上七點 打電話給我,說他家外面有人在踢門,叫我去看一下,因為 他們不敢出來。伊掛完電話就走路過去,在他們住處側邊花 園那裡,看到大概5個人圍在他們家周圍,有四男一女在叫 囂、打開鄒俐姿家的窗戶不知道在幹嘛,還拍車子引擎蓋, 他們停留直到我離開後還在那邊,我大概待了20幾分鐘。彭 珮珊在場,她是在場唯一的女生。剛開始我躲在鄒俐姿家大 門斜對面的人行道,還沒有被被告他們發現,後來我走到花 園涼亭那邊時被他們發現,他們就圍過來問我是誰,我沒有 回答,他們問我是不是鄒俐姿兒子的朋友,我說是,他們這 麼多人我多少會怕,他們叫我打電話叫鄒俐姿的兒子開門, 因為鄒俐姿欠他們錢。彭珮珊罵上面的話時,是我剛去還躲 在側邊時,那時我距離他們大約12到13公尺,大概就是巷道 的距離,音量我聽的很清楚,因為很大聲,彭珮珊鄒俐姿 去死,另外男的是罵還錢、邱政川豎仔,我知道妳們在裡面 ,不要假了。彭珮珊除了罵鄒俐姿去死之外,沒有罵邱政川 豎仔,彭珮珊後來和我對談時,有提到還錢的事。在偵訊時



我的意思是講他們五個人一起叫囂的內容,不是單單指都是 彭珮珊講的。我離開時大約七點多快八點,那五個人都還在 等語甚詳。且被告2人夥同彭珮珊之子傅茂庭及另2名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揭時地前往原告鄒俐姿住處欲索討 上開款項,被告詹棩富等人並在場叫囂、滯留等節,有社區 監視器翻拍照片、「東方大鎮」社區警衛值勤交接簿附於刑 事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又被告之上揭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1號刑事確定 判決,均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情事,被告 仍為前揭抗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既堪認定,原告自得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賠償。爰審酌被告2 人因被告詹棩富鄒俐姿交往期間有金錢損失,心有不甘, 於他人住家之社區、晨間人群頻繁進出之際,糾眾至原告鄒 俐姿住處,叫囂、滯留,復貪逞一時口舌之快而出言不遜, 對於原告鄒俐姿自由權及原告邱政川名譽權所生危害程度, 暨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詳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稅務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鄒俐姿邱政川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以50,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鄒俐姿50,000元、原 告邱政川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應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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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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