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931號
TCEV,101,中小,2931,201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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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3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何雯君即何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其中叁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民國94年5月3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 5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 39,69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本金債權部分自94年 3月30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給 付期限利息,暨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而萬泰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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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