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梁柏鴻
被 告 宋明峯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0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400元(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44,600元)及租車 支出之費用35,000元等損害,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提起本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2,400元(計算式:47400 +35000=82400)。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60元,另 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總計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7,260元,若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僅原告用於上班代步之交通工具,然代步工具尚可選擇 以其他交通方式代之,如計程車、公車等,此部分費用支出 顯非必要,並非原告之所受損害,即使原告事實上有支出借 車費用,因系爭車輛除拆裝前保桿與烤漆外,無其他修復項 目,其餘皆是外表零件之拆裝更換,依一般修配廠修復進度 ,2日內可完成,原告請求14天顯然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47,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沿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往環中路方向倒 車,②車(即系爭車輛)停於昌平路二段180-10-1號前,① 車後拖車架碰撞②車右前車頭,無人受傷。」並依卷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內容,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方面為「倒車未依規定」 ,原告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 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 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7,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44,600元,工資費用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 國96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9月12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5年3月又12日,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460元(計算
式:44,600元1/10=4,460元),再加上工資2,800元,原 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260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僅7,260元部分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 損而支出租車費用,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究竟是否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因而 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 復期間提出任何舉證,又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僅是前保險桿 拆換、考漆等內容,竟需修復14天工期,已與常情相違。另 細鐸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其上雖載明「收到原告借車費用 叁萬伍仟元正」,然借車已與租賃文義顯不相符,且收據日 期載明為「101年9月13日」,並記載性質為「每日貳仟伍佰 元正(共計壹拾肆天)」,顯見原告於上開收據製作日期已可 預見自己將使用他人車輛代步14天之久,亦與常情有違。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車費用35,000元對被告存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而支出 租車費用35,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88元(計算式: 1,000元7260/824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