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1年度,2866號
TCEV,101,中小,2866,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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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866號
原   告 梁柏鴻
被   告 宋明峯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2日4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00000號前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上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7,400元(工資費用2,800元、零件費用44,600元)及租車 支出之費用35,000元等損害,經調解而不成立,為此提起本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2,400元(計算式:47400 +35000=82400)。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日已逾5年,其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60元,另 工資及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總計回復原狀必要費用為 7,260元,若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又系爭車輛非營業 用車僅原告用於上班代步之交通工具,然代步工具尚可選擇 以其他交通方式代之,如計程車、公車等,此部分費用支出 顯非必要,並非原告之所受損害,即使原告事實上有支出借 車費用,因系爭車輛除拆裝前保桿與烤漆外,無其他修復項 目,其餘皆是外表零件之拆裝更換,依一般修配廠修復進度 ,2日內可完成,原告請求14天顯然無理由。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計支出修復 費用47,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足參;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①車 (即被告車輛)沿昌平路往大雅方向行駛,往環中路方向倒 車,②車(即系爭車輛)停於昌平路二段180-10-1號前,① 車後拖車架碰撞②車右前車頭,無人受傷。」並依卷附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內容,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方面為「倒車未依規定」 ,原告方面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堪認本件車禍是因被 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所致,而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 過失可言,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7,400元, 其中零件費用44,600元,工資費用2,8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 國96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9月12日止,實際 使用期間為5年3月又12日,已超過耐用年數。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 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 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460元(計算



式:44,600元1/10=4,460元),再加上工資2,800元,原 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7,260元。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之回 復原狀必要費僅7,260元部分等語,核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逾此金額部分,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 損而支出租車費用,雖提出收據1紙為證,惟究竟是否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車輛撞損因而 支出租車費用35,0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實際修 復期間提出任何舉證,又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僅是前保險桿 拆換、考漆等內容,竟需修復14天工期,已與常情相違。另 細鐸原告提出之收據1紙,其上雖載明「收到原告借車費用 叁萬伍仟元正」,然借車已與租賃文義顯不相符,且收據日 期載明為「101年9月13日」,並記載性質為「每日貳仟伍佰 元正(共計壹拾肆天)」,顯見原告於上開收據製作日期已可 預見自己將使用他人車輛代步14天之久,亦與常情有違。此 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租車費用35,000元對被告存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而支出 租車費用35,00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負擔88元(計算式: 1,000元7260/8240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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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